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和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段武陵 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三樓編號四六號房屋 乙戶,租期自取得下水府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為起租日,租期 共六年止,訂有租賃契約,但九十年三月一日即來函告不給付租金,片面終止租 約,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份之租金,計為新台幣(下同)一 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請求給 付租金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抗辯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係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送達於原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租賃契 約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二日之租金, 為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是否需要給付違約金,係另一問題,非本訴所能審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四八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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