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
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三三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 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 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 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 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 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陽 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前,將其甫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嗣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簡黃冬妹,並向其佯稱:你 中獎八十九萬元,需先繳納入會費五萬三千四百元等語,致 簡黃冬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當日匯款五萬三千四百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江正雄 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復 於翌日撥打電話予簡黃冬妹,並向其佯稱:你中獎需先繳納 手續費六萬元,才能領到獎金八十九萬元等語,致簡黃冬妹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六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甲○○ 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許乙○○,並向其佯稱:你中了本 公司活動三獎港幣二十萬元,如要領取獎金要先匯保險費五 萬三千四百元才可領獎等語,致許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匯款五萬三千四百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甲○○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許乙○○,並向其佯稱:你要加匯保 險金六萬元,才能領到獎金等語,致許乙○○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將六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甲○○所出售之上開 帳戶內。嗣經簡黃冬妹、許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惟未拿到先前約定之五千元) 及對於被害人簡黃冬妹、許乙○○被害過程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戶而已, 並不知道該男子購買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云云。然查:(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經被害人簡黃冬妹及許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 外並有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及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函覆之甲○○ 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 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 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帳戶遭詐 騙集團冒用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 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 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 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 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 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 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男子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 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其不 知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等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陽信商 業銀行華成分行帳戶予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幫 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簡黃冬妹及許乙○○為詐 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有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簡黃冬妹 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 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