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62號
CHDM,97,易,962,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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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2 罪均經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分別於 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同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㈠於97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段82之 1 地號附近,以自備鐵條插入電線桿中,再藉之攀爬上電 線桿,並手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鉗子1 支,剪斷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m/㎡規 格之銅玻璃電線87公尺(約22.7公斤)、60m/㎡規格之銅 玻璃電線242 公尺(約156.8 公斤)竊取得手。 ㈡於97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段 1113地號「麗景建設行」住宅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市售太平洋牌5.5m/m規格電線約900公尺(重約 1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 ㈢於97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段240 之5地號附近,以自備鐵條插入電線桿中,再藉之攀爬上 電線桿,並手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鉗子1支,剪斷臺電



公司所有之22m/㎡規格銅玻璃電線514公尺(約134. 2公 斤)竊取得手。
丙○○復於97年3 月下旬至4 月14日間某日,將竊得之上開 電線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剝除塑膠外皮後,持往甲○○所經營 ,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53 號之「銘順資源回收 場」變賣換取現金以供家庭生活所需。而甲○○明知丙○○ 所出售之電線數量龐大且裁切整齊,顯非一般正常使用後剩 餘之資源回收物,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銅線 18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於97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丙 ○○又以同法持於前揭㈢所竊得之電線,前往不知情之李三 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188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跟 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由丙○○帶領至其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434 巷10號住處,扣得上開鐵剪2 支、鉗子1 支、 鐵條1 包、手套1 副、美工刀3 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手電 筒1 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乙○ ○及臺電公司人員曾塗城、丁○○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失竊情 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臺 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 張附卷可稽,及持供竊 盜所用之鐵剪2 支、鉗子1 支、鐵條1 包、手套1 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2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竊得電線變賣所得之金錢均供家庭生活開支等



語(見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持供犯㈠㈢ 行竊使用之鐵剪2 支、鉗子1 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有該鐵剪及鉗子照片1 張附卷可稽 ,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 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亦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迭自警詢時 起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徒手抽拉上址工地配電線之方 式竊取得手,且依起訴意旨所附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工具為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爰於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2 罪均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同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臺電公司電纜線,影響 他人用電權利及財產權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之電 纜線已由被害人臺電公司、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貪圖私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 物,助長行竊之風,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鐵剪2 支、鉗子1 支、鐵條1 包、手套1 副,均係被告 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3 支,被告丙○○已於本院供 述係供其事後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欲行銷贓之用;而扣案手 電筒1 支係供其日常家用,上開美工刀3 支、手電筒1 支既 與被告丙○○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與沒收要 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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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