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⑴於96年11月8日6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345號後方空地,徒手竊 取丙○○所有之車用電池3個、馬達1個及重約1公斤之汽車 水箱銅管得手,之後並陸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路188號之「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 之張裕訓,得款花用一空;⑵於96年11月12日5時許,在彰 化縣田中鎮○○里○○街240號對面空地,見乙○○將其車 牌號碼293-SA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該車後車斗上重約10公斤之電線1捆得手,繼而將 上開電線外皮剝除後,將內部之銅線陸續分批載運至「新元 隆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張裕訓,得款則花用一空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乙○○、張裕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3紙、現場查證照 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 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