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22號
CHDM,97,易,622,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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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
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之商標)、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指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日煙公司,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表壹所示專用期限內, 就如附表壹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 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 載),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香菸,為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竟基於轉售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 件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 夫公司、傑太日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四八八號住處,以尊爵G7香菸每條(計有十包)新臺 幣(下同)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大衛杜夫香菸 每條二百元之價格、MILD SEVEN香菸每條一百七 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一次 同時購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香菸,總計三百餘 條。而上開購入之香菸與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傑 太日煙公司所生產之各該種類香菸有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圖樣 ,屬於同一商品,均屬仿冒菸品;又上開購入之香菸之外包 裝上同時亦就其品質及原產國有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且上 開仿冒私菸,每條十包,每條及每包之外包裝上均偽造印製 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 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臺灣菸酒公司、大衛



朵夫公司、傑太日煙公司所生產之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 文字,依習慣表示為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 、傑太日煙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之私文書。乙○○即於九 十六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購入上開仿冒香菸後,將上 開仿冒之香菸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九三巷五七 號、其所經營之日光碾米廠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該 碾米廠內,以每條高於購入金額約二十元之價格,先後二、 三次,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 確性、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傑太日煙公司對商品 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碾米 廠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如附表 貳所示之仿冒香菸。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三紙、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菸酒菸字第○九六○ ○一○四一七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JTZ○○○○○○○○○一號函、新加坡商帝國 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六營字第



一五二號函、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 仿冒香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 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 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 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 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二位數係國 家代碼,第三位至第六位數係廠商代碼,第七位至第十二位 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 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 產之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 判讀而未顯現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 開仿品外包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誤,則行為人如於產品上 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之商品條碼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 碼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 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 理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對 「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 ,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 示之仿冒香菸,外包裝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 夫公司、傑太日菸公司字樣及其商品條碼,此有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 告販售與不特定人以行使上開仿冒香煙外包裝上之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 、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傑太日菸公司對商品之控 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經營仿 冒香菸之販售,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先後二、三次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仍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上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 起訴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 仿冒商品,而該商品上之原產國及品質亦均屬虛偽不實,仍 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行為已對 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傑太日菸公司之商譽及利益 造成損害,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販 賣仿冒商品之同時,亦行使仿冒香煙外包裝上偽造之商品條 碼,表示為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之標貼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臺 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傑太日菸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 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另考量被告販賣仿冒菸品之數 量不多,明顯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初,且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 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 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依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



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 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倘已先經行政 處分沒入,則刑事判決內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香菸, 業經彰化縣政府依法為沒入之處分,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府財菸字第○九七○○七九○三四函及隨函檢 附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一份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
┌──┬───────┬────┬─────┬────┬───────────┐
│編號│商標 │申請權人│有效期限 │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
├──┼───────┼────┼─────┼────┼───────────┤
│一 │G7 DEVI│臺灣菸酒│九十五年十│第○一二│菸、菸草、香煙、雪茄、│
│ │CE │股份有限│一月一日起│三五○三│煙草、菸絲、菸捲、捲菸│
│ │ │公司 │至一百零五│七號 │紙、煙斗、濾嘴、煙盒、│
│ │ │ │年年十月三│ │煙灰缸、打火機、瓦斯打│
│ │ │ │十一日止。│ │火機、火柴。 │
├──┼───────┼────┼─────┼────┼───────────┤
│二 │DAVIDOF│瑞士商.│七十四年三│第○七二│菸、菸草、生菸、雪茄、│
│ │F │大衛朵夫│月十六日起│○四七二│小雪茄、香菸絲、嚼菸、│
│ │ │公司 │至一百零四│八三號 │鼻菸。 │
│ │ │ │年三月十五│ │ │




│ │ │ │日止。 │ │ │
├──┼───────┼────┼─────┼────┼───────────┤
│三 │MILD SE│日商.日│九十二年十│第○一○│香煙、菸草、菸、菸具、│
│ │VEN │本香煙產│二月一日起│七五二三│火柴。 │
│ │ │業股份有│至一百零二│四號 │ │
│ │ │限公司 │年十一月三│ │ │
│ │ │ │十日止。 │ │ │
└──┴───────┴────┴─────┴────┴───────────┘
 附表貳:
┌──┬────────────┬────────┬─────────────┐
│編號│仿 品 名 稱 │ 數 量 │   使用之仿冒商標 │
├──┼────────────┼────────┼─────────────┤
│一 │尊爵G7香菸 │一百五十條(共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
│ │ │千五百包) │ │
├──┼────────────┼────────┼─────────────┤
│二 │⑴白大衛杜夫香菸 │五十條(共五百包│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
│ │ │) │ │
│ ├────────────┼────────┤ │
│ │⑵黑大衛杜夫香菸 │十六條(共一百六│ │
│ │ │十包) │ │
├──┼────────────┼────────┼─────────────┤
│三 │⑴MILD SEVEN SELECT 香菸│二十四條(共二百│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
│ │ │四十包) │ │
│ ├────────────┼────────┤ │
│ │⑵MILD SEVEN LIGHT 香菸│七十八條(共七百│ │
│ │ │八十包)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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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