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販賣郵局帳戶存簿 等物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斗簡 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5年6月27日確定,於95 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2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25日(週四),前往址設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116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將先前96 年3月6日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印鑑變更,變更手 續完成後,旋於96年10月25日(週四)至29日(週一)上午 10時之間,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97年10 月29日進行帳戶測試,確定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均可 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自稱「欣亞旅遊公司」員工之成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在高雄市○鎮區○○路326號之甲○○, 佯稱甲○○中了該公司二獎,可折現,但必須認購2個基金 並參加會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於同日 匯出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再於同月9日上午11時24分 許,匯出10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現金存入35萬元, 均匯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
三、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先通知金融機構凍結35萬元,惟 其餘18萬4000元已遭提領殆盡,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 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96年6月 14日掛失補發金融卡是我辦理的,我於96年7月15、16日, 前往台中縣霧峰鄉某工廠面試求職該老闆叫我去辦帳戶之後 交給他,他說這個帳戶要轉帳薪資用的,於是我當天我就把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印本一張交給老闆,我有告 訴老闆提款卡的密碼,老闆告訴我身分證影本要登錄勞保資 料用的,隔天老闆的電話就停用了,去工廠也關門找不到人 ,96年10月25日變更印鑑不是我去辦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前於96年12月25日警訊筆錄(警卷)中,辯稱:「我 於96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霧峰分局) 前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被人竊走」云云,在檢察官訊問中 亦同此辯解,但卻於審理中,改變說詞,辯解因求職而將存 簿等提供他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其辯解顯有可疑。 ㈡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內),記載被告上述帳戶之往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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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6開戶 │
│96.6.14被告前往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見彰化地檢署97年1月5 │
│ 日電話紀錄,97年度偵字第418號卷P.8) │
│96.8.9餘額90元(至96.10.24再無出入,維持餘額90元靜止狀態│
│ )。 │
│96.10.25(週四)被告本人前往銀行變更印鑑(見彰化地檢署97│
│ 年1月5日電話紀錄,97年度偵字第418號卷P.8) │
│96.10.29(週一)上午10時13分,某未署名之人於台中商銀南豐│
│ 原分行無摺存款存入5000元,同日於台中商業銀行潭子│
│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同日於台新銀行某ATM, │
│ 跨行提領2000元(另加6元手續費),餘額84元。 │
│ (見本案卷內,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97年3月27日中北 │
│ 員字第09707700041號函,台中商銀南豐原分行97年4 │
│ 月11日中南豐字第09704900101號函資料) │
│96.11.7(週三)甲○○匯款8萬4000元,同日被提領一空。 │
│96.11.9(週五)被害人甲○○匯10萬元,同日被領一空。 │
│96.11.9(週五)被害人甲○○現金存入35萬元。 │
│96.11.9之17:00被害人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 │
│ 心路派出所報案 │
│ 17:30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收受傳真止付(警卷內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96.11.14銀行返還甲○○該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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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往來明細資料得知,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週四)變 更印鑑後,於96年10月29日(週一)就發生某未署名之人現 金存入5000元,隨即到聯行提領3000元及跨行ATM提款2000 元之測試帳戶行為,竟與被告辦理變更印鑑之時間僅相隔四 天,其中還有二天是銀行休息的例假日。被告大費周章變更 印鑑,未做其他使用,竟只是提供他人測試帳戶,隨即供作 詐騙集團使用,所以可認定被告變更印鑑目的只是要換成一 個不常使用的印鑑,以便將印鑑、存摺等物一併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辯稱:96年7月15日、16日因求職而被騙取存摺、 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揭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9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96年11月7、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臺中商業銀行96 年11月9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張(警卷)等可資佐證。 ㈣詐騙集團要指示受害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必先確定該人 頭帳戶之可堪使用,且並先確定提供者不會隨意掛失帳戶, 否則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所得款項,卻匯入一個來歷不明 的帳戶,或者帳戶提供者會隨時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陷於 無法領款而徒勞無功。而被害人係於96年11月7日、9日,接 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參酌上情觀之,是被告當係自己於97年10月25日(週四) 至29日(週一)上午10時止之某時,交付前揭台中商業銀行 北員林分行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 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 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帳戶存摺、 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 稱其係因求職而受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 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 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內之有期徒刑執行經過,於95年10月12日甫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甲○○之上揭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存 摺(含金融卡、密碼、印鑑),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 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 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 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