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26號
CHDM,97,交聲,72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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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交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 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屬不可變更設備者,如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交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一四六五─LP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十四線三十公里處時 ,因有「自小貨車擅自加裝一排座椅(不可變更、責令驗車 )」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 -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責 令其檢驗(註: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辦理檢驗手續)。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四六五─LP 號自小貨車,後座之加裝座椅係向車商購車交車時即存在, 倘認違法,理當於新車檢驗、發照時查知,此應屬主管機關 宣導不力所導致,異議人不該因此受罰;又購買該車時,售 車業務員及原廠使用說明書並未告知或提及該車款之座椅係 加裝一事;另如認本件違法,應屬變更可變更設備,罰鍰應 為三千六百元,非七千二百元,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四六五─LP號自小貨車於上揭時 、地,因有「自小貨車擅自加裝一排座椅」之違規事由,為 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投 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 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足憑,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認異 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四六五─LP號自小貨車,係九 十四年三月出廠之KIA牌自小貨車,是供載貨使用,其後 排並無座椅,登記為自小貨車,核定之座位數為駕駛座三人 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異議人在購買該車當時,已知其座位設置情形即與行 照記載不符,且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恣意違規行駛,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裁 處,於法並無違背。
㈢再者,凡大客車擅自加裝座椅,均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認係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變更重要設備【交通部( 七十七)交路字第0三五一九四號函參照】,至自小貨車加 裝座椅乙事,是否屬於變更重要設備,雖存有疑義,惟探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乃考量汽車在 道路上高速行駛,其車身、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 、使用性質等,在在均關係駕駛人及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是以主管機關制定目的即在避免車輛設備不必要之變更或 調換原有之規格,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汽車所有人如更換 、加裝等事項而造成與原有登記事項不符之變更,難謂就駕 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毫無影響,是本件亦應屬變更重要設備 ,異議人辯稱,尚非可採。
㈣況觀諸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兩者稅率相差懸殊(依異議人所 有自小貨車之二一七六CC排氣量,使用牌照稅每期一萬五 千二百十元,而自小貨車為四千五百元),如謂常人均以自 小貨車名義購買汽車後,略加改裝後供自小客車使用,豈非 變相鼓勵投機避稅,對於繳納自小客車稅率之汽車所有人顯 非衡平,故而,以自小貨車名義購得後,當不能再於該車加 裝座椅使用甚明。
㈤至於本件汽車銷售業務員有無誤導異議人,而使之違規,係 屬另一問題,不影響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事實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變更汽車車身此一重要設備 而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其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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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交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