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62號
CHDM,97,交易,6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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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街3 號順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湧公司)之技術員,以修復測 試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順湧公司於民國96年8月 間向龍邦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49巷2弄龍邦大地大廈地下室車道控制工程,丙○○於 96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該龍邦大地大廈地下室, 修復測試該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應注意修復測試鐵捲 門時,應確定四週之人、車均在安全範圍之外,無安全之顧 慮,始得進行修復測試,亦應注意管制人、車出入,避免修 復測試鐵捲門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定四週人、車均在安全範圍之 外,亦未管制人、車出入,逕行測試鐵捲門,致下降鐵捲門 擊中騎機車通過該處之甲○○,造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 頭皮、頸部之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



為據,並以順湧公司本件承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影VC D光碟等件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辯稱:當時 該自動鐵門已經修理完畢,處於自動感應升降之狀態,伊係 在地下室出口附近查看感應卡機,未有任何操縱鐵門之動作 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即為上開辯解,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云云,顯有誤會,上開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等情,尚不足 以證明其受傷係何人之行為所導致,又上開順湧公司本件承 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足以證明當天確 有進行該修理工程,亦難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 尚在進行何種動作。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固證稱:當時上開鐵門係處於手動狀 態,並非自動狀態等語,但依其證述情節,其係在大樓警衛 室看到有人要進來,等很久門沒開,聽總幹事說在測試要用 手動控制,警衛用手動開門,約過十幾分鐘才去地下室騎車 出門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可見其見 到警衛以手動開門至其騎車出門,已相距十多分鐘。 ⑶但證人即總幹事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先說已經測試完 成,我下去驗收,驗收的過程,發現地下室的感應卡機不能 自動開門,我叫被告下去修理,被告在修理感應卡機的時候 就發生告訴人受傷的這事情,用感應卡就可以打開鐵門,有 一段時間自動關下來,(在這裡可以操作鐵門關起來?)沒 有,關起來是自動關的,沒有辦法下降,被告在修理時開、 關都是改手動開關,手動、自動是在警衛室控制的,當天測 試的時候有改成手動開關,當時事情發生後是已經修理好的 ,已經在測試的時候,已經改成自動開關了等語(見本院97 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8、9頁)。
⑷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VC D光碟結果,查知「先有 一部淺色的車子11點35分33秒開出去經過鐵門,11點35分38 秒一個女孩步行經過鐵門,11點35分50秒機車騎士經過鐵門 ,鐵門在11點35分51秒鐵門放下來撞擊機車騎士」等情,有 本院審理之勘驗筆錄可證,並有該VCD光碟之翻拍照片可證 ,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當時上開鐵門係處於自動升降 狀態等情,應屬實情,上開證人甲○○所述當時係手動狀態 云云,應有誤會。
⑸綜核上情,當天修理上開自動鐵門時,雖曾改為手控操作, 但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改為自動感應升降,被告身在地下



室感應卡機附近,無從操縱該鐵門下降,所以,告訴人當時 遭下降之鐵門擊中,是否被告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⑹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鐵門既處於自動升降狀態,被告無從 予以操控,且該大樓平時晚間就會將鐵門改為自動升降狀態 ,該大樓地下室出口附近,又有「禁止跟車進出」之大型警 語,此有該大樓地下室出口附近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告訴人為該大樓住戶,對此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既無 任何動作,自無須對於進出住戶加以管制。而依上開現場錄 影VC D光碟勘驗結果,當時告訴人顯係在前1輛車感應開門 出去後,跟隨在後欲出該鐵門,卻遭自動下降之鐵門砸中, 告訴人因而受傷,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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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