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關係,乙○○係甲○○、丙○○之子 ,甲○○係自訴人之胞兄。甲○○、丙○○、乙○○均明知 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35巷19弄13號(民國92年4 月 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95巷125 號)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係由自訴 人與甲○○共同合資開設,丙○○、乙○○僅係掛名之股東 ,實際上並無出資。甲○○與自訴人已於83年 2月25日就弘 俱公司之支票、定存、現金等全部資產達成拆夥協議,並訂 立協議書,加以分配,甲○○、丙○○、乙○○三人分得新 臺幣(下同)1979萬6500元及自訴人與配偶蕭育凰所有之房 屋(彰化縣秀水鄉○○街65號農舍、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61號農舍)及土地(彰化市○○段 147地號土地、彰化 縣秀水鄉○○段511地號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514、51 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2分之1,自訴人則取得弘俱公司之 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自訴 人保管使用,至未於83年拆夥當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 甲○○、丙○○為保留勞保權利,向自訴人要求代領得退休 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自訴人將甲○○等人之出資變 更登記為自訴人及自訴人指定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 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 詎料甲○○、丙○○、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 不惜捏造事實,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 同意,偽造「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 ○○之授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將甲○○等人之出
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 兒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甲○○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 記之正確性,檢察官未經詳查,即聽信甲○○等人片面之詞 ,認定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 、95年度偵字第 64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 644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嗣甲○○等人不 服,於96年 5月2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因認甲○○等人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被告甲○○、丙○○有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方面:
一、被告甲○○、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丙○○二人皆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 :
⒈弘俱公司並未解散,被告等人也未退股,83年 2月25日 之協議書亦只表明分公司之現金、定存、客票,而公司 之存貨、設備等均未分,且有證人吳成偉、林敏智二人 均同此陳述。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①第 1條約定,自 83 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交由自訴人經營,若有 拆夥之意思,即沒有經營期間約定之必要,再參以第 3 條約定在同等條件下自訴人有優先權,即可證明被告等 人也有經營權。②第 2條約定,自訴人經營期間應每月 付付 5萬元給被告甲○○,及約定被告等人不得再要求 分配紅利,即表明該 5萬元為代替公司紅利,但因被告 等人不懂法律,故不知該 5萬元之性質而誤以為係自訴 人承租公司經營權之租金,但實係代替紅利之綜合性約 定。
⒉另①於95年度訴字第 644號偽造文書案之偵查庭時檢察 官問被告甲○○「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因當時 公司係由自訴人承租經營,在自訴人經營期間公司之虧 損,當然應由承租經營之自訴人負擔,被告等人依理當 然不必負擔,假若此後公司依83年 2月25日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承租,則被告承租時之盈虧當然換由承租之被告
自負,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等人已撤出公司股東權益 。②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乃自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依法即應由為行為者之自訴人負擔其刑事責任,被告 等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被告甲○○為此認識之陳述, 亦不能認為被告已撤出公司股東身份。③被告甲○○報 廢汽車,乃交由弘俱公司及自訴人辦理,亦由弘俱公司 傳真與監理站,被告甲○○不知被撤換公司負責人身份 ,乃為正常,縱然當時已知,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同 意自訴人為之,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撤股行為實不合常 理。④弘俱公司之前身乃被告甲○○先經營,然後才找 年才19歲之自訴人回來共同經營,自訴人並未出資,然 後於83年 2月25日兩造將公司所賺之錢分掉,若被告等 人有拆夥並將公司交給自訴人之意思,依常理被告等人 應多分錢,而自訴人分得公司,應少分錢才是常理,但 在83年 2月25日協議時,竟然讓自訴人多分錢,由此足 證並未拆夥。因公司賺錢,股東才有可能從資本額 500 萬元的公司,分得各約2000萬元的現金等,既然公司賺 錢,那麼分得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的人,依常理是否應出 錢補償或價購喪失經營權及股權的人才是合理,由此足 證自訴人從一無所有,因被告甲○○拉其入股經營公司 ,於公司賺錢了,自訴人竟將公司轉換給自己人,並撤 除被告等人之股權及經營權。在此情形下,自訴人未經 被告等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被告之名義所為之退股轉讓 同意書,即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等人得知後,當然 提出告訴。
⒊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 決,雖認定自訴人無罪,但在該判決內認定下列事實: ①自訴人「坦承有‧‧‧‧將告訴人甲○○、丙○○、 乙○○之出資分別讓與伊及‧‧‧‧」;②「從而被告 (即本件之自訴人)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配偶、 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③「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 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 ,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告犯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為理由而為無 罪及駁回上訴之判決,由上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之指述並 非偽為,被告等人之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事實,只是刑事 法院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並無對被告等人造成損害之虞,
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認定,乃因公訴人未能達到讓該案刑 事法院確信之完全舉證責任,而依法為有利該案被告即 本案自訴人之判決,但該案與本案乃各自獨立,該案之 判決依法不能拘束本案,就被告在該案所述之事實是否 真實,及被告等人有無誣告之故意,應由刑事法院獨立 審判認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等人曾於94年 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述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 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 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 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 、自訴人之女兒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等人之權利,暨主管 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94、95年度偵字第 64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調閱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16920號警卷 、94年他字第1030號、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 字第643號偵卷及95年度訴字第644號院卷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兩造於83年 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被告甲○○再 三辯稱依兩造於83年2月25日、93年5月25日所訂立之協 議書內容,伊認為兩造並未拆夥,僅係讓與經營權給自 訴人丁○○而已,因此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惟被告甲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96年2月14日言詞筆錄中 具結表示「(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93 年重訴字第120號言詞辯論筆錄,為何你在93年10月28 日在請求返還信託物案件中,陳述你們有拆夥?)有寫 協議書,但土地房屋沒有分到,因為還沒有過戶好。( 問:93年 5月25日有無與丁○○再簽立協議書?)有。 」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院卷〈一〉第195 頁),且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亦將弘俱公司之資產分配殆 盡,此有流動資產分配表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於 83年2 月25日簽署第一份協議書時,已有拆夥之意思,否則怎 會因土地房屋尚未過戶而再於93年 5月25日再次簽立第 二份協議書?又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96年2月 14日之言詞辯論中具結陳稱「(問:83年 2月25日你與 丁○○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月要給你5萬元事 作何用?)是生活費用。(問:是否因為丁○○向你租
61號的工廠,所以付給你租金?)那 5萬元就是作為生 活費用的。(問:為何在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你委任的 訴訟代理人,說該 5萬元是租金?)我是將租金拿來當 生活費用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44號院 卷〈一〉第 196頁),另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問:如 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參見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卷第23頁),可 知兩造既於83年 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一 空,並由自訴人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而自訴人使用當 時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則每月支付租金 5萬元 租金予被告甲○○,堪信兩造於83年 2月25日早已協議 拆夥,且被告甲○○對此情形全然知悉並接受。另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 644號言詞辯論中被告甲○○亦自稱「 (問: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參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644號院卷〈一〉第196頁),更足見被告 甲○○於退出弘俱公司保險當時,即已明知其不能再擔 任負責人,因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就公司拆夥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 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 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 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 務員自訴或告訴,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 其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被告等人既明知兩造已經拆夥, 並已退股及退出經營權如前所述,卻捏造自訴人未經全 體股東之同意,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 人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像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誣告罪行堪予認 定。
⒋至被告丙○○部分,雖僅係掛名之股東,並無處理公司 業務經營的事情,然其於94年 8月16日之偵訊中陳稱「 (問:【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丁○○說要負責經
營,但要每個月給我 5萬元,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情,損 益由他承擔。(問:88年3月1日你們如何協議?)仍然 以此協議,由被告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議內容繼續 經營。」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卷第26 頁);又於本院97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庭時陳稱「(問 :對於自訴人起訴有何意見?)這件事都是我先生在處 理,我有去告,我有出庭,當初我是告訴人。」等語( 參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第99頁),且被告丙○○為 被告甲○○之配偶,堪認被告丙○○亦明知與自訴人已 協議拆夥,每月收取租金 5萬元,由自訴人獨自經營, 自負盈虧等情事,又全程參與訴訟,自可認定被告丙○ ○與被告甲○○有誣告犯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69年臺上字第491 3 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 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 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僅係弘俱公司掛名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股權實際 上由被告甲○○所掌握,與被告甲○○、被告丙○○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庭中具結陳 稱「(問:請提示94年他字第1030號卷第15、18頁股東
同意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你的印章?上面的簽名是否 你簽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但是我父親在使用,18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問:你有無授權丁○○使用你的 印章或簽你的名字?)沒有。(問:股東股權讓渡,是 否為公司經營上必須要的?)這我不清楚。(問:丁○ ○事後有無跟你說,蓋你的印章或簽你的名字是公司經 營上所必要的?)丁○○沒有跟我說過。(問:是否為 弘俱公司的股東?)答:是的。(問:於何時加入?) 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問:弘俱公司成立時, 有無出資?)是我父親出資的。(問:有無參加過股東 會?)沒有。(問:有無領過弘俱公司核發的紅利?) 我沒有領過。(問:在你記憶中,有無申報弘俱公司之 股利所得?)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甲 ○○有於83年跟丁○○簽過有關弘俱公司協議書?)他 們在83年簽約時,我不知道,但事後這幾年打官司才知 道。(問:甲○○與丁○○在93年5月25日再次簽立協 議書你是否知情?)不知道。(問:目前住所?)住彰 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問:你所住的上址, 有無放置弘俱公司的機械設備?)這我不知道。(問: 你是沒有去看,還是不知道?)因為我目前只有放假的 時候,才會回到上址。(問:你有無參與弘俱公司的運 作?)沒有。(問:你有無在弘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 蓋過章?)沒有開過會,如何蓋章。(問:你有看過弘 俱公司的章程嗎?)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清楚。( 問:你有無看過弘俱公司在83年的申請書,83年之前的 股東同意書?)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清楚。(問: 提示弘俱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 面有乙○○簽名蓋章部分,是否由你所為?)章程我沒 有看過,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問:83年的時候,你父 親有與丁○○簽立協議書,有分到錢,你知道嗎?)我 不清楚。(問:你父親有無將83年協議書分到的錢分給 你?)我不清楚。(問:有無參加弘俱公司的勞工保險 ?)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股東。 (問:還有何人是掛名的股東?)我父親才清楚,我都 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院卷〈 二〉第11-13頁);顯見被告乙○○僅係掛名之股東, 並無出資,對協議書之內容與有無拆夥、退股、流動資 產分配之事全然不知,亦無參與公司之運作,對於弘俱 公司之一切皆聽聞自其父即被告甲○○所言,雖被告乙 ○○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44號偽造文書之告訴人之
一,然既被告乙○○並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拆夥、退股之 情事,自訴人又無舉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 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有 誣告之犯行。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丙○○部分: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
㈡、被告2 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起施行,雖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2 人共同誣告自訴人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實行正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 於本案被告 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 2人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 追,除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使受誣告之人承受 訴追之折磨,且任意興訟、犯後復否認犯行,嚴重虛耗 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再斟之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 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均 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並非明知自訴人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故意捏造 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並無虛捏事實誣陷或幫助誣陷自 訴人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況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乙○○ 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或幫助誣告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
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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