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86號
CHDM,96,易,68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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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籍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林 俊桔(化名為林家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處理)一同向不知情之李美涼承租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街八三號一樓之房屋,作為多利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多利公司)之營業場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惟多利公司 實際係由林俊桔負責經營。被告與林俊桔均明知多利公司雖 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及機械批發業務,惟實際上多利公司 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竟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四 年十月止,連續以向喬田興業有限公司威爾森有限公司、 健晨實業有限公司、通達久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新邦國際有限公司、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公司、佳資企業社 等公司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中 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鏘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仟力股份有限公 司等共計二十五家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取得之 如附表所列之不實進項發票共七十四張,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三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開立之不實銷項 發票七十六張,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被告並 提供其身份證件給林俊桔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惟 多利公司實際係由林俊桔負責經營。期間被告因身體狀況不 佳,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改由盛力易(已歿,所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擔任多 利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將其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材料批 發、電子材料零售業及配管工業。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多利公司即遭登錄註記暫時歇業。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發覺多利公司之財稅資料有異常情形,乃調取公司及其 申報稅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依起訴事實所



  載,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死 亡,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市 戶字第0九七0000四三二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 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刑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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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