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19號
CHDM,96,易,1519,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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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9號
                   96年度易字第1614號
                   96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09
、9470、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96年6 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後,明知「吳仔」所販賣 之賽鴿為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丁○○駕駛C7-3205 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丙○○至臺南縣大內鄉○○○○○道路下某山區入口處 ,由丙○○向「吳仔」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 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賽鴿後,「吳仔」即直接將賽鴿交付 予丙○○,或將賽鴿腳環上資料交付丙○○,並在丙○○恐 嚇鴿主匯款得手前,代為保管丙○○所購得之賽鴿。二、丙○○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每個門號2,000 元之對價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其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帳戶8,000 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用為向鴿主實施 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丙○○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渠二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持 用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丁○○所駕駛之C7-3205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其中附表一編號105 部 分,則係丙○○委由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吳仔」代為撥 打電話予枋秋煌,渠等向各該鴿主恫稱:若欲索回鴿子,須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否則不放回鴿子等語,致鴿主因恐其不放回鴿子、或恐 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生畏怖,除乙○○部分因匯款未成 功而未遂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依渠等指示匯款



,渠等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隨即由丁○○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丙○○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將各鴿主等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得款朋分花用,並於領款隔日通知「吳仔」將 其代為保管之鴿子釋放。嗣因被害鴿主報警,經警對丙○○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96年 8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1 段372 巷27號前之C7-320 5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丙○○丁○○,並扣得其等所有 供恐嚇鴿主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恐嚇己○○ 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購得 之贓物鴿子3 隻及附表四編號8 至11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丁○○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害 人蔡四川林耀宗陳熾能蘇璿文、黃慧婷、葉朝南、唐 傳治、石炳榮、黃順隆黃大鵬姚文彬、宋清潭、謝裕鵬 、莊日新、辛文瑞、曾慶賢、陳炯裕、陳正道黃志源、邵 火國、戊○○、賴東霖、林瑞成、黃素瓔、姚吉雄等人之住 居所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 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7709、 9470、9675號分別就被告2 人共犯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 併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 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 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2 人之自白核均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除乙○○外之各被害人所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 書、搜索現場照片16、被害人連絡單1 、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1 、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32、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係由被告丁○○搭載至至臺南縣大內鄉○○○○ ○道路下某山區入口處,向「吳仔」購買賽鴿,業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觀諸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自白,其對於該處地點證述明確,核與被告 丙○○供陳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伊係自行坐車去找「吳仔」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 詞,尚難採信。被告2 人係向「吳仔」以每隻800 元之對價 購買賽鴿,「吳仔」則將賽鴿直接交付被告2 人,或將腳環 資料交付而代為保管鴿子,於此種代為保管之情況,被告丙 ○○尚須支付「吳仔」當天之開銷,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 ,並有為警於搜索現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賽鴿3 隻 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甚明。又被告 丙○○係在被告丁○○之車輛上撥打恐嚇電話,被告丁○○



於96年6 月間初次參與犯行後,即對該等賽鴿係「吳仔」竊 得之物,渠等係從事恐嚇鴿主取得財物之行為,均知之甚詳 ,被告2 人就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同 一天打電話的鴿子都是同一次買,不同天打電話的,就不是 同一次買等語,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放飛鴿子之時間,及 被告丙○○每日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與被告供陳並無扞格 ,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確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每日1 次向「吳仔 」購得該日恐嚇鴿主用之鴿子,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先後 有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之日數計11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彼等故買贓物(鴿子)之行為,應有11次。
㈢被告丙○○雖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憂鬱症影響,惟經本 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丙○○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認被告雖罹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惟其行為時之記憶、定向力、執行功能和對 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未明顯受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 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 月11日草療精字第302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為憑,被告丙○○行為時之對其 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未因精神障礙而 顯著減低,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 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2 人利用鴿主 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 ,向「吳仔」購買其所竊得之賽鴿後,由被告丙○○撥打電 話對被害人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 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 件,至為顯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三編號10 9 外之其餘部分)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09號部分)。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雖未就附表二各件贓物犯行、附表三各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每 一階段均參與,惟其係基於與被告丙○○及「吳仔」(「吳 仔」部分僅有附表三編號109 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等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各該犯行之部分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丁○○就其等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附表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2 人與「吳仔」就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3、54、61、68、72、75、109 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向「吳仔」1 次購入各該被害人 之鴿子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恐嚇各被害 人給付款項贖回鴿子,其數次撥打同一被害人電話之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是上開附 表一編號53、54、61、68、72、75、109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均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說明。
㈣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除編號1 部分外,均係以一故買贓物行為,向「吳仔」購買多數被害 人之鴿子,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皆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鴿子之故買贓物行為,均應分論併罰,漏未審酌被告 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一行為而購入多數鴿子,尚有未 合(就已提起公訴而重行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㈤附表一編號9 及10、15至17、26至28、30及31、36及37、51 及52、56及57、74及75、77及78、81及82部分所示之恐嚇取 財犯行,雖各係向相同之被害人所為,惟被告各係於不同日 期向「吳仔」購入鴿子後,方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是各次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 意,犯罪行為亦迥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2 人 所犯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各次 恐嚇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9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 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前往匯款,惟因被害人未成 功匯款,而未取得財物,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就被告2人所為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 鴿主辛苦培訓養成,而為「吳仔」竊得之贓物,仍予購買, 並於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危 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 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 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 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丙○○明知該等竊鴿恐嚇 鴿主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竟仍於自「吳仔」處得悉犯罪手法 後,引介被告丁○○共同為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 2 人之犯行皆不應輕縱,原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2 人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衡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搭配使用之SIM 卡之所 有權,於申辦門號時已由電信公司移轉予申辦該門號之人, 被告復向該申辦人購得SIM 卡而取得所有權,且該行動電話 及SIM 卡均為供被告2 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3、94、95、10 5 、109 、110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中聯絡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向他人購 買而取得所有權後,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 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各該金融卡為提款工具,以 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予以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害人電話號碼聯絡單1 ,上載 有被害人乙○○及己○○之聯絡電話、賽鴿腳環編號,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恐嚇被害人乙○○、己○○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欄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紀錄賽鴿協會代號之卡片3 ,係 被告丙○○所有,交付予被告丁○○,供渠等核對購得之賽 鴿係屬核賽鴿協會賽鴿,以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所用,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予以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恐嚇取得之財物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購得之贓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被害人對之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業經被害人 己○○、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帽子3 頂,固為被 告丙○○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穿用, 非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紙鈔 ,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之財物,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屬被告丁○○之物,皆乏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 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是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 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 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丙○○丁○○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先後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09號、96年度偵 字第9675號、96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公訴,其中96年度偵 字第7709號起訴一案於96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519號),96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一案於96年 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4號),96年 度偵字第9675號起訴一案於96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即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各該故買贓 物犯行應與分論併罰,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等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從而:
㈠公訴人就被告2 人於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12日之故買贓 物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公訴後,起訴效力即及於 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全部故買贓物犯 行,復以96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公訴部分(詳如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及復以96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 起公訴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即 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㈡公訴人就被告2 人於96年7 月8 日、9 日、11日、13日、16 日、23日、同年8 月10日、14日之故買贓物犯行以96年度偵 字第9470號提起公訴後,起訴效力即及於附表二編號1 、2 、4 、6 至10所示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全部故買贓物犯行, 復以96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起公訴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之 故買贓物部分),亦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
三、綜上,上開附表五、六各部分均與前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 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 說明,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一:
┌──┬──────┬───┬─────┬─────┬──────────┬────┐




│編號│撥打恐嚇電話│被害人│遭竊鴿子/ │匯款時間及│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時間、所使用│ │被害人將鴿│地點 │ │ │
│ │之電話 │ │子放飛時間│ │ │ │
├──┼──────┼───┼─────┼─────┼──────────┼────┤
│ 1 │96年7 月8 日│江佳益│1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1,800元 │
│ │某時 │ │96年7 月8 │日8 時32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 時許 │/ 彰化過溝│ │ │
│ │使用電話不詳│ │ │仔郵局 │ │ │
├──┼──────┼───┼─────┼─────┼──────────┼────┤
│ 2 │96年7 月9 日│陳熾能│1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9時許 │(起訴│96年7 月9 │日9 時54分│00000000000000號 │ │
│ ├──────┤書誤載│日6 時許 │/ 彰化大竹│ │ │
│ │使用電話不詳│為陳文│ │郵局 │ │ │
│ │ │財,業│ │ │ │ │
│ │ │據公訴│ │ │ │ │
│ │ │人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3 │96年7 月9 日│蔡四川│2 隻(只放│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3,500元 │
│ │9時許 │ │回1 隻)/ │日9 時50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96年7 月9 │/ 和美郵局│ │ │
│ │使用電話不詳│ │日6時許 │ │ │ │
├──┼──────┼───┼─────┼─────┼──────────┼────┤
│ 4 │96年7 月9 日│林耀宗│1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9時許 │ │96年7 月9 │日10時10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 時許 │/ 彰化縣彰│ │ │
│ │使用電話不詳│ │ │化市 │ │ │
├──┼──────┼───┼─────┼─────┼──────────┼────┤
│ 5 │96年7 月9 日│清樹│2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3,500元 │
│ │9時許 │ │96年7 月8 │日9 時16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9 時許 │/ 石岡郵局│ │ │
│ │使用電話不詳│ │ │ │ │ │
├──┼──────┼───┼─────┼─────┼──────────┼────┤
│ 6 │96年7 月9 日│張文棋│3 隻(尚有│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6,000元 │
│ │10時許 │ │1 隻未放回│日10時32分│00000000000000號(以│ │
│ ├──────┤ │)/ │/ 台中黎明│張阿榮名義匯入) │ │
│ │使用電話不詳│ │96年7月7日│郵局 │ │ │
│ │ │ │6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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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 月9 日│吳建宏│3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6,000元 │




│ │12時30 分 │ │96年7 月9 │日13時32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 時許 │/ 后里義里│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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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 月9 日│尤徵洋│2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4,0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9 │日8 時5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10時許 │臺中縣豐原│ │ │
│ │使用電話不詳│ │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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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 月9 日│蘇璿文│1 隻/ │96年7 月9 │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13時許 │(起訴│96年7 月9 │日9 時1 分│00000000000000號 │ │
│ ├──────┤書誤載│日6 時許 │/ 彰化大竹│ │ │
│ │使用電話不詳│為蘇濬│ │郵局 │ │ │
├──┼──────┤文) ├─────┼─────┼──────────┼────┤
│ 10 │96年7 月12日│ │2 隻/ │96年7 月12│陳姵姍枋寮水底寮郵局│3,800元 │
│ │14時許 │ │96年7 月12│日15時53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6 時許 │/ 彰化大竹│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
│ 11 │96年7 月9 日│劉芫宏│2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埤子頭郵局 │4,000元 │
│ │16時許 │ │96年7 月9 │日8 時38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 時許 │/ 大里草湖│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
│ 12 │96年7 月10日│有南│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埤子頭郵局 │2,200元 │
│ │11時許 │ │96年7 月10│日12時22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9 時許 │/ 台中南屯│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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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7 月10日│戊○○│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埤子頭郵局 │2,300元 │
│ │11時45分 │ │96年7 月9 │日13時20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 時許 │/ 彰化縣花│ │ │
│ │使用電話不詳│ │ │壇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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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7 月10日│文錦│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300元 │
│ │12時許 │ │96年7 月10│日14時37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時 許 │/ 台中西屯│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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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7 月10日│羅錦榮│3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7,000元 │




│ │12時許 │ │96年7 月10│日13時48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10 時 許│/ 豐原三民│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 ├─────┼─────┼──────────┼────┤
│ 16 │96年7 月12日│ │3 隻/ │96年7 月12│莊又誠枋寮郵局 │6,0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12│日15時27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10時許 │/ 豐原三民│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 ├─────┼─────┤ ├────┤
│ 17 │96年7 月16日│ │1 隻/ │96年7 月16│ │1,8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16│日14時23分│ │ │
│ ├──────┤ │日10時許 │/ 豐原三民│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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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7 月10日│鄭建吉│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12時許 │ │96年7 月10│日14時50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8時許 │/ 豐原中正│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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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7 月10日│張達欽│1 隻(未放│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12時許 │ │回)/ │日15時54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96年7 月10│/ 大里郵局│ │ │
│ │使用電話不詳│ │日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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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7 月10日│林德順│2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4,500元 │
│ │12時許 │ │96年7 月10│日15時54分│00000000000000號(以│ │
│ ├──────┤ │日7時許 │/ 臺中縣大│林靖軒名義匯入)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里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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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7 月10日│姚吉雄│1 隻/96 年│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300元 │
│ │12時許 │ │7 月10日7 │日13時35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許 │/ 彰化縣和│ │ │
│ │使用電話不詳│ │ │美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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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7 月10日│陳勁帆│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12時30分許 │ │96年7月10 │日13時28分│00000000000000號(以│ │
│ ├──────┤ │日10時許 │/ 豐原三民│陳惠琳名義匯入)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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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7 月10日│黃慧婷│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300元 │




│ │12時30分許 │ │96年7 月10│日13時41分│00000000000000號(以│ │
│ ├──────┤ │日6時許 │/ 彰化中央│陳牧禮名義匯入)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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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7 月10日│蔡啟榮│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300元 │
│ │12時30分許 │ │96年7 月10│日13時47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時許 │/ 台中漢口│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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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7 月10日│周坤慰│2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4,000元 │
│ │12時30分許 │ │96年7 月10│日14時06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時許 │/ 后里郵局│ │ │
│ │使用電話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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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6年7 月10日│謝國樑│2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4,300元 │
│ │12時30分 │ │96年7 月10│日13時19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時許 │/ 后里義里│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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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年7 月13日│ │1 隻/ │96年7 月13│莊又誠枋寮郵局 │2,0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13│日15時02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7時許 │/ 后里義里│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 ├─────┼─────┤ ├────┤
│ 28 │96年7 月16日│ │1 隻/ │96年7 月16│ │2,0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16│日14時43分│ │ │
│ ├──────┤ │日7時許 │/ 后里義里│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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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6年7 月10日│葉玉堂│2 隻(未放│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4,000元 │
│ │13時許 │ │回)/ │日14時11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96年7 月10│/ 神岡社口│ │ │
│ │使用電話不詳│ │日7時許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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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年7 月10日│江仁庸│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000元 │
│ │13時許 │ │96年7 月10│日13時20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6時許 │/ 台中東興│ │ │
│ │使用電話不詳│ │ │路郵局 │ │ │
├──┼──────┤ ├─────┼─────┼──────────┼────┤
│ 31 │96年7 月13日│ │3 隻/ │96年7 月13│莊又誠枋寮郵局 │5,200元 │




│ │13時許 │ │不詳時間 │日15時/ 台│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東興路郵│ │ │
│ │使用電話不詳│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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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6年7 月10日│楊羨綜│1 隻/ │96年7 月10│李榮華嘉義埤子頭郵局│2,200元 │
│ │13時30分許 │ │96年7 月10│日14時35分│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6時許 │/ 豐原鐮村│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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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6年7 月11日│柯德宜│2 隻/ │96年7 月12│莊又誠枋寮郵局 │4,000元 │
│ │13時30分許 │ │96年7 月11│日14時/ 南│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6時許 │投三興郵局│ │ │
│ │使用電話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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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6年7 月11日│許松彬│1 隻/ │96年7 月12│莊又誠枋寮郵局 │1,800元 │
│ │14時許 │ │96年7 月11│日8 時14分│00000000000000號(以│ │
│ ├──────┤ │日6時許 │/ 南投三興│廖美麗名義匯入) │ │
│ │使用電話不詳│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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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6年7 月12日│鐘炳華│2 隻/ │96年7 月12│莊又誠枋寮郵局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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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