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庚○
號
原 告 己○○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健三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1,0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80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6年2 月22日10時8 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 用拼裝車載運秧苗沿屏東縣枋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至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農地,途經建興路 與建興路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 前駛,適有被害人蕭惠蓮(原姓名蕭菜,89年4 月5 日撤 冠夫姓)駕駛車牌號碼WOI-462 號輕型機車,原沿建興路 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交岔路口,右轉循建興路西行 ,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被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 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蕭惠蓮所駕駛之 機車左側,致蕭惠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部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 、腹部重挫傷併內出血及雙下肢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蕭惠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 許不治死亡。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主動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 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減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而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民法第 19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第1123條第2 、 款分 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家屬而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準此,原告等自得援引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下列損害:1 、喪葬費及醫藥費部分 :原告戊○○為其母即被害人蕭惠蓮所之出之醫藥費7,86 0 元及喪葬費293,200 元,各有收據為憑(見原告附民起 訴狀原證7 、8) 合計301,060 元。2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原告甲○○、庚○各50萬元。3 、扶養費用:( 1 )原告甲○○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蕭惠蓮之父,22年7 月25日生,現年老體衰,亦無恆產以維生,算至案發當日 (96年2 月22日),以94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 尚有12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 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 為326,172 元(212372×9 ‧0000000 ×1 /6) 。(2 )原告庚○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蕭惠蓮之母,27年11月25 日生,算至案發當日(96年2 月22日),以94年台閩地區 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17‧35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 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向 被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439,265 元(212372×12‧00 000000×1 /6 +212372×0 ‧00000000×0 ‧35×1 / 6 =427467+11798 =439265)。(3) 原告潘健三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蕭惠蓮之先夫潘杉行之三哥,生於31年11 月7 日,原告於86年9 月18日遷入以被害人為戶長之「屏 東縣枋療鄉○○村○○路37號,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年 老未婚,無謀生能力,而受被害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及村 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3、14),原告與被害人有家長家 屬之互負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以94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 命表計算尚有17‧68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 年經常性支出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潘健三可向被告請求之 法定扶養費用為2,702,338 元(212372×12‧00000000+ 21 2372 ×0 ‧00000000×0 ‧68=0000000 +137536= 2702 , 338)。
(三)原告上開各請求之金額,因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150 萬 元,除原告潘健三外,分由原告5 人平均扣除各30萬元, 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丁○○、潘玉亭50萬元、戊○ ○801,060 元(含醫療費7,860 元、喪葬費293,200 元) 、甲○○526,172元、庚○639,265元。(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相驗屍體證
明書、喪葬費收據、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本院96年度 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原告數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80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6,1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39,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被 告應給付原告潘健三2,702,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 被告認為被害人是自已駕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面。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賠償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2 月22日10時許,駕駛無牌照農用 拼裝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路與建興路1 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與駕駛WOI-462 號輕型機車之潘蕭惠蓮發生 車禍,造成潘蕭惠蓮受傷死亡。
(二)上開車禍案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12月5 日96年度交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三)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150 萬元,同意除原告潘健三外 ,其於原告5 人自應求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不法過失侵害被害人蕭惠蓮 之生命法益?若有,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情事?(二)原告等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含慰撫金是否過高 ?原告潘健三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未充分 減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蕭惠蓮所駕駛之輕型機車 左側,致蕭惠蓮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減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該案刑事卷宗影本(函警、偵卷)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 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蕭惠蓮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自應負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民法第19 4 條所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123條第2 、 款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本件被告應負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等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被害人蕭惠蓮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共計支出 醫藥費用7,860 元,由其子及原告戊○○支付,有原告提 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原證7) 附卷可稽,應予認列。 2、喪葬費用:共計293,200 元,由原告戊○○支付,有原告 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影本(原證8) 附卷可憑,亦應信為真 實,予以認列。
3、扶養費用:(1) 原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蕭惠蓮之父,22年7 月25日生,並無恆產以維生,領有老 農津貼,算至案發當日(96年2 月22日),以94年台閩地 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12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平 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向被 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326,172 元(212372×9 ‧0000 000 ×1 /6)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甲○○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瑞芳地區農 會存摺影本可證(原證29)。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 子或女而有差別,亦不以其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制條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 資參酌。本院認為原告甲○○之上開扶養費用326,172 元 ,應予准許。(2) 原告庚○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蕭惠蓮 之母,27年11月25日生,領有敬老津貼,算至案發當日( 96 年2月22日),以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 有17‧35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 出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向被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 為439,265 元(212372×12‧00 000000 ×1 /6 +2123 72×0 ‧00000000×0 ‧35×1 /6 =427467+11798 = 43926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郵局存摺影本可證( 原證30)。原告庚○請求之扶養費439,265 元,依法應予 准許。(3) 原告潘健三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蕭惠 蓮之先夫潘杉行之三哥,生於31年11月7 日,原告於86 年9 月18日遷入以被害人為戶長之「屏東縣枋療鄉○○村 ○○路37號,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單身年老無謀生能力 ,而受被害人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村長證明書為 證(原證13),原告與被害人有家長家屬之互負法定扶養 義務關係,以94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17 ‧68年餘命,如以94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 212,372 元,及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潘健三可向被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 為2,702,338 元(212372×12‧00000000+21 2372 ×0 ‧00000000×0 ‧68=0000000 +137536=2702 , 338 )等情。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4 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原 告潘健三可否請求扶養費,須符合有家長家屬關係及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經查原告潘健三於86年9 月18日遷入以被害人蕭惠蓮為戶長之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22號(原中庄路37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可證明原告與蕭惠蓮有家長家屬關係。次查原告潘 健三並無任何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且屬中低受入戶 ,每月受政府補助6,000 元,因無謀生能力,由被害人蕭 惠蓮生前負責扶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
(原證13)及潘健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原證31),並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係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潘健三請求扶養費2,702,338 元,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件查原告丁○○、潘明得、丙○ ○為被害人蕭惠蓮之子女,原告遊其明、庚○為被害人蕭 惠蓮之父母,因被害人本件車禍致死,喪失至親,精神受 到打擊,心情必甚痛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丁○○國中畢業、丙○○國小畢業、戊○○高職畢 業、甲○○、庚○2 人皆不識字。原告丁○○96年度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197,100 元,其名下無財產。丙○○96年度 之綜合所得為0 ,名下亦無財產。戊○○96年度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30萬元,但名下亦無財產,甲○○96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為13,500元,名下房屋1 筆值68,700元,土地3 筆 值343,200 元,為其自用住宅,每月領有老農津貼5,000 元,庚○96年度綜合所得為0 ,名下有4 筆田地值342240 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又原告丁○○目前在台 北縣林口鄉一家公司(做腳踏墊)工作,丙○○已出嫁為 人父母,專心家管,戊○○就職於「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 化事業基金會」,甲○○、庚○已年老體衰而未工作。以 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農會、郵 局存摺影本等為證)。次查被告乙○○年61歲,自承以打 零工維生,有兒子三人,其中二個兒子已結婚生子,均以 打零工維生,有一棟平房自住,妻無工作,在家行動不便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以上原告丁○○、丙○○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 元。原告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1,060 元。原告甲 ○○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6,172 元。原告庚○可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939,265 元。原告潘健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2,702,338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 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 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 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 3871號判決、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 分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害人蕭惠蓮騎上開機車,原沿建興路 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交岔路口,擬右轉循建興路西 行,竟疏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右 轉,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前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拼裝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蕭惠蓮無照駕駛輕機車支 線右轉未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182號鑑 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0頁)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稱:係 被害人蕭惠蓮自已駕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面云云,雖未據 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固無足採;惟本院參酌上情,認為 被害人蕭惠蓮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 行,同為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遂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為當。準此, 依首揭過失相抵原則,即原告丁○○、丙○○各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為200,000 元(500,000 ×0.4=200,000) 。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0,424 元(801,060
×0.4=320, 424)。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0, 469 元(82 6,172×0.4=330,469 ,四捨五入)。原告庚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5,706 元(939,265 ×0.4=375, 706) 。原告潘健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80,935 元( 2,702,338 ×0.4=1,08 0,935,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 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 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受領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獲得之保險金1,50 0,00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認,並同意除原告潘健三外,願自應賠償金 額中平均各以30萬元扣除之。則於扣除30萬元後,原告丁 ○○、丙○○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已無剩餘金額, 其等請求賠償,即無從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424元。原告甲○○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30,469元。原告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706 元。原告潘健三因未扣除30萬元,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仍 為1,080,93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戊○○20,424元、原告甲○○30,469元、原告庚 ○75,706元、原告潘健三1,080,9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戊○○ 、甲○○、庚○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