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宥宸即楊世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九0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巷二十四號七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泰山於民國84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 走,棄家庭與子女於不顧,去向不明,拒負夫妻同居之義務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原告之母楊丁○○以上開理由 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准許離 婚確定。爾後楊泰山未曾與楊丁○○及其子女聯繫,原告亦 無從得知其行蹤。詎原告於96年11月16日接獲法院之強制執 行通知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巷24號 7 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基地即屏東縣屏東 市○○段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69),均遭 被告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將受查封拍賣,原告始知悉楊泰山業 於94年4 月4 日死亡,然因身為子女之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故遭被告以之為繼承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 於96年11月17日才知悉被繼承人張泰山死亡而開始繼承,並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屏院惠家濟字第96繼 127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已非繼承人,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 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曾出席楊泰山之喪禮,且楊泰 山之第2 任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377 號 拋棄繼承案件中,所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甲○○之 住所,而非原告住所,故原告係於96年11月16日收到本院執 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後,方知悉楊泰山已經死亡,而成為楊泰 山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母楊丁○○因購買汽車,邀同原告之父張泰山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詎楊丁○○、張泰山未依 約分期償付,被告取得對薛楊瓊惠、張泰山之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執字第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張 泰山已於94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查詢時,僅張泰山之配偶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等其他 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張泰山之債務即應由原 告繼承,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屏院惠家濟字第96繼12 70號函准予備查,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依法定程序聲 明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法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之函文即無實質確定力,則原告即不得僅憑該函文主張其已 合法拋棄繼承。又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 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 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得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被告於本案中,自 得就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加以爭執。
㈢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妻 即證人楊淨妏於96年11月30日電話中告知受被告委託催收之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洪小姐,原告有參加楊泰山之 喪禮,可知原告於楊泰山出殯前,已知悉楊泰山死亡之事實 ,推估原告係於94年4 月底知悉張山死亡,則原告應於94年 6 月底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原告遲至96年 12月24日使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拋棄繼承應屬不合法 。綜上,原告拋棄繼承既屬不合法,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 務,洵為依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9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巷24號7 樓之2 之房屋現遭 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908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泰山之子,楊泰山與原告之母親楊丁○○ 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離婚確定,楊泰山並已於94 年4 月4 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96年11月16日收到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後, 才知悉楊泰山已經死亡,而成為楊泰山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對楊泰山之遺產拋棄繼承有無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908 號對上開不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收到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 後,才知悉楊泰山已經死亡,而成為楊泰山之法定繼承人? 經查:原告主張其乃是在收到本院強制執行處之查封通知始 知悉其父親楊泰山已經死亡等情,業已提出緊急查封通知信 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提出原告之妻即證人之電話譯文,及證人楊淨妏為證。 ⒈而查,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楊淨妏與訴外人洪小姐在96年11月 20日之電話錄音,及經證人楊淨妏到庭證述:「(對於錄音 內容有無意見?)我沒有聽過自己的錄音聲音,洪小姐的聲 音我記得,我記得他說他是侯小姐,我會跟侯小姐說我先生 有去跟我公公上香,我覺得我自己可能說錯了。我不清楚我 先生是否有去,我們是在96年11月16日晚上接到查封通知, 當時我們剛買房子大概二個星期,一起在家裡吃飯之後,本 來很高興買了房子,原告也找到工作,當天我先生去倒垃圾 時候收到執行處的查封通知,我原本以為那是詐騙集團,後 來我有打電話去問我婆婆,並告訴是被告的公司名稱,我婆 婆說怎麼有這個公司,後來我婆婆有提到以前公公曾經買過 一部車,那時候因為公公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用我婆婆的 名義去買,但實際車子後來如何我們都不清楚,發生查封這 件事情之後,我先生心情煩,四天沒有回來,當時我搬新家 的時候,我小孩沒有睡好,我先生借住別人的家裡,想要問 人如何處理,查了結果應該是一輛車子,我公公有一天拿了 一些錢回來,並告訴我婆婆說他要重新做人,但是他信用不 好,做生意需要買車,需要用我婆婆的名義來買車,就請我 婆婆買,... ,我婆婆說我公公十多年來都沒有回來看小孩 ,後來我婆婆聽人說我公公被人關,我婆婆後來有聽到風聲 ,可能公公已經過世了,所以去問公公出生地的里長,里長 說公公去逝要出殯,我婆婆婆說死了就好了,因為已經有很 深的怨恨,不想讓小孩與公公有瓜葛,去看也沒有用,公公 死掉當時,我當時跟我先生根本不熟,只是普通朋友,他在 那裡工作我也不知道,我公公死了是在94年間,我們交往半 年懷孕之後就結婚,結婚當時我問過原告,我公公為什麼沒 有來,原告對我說不要問他的事情,... ,我先生從小就很
孝順,我認識我先生是在屏東,我不知道我先生有沒有去我 公公出殯現場去祭拜,我先生回來的時候說我不知道的事情 還亂講,當時我先生沒有在家,我說的很不確實,我先生人 根本沒有在屏東。」等語在卷,核證人楊淨妏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關於原告究竟有無前往參加楊泰山喪禮之情, 語意甚不明確,甚至稱說「自己可能說錯了」之語,與當庭 播放電話錄音中所述之肯定語氣明顯不同,以證人楊淨妏身 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述難免偏向原告,此為人情之常,而本 件原告究於何時知悉楊泰山死亡之時間,及有無參加喪禮之 事,均屬重要爭點,且原告已否認有參加父親楊泰山之喪禮 ,則關於證明上述論點,自應以採較嚴格之證明方法以證之 ,不能單憑傳聞或推測之證據採為認定之憑據合先陳明。而 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中,不論是電話譯文或是證人楊淨妏所 為證述(分見本院卷第61-64 頁、第68-71 頁),關於原告 有無參加喪禮之事,證人楊淨妏所述原告曾參加喪禮之事, 依其證述無法推知是證人楊淨妏親自親見原告參加或是原告 親口告知,有證人楊淨妏之證述可參,參以證人楊淨妏與原 告結婚時間為94年11月30日,為楊泰山死亡後7 個月,以原 告所陳及證人楊淨妏所述原告與楊泰山間之父子情感疏離, 則原告究竟有無參加喪禮甚有疑問,如僅憑證人楊淨妏之證 述即推斷出原告早已知悉楊泰山死訊並出席參加喪禮尚非無 疑。
⒉次查,證人即楊泰山之第2 任配偶甲○○到庭證述:「(原 告父親何時過世?)94年4 月4 日過世。沒有通知任何人, 只有通知先生男方的親戚,我有辦理拋棄繼承。《(提示本 院94年繼字第377 號)在該卷有通知原告及其姊妹等三人, 是否有該事?》這是當時我委任律師辦理的。他們有沒有接 到存證信函我不知道,他們的地址不是我提供的,我是拿死 亡者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給律師,他們的地址可能是律師 去查戶籍資料的。他沒有去參加他父親的喪禮,前妻我亦沒 有看過,我知道他三個孩子,但他們有沒有來參加喪禮不清 楚,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們。我先生死亡時沒有留下財產,甚 至有負債。他們房子去查封時才來找我,才知道詳細的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你不認識原告, 怎麼知道他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原告應該沒有到現場 。喪禮當時我們沒有設簽到簿。(被告訴訟代理人:喪禮骨 灰罈是何人幫忙死者端捧?)是我端捧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最後確認,你真的無法辯證原告嗎?)我真的不知道。 (死者的家屬有何人參加?)只有死者的哥哥有去。」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甲
○○證述可知,原告與楊泰山間生前確無往來,且如原告確 有前去參加喪禮,證人甲○○亦證稱楊泰山之兄長有參加喪 禮,原告為68年出生,其父母85年間離異之時,原告已為17 歲之青少年,衡情對自己之叔伯應該不陌生,而依照喪葬禮 俗,楊泰山之兄長既有出席,倘見原告亦出席喪禮,身為伯 父之兄長應會要求由長子之原告於楊泰山出殯時替父親端捧 骨灰譚,而非由楊泰山之配偶代為之;再參以證人甲○○94 年4 月間通知原告及其弟妹即訴外人楊佳霖、楊卉如等人拋 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所寫地址是「屏東縣潮州鎮○○街六號十 樓之三」,而該住址是楊泰山與甲○○之戶籍地址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377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審閱無誤, 而原告與楊佳霖、楊卉如等人實際上則未曾設籍該地址,亦 有該3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可參,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 第1270號民事卷審閱屬實,則證人甲○○所寄存證信函通知 實際上原告極可能未曾收到,故亦未能證明已為原告收受並 早知悉楊泰山於94年4 月間死亡之事,原告所稱未曾參加父 親楊泰山喪禮,於96年11月受通知才知悉等詞,應為可採。 ⒊又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間於其所有財產被查封時始知 悉楊泰山死亡之事,亦提出緊急查封通知信封、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予以否認,但證人甲○○已 證述不確定原告等人有收到伊所寄通知,且該通知所寫地址 非原告之住址,原告應未曾收受甲○○之存證信函通知等情 ,亦如上述,另證人楊淨妏亦證述該時間知悉被查封時,原 告一度離家4 天等詞,而被告所舉證人丙○○亦到庭證述: 伊曾於96年12月6 日找過原告討論楊泰山債務之清償問題, 並提及原告稱說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母親早已知悉 其父親楊泰山過世之事,至於原告是否早已知悉,伊不清楚 ,... 原告當時有提到有20萬元可以償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點,原告應是96年 11月間受通知後沮喪不已而一度離家多日,並積極因應父親 所遺留債務之處理情節,故才有提出20萬元還債之提議,顯 見原告主張其是受通知後才知悉父親死亡之詞,應屬可採。 ㈡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對楊泰山之遺產拋棄繼承有無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是於96年11月16日接到受查封通知時始 知悉其父親楊泰山已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等詞,亦經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於96年11月16日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日 ,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拋棄繼承,伊於知悉之日起2 個 月內提出書面向本院家事庭為之,並經本院家事庭審核確實 無其他不符合拋棄繼承要件之情狀,嗣後本院乃於97年2 月
25日以96年度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函准許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審閱屬實,則原告之拋棄繼承依法已生效力可堪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08 號對上開不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對楊泰山之遺產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核可在案,顯非楊泰山之繼承債務人,被告猶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即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拋棄繼承而發生效滅請求之事由,據此 而訴請將被告對其所有如判決主文所示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 字第31908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其合法拋棄繼承而准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則關於97年5 月7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增訂 之第1 條之2 之情形,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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