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原名邱萬枝)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確認 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民國74年3 月9 日對被告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 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邱萬枝)與被告之生母丙○○於 74年3 月2 日結婚,當時被告已5 歲,原告與丙○○辦理結 婚登記時,因不諳法律,乃於74年3 月9 日由原告認領被告 並為戶籍登記,然被告與丙○○嗣因感情不睦,旋即於同年 11 月14 日離婚,是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雖曾認 領被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 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 述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即人工抄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
第20頁),復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原告血型為 A 型、被告血型為O 型,又分析兩造16組基因位點之結果中 ,共有9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血型及16組基因位 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反 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 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 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 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 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 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等規定,應俟判決確 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 。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 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