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8號
PTDV,97,消債更,9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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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詠鈞
          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詠鈞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480,903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並於 同年5 月27日協商成立,分120 期攤還上述無擔保債務,利 率百分之3 ,每月應繳金額為23,956元。惟因債務人自92年 1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經營諾亞方舟食品行,營業 額平均每月約15萬元,惟嗣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以致舉債,目 前僅有送貨臨時工收入每月20,000元,除須支出父、母及二 子之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外,尚有死會會款待 繳,均賴配偶曾麗旬幫忙支出,實已無力履行協商,並非主 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收 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92年1 月22日准債務 人申請設立諾亞方舟食品行(資本額200,000 元)復函及本 院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營業稅繳 納證明資料與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次查,依債務人所提 上開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各該年度總收入為198,095 元、2,471 元、0 元,除其自陳目前擔任送貨臨時工收入每月20,000元 外,亦查無其他財產,堪信其所稱生活費用均賴配偶曾麗旬 分擔支出等語可採。是以,縱依法債務人尚有配偶及弟沈國 鴻、妹沈蘭芳可共同分擔上述扶養費等各項支出,惟衡諸其



每月收入20,000元支付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應繳之金額 23,956元猶有未足,遑論負擔扶養父母子女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堪信債務人實已無力履行協商,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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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