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8號
PTDV,97,消債更,88,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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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 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4434 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2000 元,每月須支出 扶養母親黃秀妹、配偶、子女等生活費支出達25117 元,且 債務人於95年7 月間,因意外事故造成膝部撞挫傷,致二月 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以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5年10月 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總額0000000 元,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 ,分80期,每月攤還14434 元,惟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 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 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自任職之三和貨運有限公司所領取薪



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264370元、96年336000元,足徵 債務人之收入呈穩定並增加之狀態,且96年薪資及其他所得 總額高於95年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足見於95年7 月間,因 意外事故造成膝部撞挫傷之事件,並不影響債務人之資力。 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及其 母黃秀妹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 ,債務人尚擁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65 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1號房屋之不動產,且 未負擔任何設定抵押貸款,上開房地經估價師鑑定結果市價 為886,884 元,有鑑價報告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 院97年度執字第4339號可稽,而債務人之母黃秀妹亦持有坐 落屏東縣長治鄉○○段898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219 號房屋之不動產,均非經濟狀況不良者。五、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32,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達25117 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債務人除配偶外僅有一子錢秣璇(民國94年4 月16日生) ,則每月收入扣除上述依協商應攤還之14,434元外,尚有餘 額17,566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一子日常生 活所需,況依債務人陳報之上述支出細目觀之,其每月支出 之通信費用達4,000 元,占每月收入八分之一,就債務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亦足徵其對 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 係無可歸責。且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就其 子錢秣璇之扶養費支出及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 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子錢秣璇之扶養費支 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2,000元為度,即使扣除其 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4,434元,債務人仍有餘額17,566 元及市價為886,884 元之不動產,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 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 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 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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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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