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704,414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依利率百分之6.88計 息,分100 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2,442元,惟因債務人 於95年間原工作之月薪雖有40,000元,但因係在餐廳服務, 有飲酒之工作需要,復因不勝酒力而感身體不適,數度經送 醫急診,遂辭去該職務,另覓得行政文書工作,而月薪則減 為27,200元,以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 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 旭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明月薪27,200元之薪資表暨 現職服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芙羅拉餐廳96年薪資明細表、96年1 月起至 97年3 月止繳納協商款之轉帳收據暨存摺紀錄、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96年2 月23日、3 月27日、7 月6 日在臺安醫院急 診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實。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身體不適而更換工作致每月所得薪資減 為27,200元、核非可歸責之事由,然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
約定金額22,442元後,僅餘5,000 元左右,顯不足支應其基 本生活所需,自難以期待其履行協商之約定,而其名下復無 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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