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號
PTDV,97,智,1,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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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初鹿鮮乳」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固經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惟被告於其公告後即提 出異議,因異議遭駁回,現已檢具理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因系爭商標得否准許原告申請註冊並獨占使用,事涉專業領 域,為此聲請裁定於前開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異議程序進行中, 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 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商標 法第49條固有明文。惟既謂得裁定停止,即非當然停止,訴 訟法院就本訴訟應否裁定停止,自應本於法律規範而為個案 之具體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法雖尚未生效, 惟揆諸其立法說明指出「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 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 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 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 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 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且智慧財產 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



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 ,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 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參加訴訟。因此,兩造間關於商標應否准予註冊、由原告獨 占使用之判斷,非無逕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之可能,自無再 將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待舉發案之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終 結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不應准 許。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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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