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01號
PTDM,97,訴,601,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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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2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96 年7 月1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 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9 日出所執行完畢。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46號之住處 房間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4 月1 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42巷內查獲, 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70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在卷,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70 公克之海洛 因粉末,有該局97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2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按,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97年4 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存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 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鄭裕榮自白施 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3日入所 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9 日出所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 96年7 月1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58年1 月13日出生、受有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9歲,有警 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尚值青壯,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 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8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 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 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 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 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 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 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 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 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 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 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



、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 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 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 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 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 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 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 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 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 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 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 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 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 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 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案件既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10餘年後又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茲又重蹈覆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克 制能力欠佳,犯罪對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構成危害 ,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 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070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 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 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 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甲○○供稱於 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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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