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85號
PTDM,97,簡,985,200806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含IC板柒塊)及代幣參佰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 證前,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6 年11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 陳英莉(不知情)承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2 號1 樓 由陳英莉經營之「大眾超商」(為公共場所)內部分空間, 供自己擺設利用電子、電腦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 戲機共7 台(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與不特定顧客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以現金換取代幣後(10元得兌 換1 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具,再依射倖性遊戲規則把玩 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代幣歸甲○○所有,若 押中則依面板所顯示之倍數贏得不等分數,賭客可依機具上 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率兌換金錢。嗣97年1 月31日14時10分 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 台 (含IC板7 塊)及代幣311 枚。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間,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 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 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行為雖有多次,但均可 包含在同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內,故屬集合犯之一種,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風化及酒後



駕車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 利用為公共場所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約2 月餘,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多達7 臺,對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7 台(含IC板 7 塊)及代幣311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電 子 遊 戲 機 具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動物奇觀 │1 台│含IC板1 塊│
├────────────┼──┼──────┤
│賽馬 │2 台│含IC板2 塊│
├────────────┼──┼──────┤
│金錢豹 │4 台│含IC板4 塊│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