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RO—POWER 牌P —150 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壹組(含手持式無線電話機壹具、天線壹支、電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更 正為「在宏格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內」 外,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 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 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未生 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惟兼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RO —PO WER 牌P —150 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1 組(含手持式無線電 話機1 具、天線1 支、電池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