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72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以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6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386 號乙○之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遂侵入該住處2 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台(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以5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育臺兜售。嗣經張育臺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地○ 路新北勢段867 號黃毓敏經營之工廠前,見該工廠大門未 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工廠內,遂徒手竊取黃毓敏所 有之空調冷氣機電源線共計340 公尺(價值共約8 千6 百 元),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以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侯富源。嗣經黃毓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 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電腦主機及螢幕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㈡ 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電源線之行為,亦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仍值壯年,可 自力謀生,卻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意圖變賣得利,其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