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6 日1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乙○○ ,佯稱有意購買乙○○前於網路上拍賣之三菱牌EVO 型自小 客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屏東 長治交流道附近試車。乙○○乃依約於該日16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懸掛S8-4187 號車牌2 面)至長治交流道與甲○○會 面,乙○○即駕車搭載甲○○以察該車性能,後甲○○要求 親自駕駛該車,乙○○應允之並隨同乘坐在副駕駛座,迨於 該日16時20分許,甲○○試車完畢行至屏東縣長治鄉○○路 口(即高速公路下方道路),甲○○遂趁乙○○下車欲至駕 駛座駕車之際,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業 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上開車輛開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前女友趙婉
萍名義申辦,由伊使用,但已於96年2 月間賣掉,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 年4 月28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口被人詐騙 1 台進口報廢車及2 面車牌(S8-4187) ,對方是要向伊買 進口報廢車輛,約伊試車,伊就讓他開,伊坐在旁邊,試車 完畢時伊下車要回駕駛座開車,該男子就把車子開走,因為 該進口報廢車無車牌,伊就拔另1 部車的車牌懸掛於該進口 報廢車上前後,不認識該男子,伊要賣該車所以有在網路上 留連絡電話,他才打電話給伊,伊的手機上有顯示該男子的 手機號碼0000000000,警方提供之口卡片之人(甲○○)就 是詐欺伊之人,因為當時在車上有見過面,伊在派出所當面 指認就是甲○○沒錯,因為當初是白天,伊跟甲○○面對面 在試車,96年4 月26日大約16時許,甲○○以0000000000和 伊聯絡,要購買伊所有的報廢車輛,因伊工作繁忙所以另改 時間,約定96年4 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道附近看車後才交易,甲○○看車後說要試車,伊先開車 載他從南二高橋下往北走,到達紅綠燈時就換甲○○駕駛該 車,總共花的時間約20分鐘,從96年4 月26日起至28日16時 止,伊以0000000000打給甲○○1 次(0000000000),甲○ ○以(0000000000)共打給伊2 次,時間為4 月26日下午約 16時及28日的下午15時50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把車子在網路上拍賣,當初這車沒 牌照,被告在96年4 月26日打伊的0000000000的電話跟伊聯 繫,電話中約好4 月28日到長治交流道看車,當天傍晚約在 長治交流道下面,當時甲○○說要試開,伊說好,伊就開車 載他開一段路,後伊就從駕駛座下來要把車子交給他試開, 他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此案發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試車當天見過被告1 次而已 ,之前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以行動電話0916的號碼打伊的 0000000000的電話,渠等以電話聯絡過2 、3 次,討論買賣 地點,每次大約講不到1 分鐘,被告在4 月26日約伊要看車 ,伊說伊在上班,現在沒有辦法,就和被告約4 月28日,地 點是伊說的,被告每次電話顯示都是0916的電話號碼,和被 告碰面時,對方連同被告大約4 人,伊自己1 個人赴約,一 開始伊開車載被告,被告在副駕駛座,後來換被告開車,伊 坐在副駕駛座,試完車被告把車開到他朋友車旁,伊下車要 到駕駛座時,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他朋友的車子也一起開走 ,伊沒有特別記得被告特徵,只記得被告瘦瘦的,警察拿口 卡給伊指認時,伊就認出被告,原來伊還以為會是別人拿被
告手機亂打,試車過程有和被告交談,被告有問伊車子有沒 有晶片,伊說沒有,並且和伊討論價格的事情,伊可以確定 是在庭被告把伊的車子開走,因為伊在車上和被告距離很近 ,且他講話的方式伊也記得,試車是被告提出的,試車時伊 坐車上是因為車子是伊本人的,且被告一直要求試車,伊才 答應讓他開,當時伊並沒有打算就把車子交給他,試車完畢 伊先下車是因為伊要回駕駛座去開車,所以被告停車之後伊 就很自然的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綦詳,證 人乙○○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 頁),復有車輛進口報單及網路拍賣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分 別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頁),足認證人乙○○所述信而 有徵,且證人乙○○與被告曾共乘一車,以車輛均係狹小之 密閉空間,證人乙○○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請人為趙婉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甲○ ○,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 ,是被告自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前女友趙婉萍申辦 而由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均曾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期間共有52筆通 聯紀錄,與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數達41筆;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該期間共有735 筆通聯紀錄,與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數達305 筆。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4 月14日 19時29分5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於同日19時 32分11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均由設在屏東縣枋寮鄉○○路81 號屋頂之基地台收發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4 月24日13時42分1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於同 日13時42分3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均由設在屏東縣枋寮鄉○ ○路81號屋頂之基地台收發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 96年4 月25日11時28分50秒、11時29分41秒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及於同日11時30分13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均 由設在屏東縣枋寮鄉○○路81號屋頂之基地台收發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4 月27日12時33分19秒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於同日12時33分47秒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斯時均由設在屏東縣枋寮鄉○○路108 號4 樓屋頂之基地台 收發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76頁),顯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有高度重疊性,且 該2 門號於幾乎同一時間內均曾與相同門號經由相同基地台 通話,自可認定該2 門號係由同一人所使用,是被告空言否 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乙○○僅係同意被告甲○○試車,其猶乘坐在該 車上,足認被害人未有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之意思,是核 被告趁被害人下車之際將車駛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私利而為 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