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36號
PTDM,97,交易,36,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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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 8 日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 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7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 ○○街東山寺附近涼亭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遂前往東山寺內大聲吵鬧,嗣經民眾報警後,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接獲110 報案到場處 理時,被告仍在上開寺院內叫囂吵鬧,經警員當場制止後, 陳緯正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UU-423 之重型 機行駛約10公尺欲從東山寺離開,隨即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因 見陳緯正以全身酒氣且未攜帶安全帽騎乘機車,遂在上開東 山寺大門前攔阻,派警員將陳緯正帶回民生派出所接受酒精 測定,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屏東市○○街東山 寺與寺內女師父發生紛爭(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為,辯稱:其當天係騎乘上開機車到達 東山寺後,才在附近涼亭內飲酒,但並無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東山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人 報案說東山寺裡有人鬧事,我們到現現場看到被告跟女師父 在爭吵,被告因為有喝酒所以口氣不好,女師父請我們勸被 告可以在涼亭休息但不要大聲喧譁,被告不服氣,女師父說 要讓被告在那裡休息一下,我們準備要離開,但之後被告就 馬上騎乘機車出來而且頭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要攔他下來 」、「(被告騎乘機車約多遠?)約10公尺遠,我們看到他 從東山寺裡面騎乘機車出來,我們看到被告是由東山寺裡面 往大門的方向往外騎乘機車,我們看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們 兩人就攔他下來,之後請我們警局的同仁載被告到民生派出 所做酒測」、「(被告有於確實騎乘機車?)被告他確實有 騎乘機車,從寺廟裡面騎出來大約有10幾公尺,我是跟我們 另1 位警員合力把他攔下來,被告停下來的時候,還把他自 己的機車踢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温得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看到 被告在東山寺裡跟一個女師父不知道在吵什麼。當時我勸被 告要休息可以,但不可以吵鬧,並請被告到涼亭休息,但被 告不太理我們,女師父希望被告不要影響到香客,被告當時 有點不耐煩,女師父有說要再勸他,我們的機車停在東山寺 左邊約2 、3 公尺的地方,我們就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要從 我們旁邊衝過去,我們當時就要攔被告下來」、「(被告騎 乘機車的距離約多遠?)被告騎乘機車到大門的距離大約有 10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證人甲○○、温得政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 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 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甲○○、温得政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應堪採信;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之酒精測定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 7 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有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與製表可參。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 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 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 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 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 點1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 表1 紙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 點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 有法務部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文附 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有行走時腳步稍有 不穩、多話、身上散發濃烈酒味等情事,是其顯然已無法順 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故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應早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 屢次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屬不當 ,惟兼念及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之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師刑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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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