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99號
PTDM,96,訴,899,2008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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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53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蘇雅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財團法人 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社團法人 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丙○○曾為該農會秘書 (現為理事)、卯○○曾為該農會常務監事、丑○○曾為該 農會供銷部主任(現為會務股股長)、己○○曾為該農會會 計股股長(現為保險部主任)、丁秀裡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 、乙○○曾為該農會約僱人員,渠等7 人均係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癸○○為設於臺南市○○區○○路500 巷48號「新 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負責人; 寅○○為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87 號8 樓「國駒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辛○○為設於屏東縣高 樹鄉○○路3 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配偶甲○ ○之兄柯賢宗(已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里路 2 之2 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司)之負責人 。丁○○為戊○○胞兄;壬○○則為癸○○叔叔;楊永三之 姐夫古勇珍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 號5 樓「旭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屏東縣政府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 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 括9 項財物採購案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總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95 萬9,000 元,其中960 萬元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支付,餘額35萬9,000 元則由高樹鄉 農會自行籌款配合辦理,由於限時在92年12月30日須完成該 採購案,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 月19日前數日赴高樹鄉農會與總幹事戊○○洽談是否同應。 戊○○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買無 品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充當價格較高之 採購成品之方式,可從中獲取差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 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同意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其明知 上開採購案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竟與丙○○共 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 其他舞弊情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乙○○ 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使一般廠 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再逕自透過其胞兄丁○○找到壬 ○○介紹認識癸○○,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 內容標的之癸○○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A 至I項採購項目。戊○○另私下通知寅○○前來投標如附表 一所示H至I採購項目,並向寅○○借用正傑企業社及國駒 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A至G項採購項目。此外,戊○ ○復向通緝中之辛○○及甲○○夫妻借用冠宸公司及金威土 木包工業名義,及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公司資料前來 投標J至L採購工程。癸○○等人分別利用經營、控制新興 昌公司、國駒公司、正傑企業社或冠宸公司之情況而容許出 借。因此在戊○○安排下,如附表一所示A、C、D、E、 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國駒公司名義投標,B 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A至G項目由新 興昌公司得標;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J至L項目由 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冠宸 公司得標。為遂行上開安排,戊○○與丁○○、癸○○、壬 ○○等人基於共同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



丁○○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24 之1 號住處,戊○○明 知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竟為提供其本人所訂定之採購底價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及相關採購項目名稱,在丁○○協助下,壬 ○○夫婦及癸○○配合抄寫標單等資料及提供新興昌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情況下虛偽辦理招標。戊○○復與葉斌成基於共 同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洩漏I之 底價給寅○○及辛○○填寫於標單。丙○○、卯○○、乙○ ○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情事,而在不實之 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 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之正確性。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 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廠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等並未實 際交貨或施作,A、B、C、E、F、G項係由戊○○向寅 ○○採購價格90萬之物品充數;D項係由戊○○自行購買一 老舊鍋爐後,透過丙○○私下以30萬元代價僱請鈺明鍋爐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宗佑加以整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 要配件後交貨權充總價540 萬5000元之採購。H項中「流動 磨粉乾燥機」、「篩選麵粉機」則由戊○○以失竊為由,指 示不知情之職員顏榮吉製作失竊清單而搪塞。營造工程方面 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材料施作完成,J至L部分或由戊○○ 透過潘豐民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曾龍雄前往高美大橋下戊 ○○兄姐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 工程」;或由辛○○找來鄭明雨以9 萬2100元前來施作充當 總價281 萬5000元之採購內容。嗣戊○○指示丑○○及出納 庚○○○,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丑 ○○及庚○○○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仍製作上開各項採 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並蓋章,再交由己○○根據辛○○、寅 ○○、癸○○等人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 際交易之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 核銷而為行使,據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 萬元之不法利 益至高樹鄉農會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關於採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戊○○與丑○○再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楊秀忠 、甲○○等人提領現金花用。癸○○、寅○○及辛○○、甲 ○○夫妻等人並分別獲取部分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 示)。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蘇雅慧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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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