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24號
PTDM,96,訴,424,200806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甲○○二人(甲○○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 未領得處理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 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 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貯存等事業,竟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2 00元之代價,於民國95年9 月25日8 時許,僱用甲○○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A- 410 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麟洛 鄉某工地處,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 約1.6 公噸廢棄物,載運至丙○○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內埔 鄉○○段918 之2 地號之農地(該地為丙○○之婆婆鍾林鳳 英所有)後,任意傾倒在前揭農地上。嗣同日12時15分許, 甲○○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途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與信東路間之某產業道路時,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潘 昌成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營業大 貨車一輛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潘昌 成、余東壁之證述;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贓(證)物責付保管書、偵查報告書、土地所 有權狀各1 紙、現場照片6 幀;㈢證人甲○○之證述;㈣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1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 戊○○固坦承案發當日甲○○有與伊聯絡乙事,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屏東縣內埔鄉 908 地號土地有請華山營造公司回填土方,但不是用廢棄物 回填,伊沒有僱佣甲○○,亦未叫甲○○將廢木材板、廢棉 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內埔鄉○○ 段918 之2土地傾倒等語。
四、經查,於上開時間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廢木材板 、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丙 ○○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918 之2 地號之農地 上,及於同日12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途經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信東路間之某產業道路時,為 警員潘昌成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證)物責付保管書 、偵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現場照片6 幀為證, 自可信為實在。又被告與甲○○均未領得處理棄物清理事業 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 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乙情,業據被告、證 人甲○○二人所承認。




五、依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有無以每運載一趟 ,工資為1,200 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茲查: ㈠按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相牽連案件之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防 止偏重自白,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
㈡本件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以每運載一趟 ,工資為1,200 元之代價,僱用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 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云云(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6 、51頁),惟其於本院則證述:「(傾倒 廢棄物是不是被告叫你傾倒?)載運是被告委託,傾倒是另 外一家公司華山營造委託,地點是戊○○跟我講的。(華山 營造當時委託你載去哪裡?)他說叫我去找戊○○。..( 那天早上你在何處載運廢棄物?)高雄三多路工地載的。( 誰叫你去載的?)華山營造公司有人聯絡我去載的,負責人 是丁○○,但不是丁○○聯絡我的。(不是被告叫你去載的 ?)當天去載廢棄物不是被告叫我去載的,是華山營造叫我 去載的。..(當時華山營造何人叫你載廢棄物?)是叫我 聯絡戊○○,並且給他五百元。(為何要拿五百元給被告? )不清楚,我猜是傾倒廢棄物要補貼人家。..(案發當時 你知道被告有工地要填土石?)知道,因為工地委託華山營 造去填土,我也載過土石。(之前載的是什麼樣的土石?) 磚塊、雜土等,不是當天我所載的廢棄物。(何時載過?) 前一個半月、二個月的時間。..(後來有無拿五百元給被 告?)有,我到現場要倒的時候就給被告了。(當天有無跟 華山營造聯絡?)有,是跟華山營造叫我去工作的人聯絡, 現場指揮調度車輛的人乙○○。(你當天從高雄三多路載到 案發地點工資多少錢誰付的?)工資是華山營造付給我的, 沒有事先講好多少,運完之後再算的,大概二千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依其在本院證述可 知,案發當日叫伊載運上開廢棄物及給付伊車資者,係華山 營造公司職員乙○○而非被告,而被告僅係告知伊要將上開 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並收取華山營造公司之500 元而已,即與 證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
㈢又:
①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在九十五年九月間有無委託甲○○去載土方 ?)這個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甲○○幫我跑車。(有無 印象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那次甲○○的土方是否你叫 他去載?)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但是我知道甲○○與被 告有一台車廢棄物出問題,但不是我叫甲○○載土方,那 是那天他出事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要我幫忙籌錢幫 他交保。..(華山營造有九十五年九月間無做過高雄的 工地?)高雄三多路的案子我沒有接觸過,三多路這幾年 沒有建案。..(甲○○查到這些東西是否你們?)不是 。(乙○○是否你們員工?)是我們員工。(如何離開你 們公司?)在九十五年五、六月就離開我們公司,因為他 身體受傷。(對於乙○○叫被告給五百元,有無此事?) 沒有這件事。(確定那天載的東西是否你們的?)不是我 們的。」等語(見本院90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 丁○○之證述可知證人甲○○當日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並非華山營造公司所委託。
②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5年9 月25日有無請甲○○從高雄載送廢棄物到屏東? )沒有。..(你有無叫甲○○載送土方,而由被告指定 載送地點?)沒有。..(甲○○說你請他把廢棄物載送 出來,有何意見?)那時車輛有一、二十台要等很久,甲 ○○也在等,正好有客戶打電話來說有土要載,而甲○○ 有意願,所以我就把電話號碼給甲○○,由他自己跟客戶 聯絡。(甲○○說你有交給他五百元要轉給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證人甲○○當日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並非 山營造公司或證人乙○○所委託,亦無轉交500 元予被告 乙事。
③綜上,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既有前後反覆,且部分證言 亦有不實之處,準此,自難以此尚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通聯紀錄資料,僅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訖時間、雙方之電 話號碼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通話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證人甲 ○○上開警詢、偵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被告有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1,200 元之代價,僱用甲○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 之上開土地」之待證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被訴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