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8號
PTDM,96,訴,238,200806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許世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
號、第760 號、第76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許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甲○○許世昌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3 人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 下:
乙○○
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 ,依序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



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民國84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 依指揮書應於92年7 月12日期滿。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 所餘殘刑4 年5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 ,95年2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8 日假釋,94年 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許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 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乙○○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2月31日下 午12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ㄌㄨ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 名,共乘乙○○所駕駛,原車號XB -6218 號,並改懸車號SY-8210 號(前已經不知情之車主林 獻策繳銷)車牌以為掩飾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連福所經營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 ,利用陳連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AR-918 號輕型機車自 外返回之際,尾隨駕車進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旋由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配戴黑色頭套、手套下車,以手持乙○○所有而形似獵刀之 開山刀1 把,架住陳連福頸部之方式施強暴,並喝令交出錢 財,至使陳連福因不能抗拒,將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交付之,然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不知足,復接續伸手自 陳連福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其皮夾,將內置約3,000 元現金 取走,旋與乙○○共乘原車逃逸,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一 空。
三、甲○○許世昌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 悔改,復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聯絡,於96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31日)凌 晨3 、4 時許,共乘乙○○駕駛上開經改懸車牌之同一輛自 用小客車前往陳曾綉近所經營,位在屏東市田中巷6 號之資 源回收場,旋分別配戴頭套、口罩、手套,及自現場附近隨 手取得之安全帽以遮掩外貌、特徵,共同闖入陳曾綉近設在 該資源回收場內住處房間,由乙○○甲○○所有之玩具槍 1 把抵住陳曾綉近頭部、甲○○持自製彎刀1 把頂住其左腹



許世昌持前開乙○○所有而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 把架在其 胸部,並由乙○○開口聲稱渠等要跑路,要拿吃飯「索費」 (即生活費用)等語之方式,對陳曾綉近施強暴,至使其因 不能抗拒而指明錢財放置所在,嗣渠等順利取得陳曾綉近置 於桌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手機2 支之 皮包1 只後,詎甲○○因不滿所得過少,認為陳曾綉近尚有 隱瞞,經強抓其頭髮逼問其他財物所在未果,竟單獨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所持彎刀猛砍陳曾綉近左手1 下,致其受有左 側尺骨遠端1/3 骨折之傷害,經許世昌見狀即時阻止,甲○ ○乃未有進一步傷害之行為,嗣3 人強盜得手後,仍共乘原 車逃離現場,所得由乙○○許世昌各分得手機1 支,其餘 現金則由3 人朋分花用一空。
四、嗣許世昌因持用上開強盜所得手機而為警鎖定其所發訊號, 認為犯嫌重大,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自知 難逃,於96年1 月22日持前開分得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 )向警方投案並供述3 人犯行而查獲,經循線拘提甲○○到 案並據自動向警方交出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 把。另就乙 ○○上開部分強盜犯行,則因警方於調查他案時,據該案 被告供出乙○○及所犯案件特徵,經向轄區警局查證比對, 認為涉嫌重大而一併查獲,並於該另案中扣得其所有之上開 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 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事實欄部分之被害人陳連福、證人 王秋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乙○○案件部分,除經被 告及辯護人依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



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 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 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 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世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乙○ ○案件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意旨與其在本 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自難認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其審判外在警詢中繪製 之彎刀圖形1 紙,既經於前開偵查中引為描述兇刀特徵之方 式,自已成為該次經具結證言之一部,附此敘明。被告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許世昌案件部 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陳述後,就同一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 經交互詰問時,對原指證被告甲○○涉案之證述雖翻異而為 相反之陳述,然依其在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為該翻異 內容之陳述時,除未為具體證述而空言推翻前詞,就警詢及 偵查中何以指證甲○○之原因及當時實際情形等問題,僅示 意不方便說明而拒不回答,經問以對同一期日被告許世昌積 極指證被告甲○○參與犯行之證述之意見,則陳稱沒有意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4 頁、第185 頁), 依其情節及其他現有事證,尚難認其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 即事實欄部分被告人陳曾綉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與嗣後在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所為證詞無顯著差 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 據能力。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著有規定。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除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性質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醫師在日常執行業務所在之醫院內,因執行一般 日常業務,本於親見而就其個人無利害關係事項記載專業判



斷及意見之紀錄文書,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㈤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序為 任職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通訊業者內 部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 以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之機械 性作為,依其製作流程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 不特定用戶資料間之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 之可能,客觀上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前揭被告乙○○夥同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刀強盜 陳連福(即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陳連福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因不知情而 收受被告乙○○作案所用車輛之人王秋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形似獵刀之 開山刀1 把,及兇刀特徵草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 現場照片10幀、車輛採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 ;前揭被告乙○○許世昌甲○○結夥3 人持械強盜陳曾 綉近(即事實欄所示),被告甲○○並揮刀砍傷被害人之 犯行,業據證人乙○○許世昌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移,並經2 人於偵查中相互以他方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證述,及2 人於偵查中、被告許世昌於本院96年7 月 3 日行審理程序時以被告甲○○案件部分為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曾綉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除具體案發時間及各人蒙面方式以外部分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合,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世昌分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卷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上開同1 把形似獵刀 之開山刀,及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提出玩具手槍1 把之照片可憑。
三、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強盜陳連福(即事實欄部分)之犯 罪事實,固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並辯稱係在警詢中與承辦警員相約由伊承擔云云;訊據被告 甲○○除自承上開用以改懸在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 車號SY-8210 號車牌,乃伊在案發前2 日,即95年12月30日 晚間8 時許,隨同乙○○至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堤防下,自 1 輛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者(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50頁 ;然此為乙○○否認);被告乙○○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並 為伊所有(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49頁正、反面)等語



外,亦自始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乙○○許世昌強盜,並另 行起意傷害陳曾綉近(即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又陸續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都在家裏,沒有 跟許世昌乙○○一起出去,我的結拜弟弟徐志緯可以證明 ,他住在我家隔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161 號案卷第93頁)、「(96年1 月1 日凌晨)我與朋友 在家裏聊天到凌晨4 、5 點,直到朋友離開後,我才去睡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49 頁)、「(當天)徐志緯徐志緯的朋友及我在客廳到凌晨 5 、6 點離去」(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 「(徐志緯是在)96年1 月1 日早上5 、6 點離開,他在我 家客廳與我聊天,當時我父母親在我們家樓上睡覺」(96 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6頁)、「乙○○許世昌前一天 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 人在11點50分 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志緯的朋友在家聊天」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95年12月31日 晚間(即案發前晚)11時多,他(乙○○)與許世昌就離開 了」(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5頁)、「他們2 人到我 家聊天,席間乙○○許世昌,說要到屏東市一家資源回收 場『做工』,許世昌說好,然後他們2 人就離開了」(96年 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49頁)云云,辯護人則援引卷附通聯 紀錄所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與被告乙○ ○尚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以為當時2 人顯然身隔兩地 之證據。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乙○○夥同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刀 強盜陳連福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多次自白如上,情 節並與證人陳連福所述幾近一致,其經陳連福指證當時用以 犯罪,並經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上開紅色喜美3 門式(第 5 代)自用小客車,除為市面少見之久已停產車種,復與其 嗣後夥同被告許世昌等人共乘前往強盜而經被害人陳曾綉近 記下車號,旋於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交予證人即其外甥 女王秋香使用者相合等情,亦據各該證人指證歷歷。茲被告 乙○○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前,為求從輕,尚聲稱此部 分犯行乃伊在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首而查獲云云,嗣經本院傳 喚承辦警員於最後1 次審理期日到庭調查所稱自首情事時, 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警員約定頂罪云云,前後矛盾,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事發當時因自前晚開始與徐志緯等人在 家聊天至當日清晨5 、6 時,均未出門云云,然此不僅為證 人徐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否認(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㈠第154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 據被告甲○○聲稱當時亦在場之人黃仁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曾2 次到被告甲○○家)第一次是在快要倒數的 時候,離開之後到東港就有很多人在倒數;第二次應該是在 凌晨1 點多…第一次去的時候有遇到(徐志緯),第二次去 就沒有遇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6 頁反 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徐志緯在我們到達 甲○○(家)不久之後,他也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11 、12點就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 案卷第96頁)等情相 合。茲以證人徐志緯除係被告甲○○主動聲請到庭調查以為 友性證人,並據被告甲○○自稱為其結拜弟弟,初已無誣攀 媾陷之理,況依卷附通聯紀錄,證人徐志緯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1 日凌晨1 時11分18秒至35秒 間,除曾經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通話,其當時主叫之基地台位置猶在高雄縣大寮鄉○○ 街一帶,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自案發 前晚即與徐志緯聊天至當日清晨5 、6 時云云,顯有不實。 ㈢又被告甲○○為強調被告乙○○許世昌於案發前晚很早即 自其家中離開,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姊姊王美雲)她有 時候晚上10點多都會回來看我們睡了沒,那天她幾天(點) 回家我忘記了,她回來時,許世昌乙○○已經離開了,當 時只有我與徐志緯在那邊」(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6 頁),然此不僅與被告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證:當天約是晚上11點左右到甲○○家,有進去裏面 坐,有伊、乙○○甲○○及一位女子等語(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92 號案卷㈠第182 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偵查中 以被告甲○○案件證人身分具結並當面對質時所言:伊那天 確實是在大約凌晨2 、3 時許,3 人一起開車離開他家,當 時他的父母也在家,但是是在樓上,而徐志緯在伊等到達甲 ○○家之後,他也是到甲○○家,徐志緯在晚上11、12時就 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 號案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不 符,猶與前開其自己所辯:「乙○○許世昌前一天晚上11 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 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 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徐志緯的朋友在家聊天」(本院 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云云矛盾。茲依卷附通聯 紀錄,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12月31日晚間,除8 時31分51秒曾經接獲被告乙○○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外,於當晚10時51分25秒猶 有致電許世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並參 諸前開徐志緯離開之時間先後關係,被告甲○○前後就被告



乙○○許世昌到達其住處之時間,應以其在本院羈押審查 庭所言,即2 人係在案發前晚11時以後始到達其住處較為可 採,其前開關於2 人很早離開,甚至在10點多,其姊前來探 望前即已離去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甲○○為指摘被告乙○○許世昌所為指述不實,固先 後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與2 人均有仇怨,甚至聲稱曾 據被告許世昌告白其指證乃配合乙○○所為云云。然姑不論 其警詢中就被告乙○○部分為該陳述前,甫信誓旦旦表示: 伊與被告乙○○相識約1 年,素無仇怨,乙○○不會陷害伊 等語,旋經警員以被告乙○○稍早明確指述其參與強盜犯行 之供詞質之,竟不顧自己適才說詞,言猶在耳,當即改口: 因先前曾與被告乙○○吵過架,伊知道乙○○有涉及此案, 並於吵架過程中當面表示要向警方告密,或許因此而遭其懷 恨報復云云(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翻異之速,誠無 足取;另其就被告許世昌所為對其不利之指證,除在本院96 年1 月23日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推稱:許世昌與曾伊有過 節,幾天前還打電話叫伊趕快跑,但伊認為沒有作,所以都 在家中云云(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嗣96 年2 月16日,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而經本院訊問時,猶聲稱 :「剛才許世昌在拘留室有向我說,他先前於屏東分局製作 的筆錄,是在意識模糊的狀況,且看了刑警拿給他的乙○○ 的筆錄,才會錯誤指認我有參與」云云(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92 號案卷㈠第40頁反面),煞有其事,然此不僅因被告許 世昌於本院96年7 月3 日行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 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對被告甲○○前揭犯行仍均指述不 移而不攻自破,衡情,前揭時地被告3 人於強盜陳曾綉近犯 罪後,以被告許世昌最早於96年1 月22日即自行到案,旋由 檢察官據其供述而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將被告甲○○拘提 到案,並於次(23)日提訊被告乙○○,有各人警詢、偵查 筆錄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許世昌於前開期日到案情形既為 自行投案,非因偶然經強制處分而來,原無所謂接受詢問時 尚意識模糊情事,而被告乙○○因上開案件經提訊之時間最 晚,甚至在被告甲○○接受警詢之後,已如前述,猶無所謂 被告許世昌因警方提示被告乙○○筆錄始配合陳述之可言; 苟今被告許世昌前開供述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挾怨報 復而有意誣陷,其令被告甲○○措手不及尚求之不得,豈有 在到案前先行通知被告甲○○走避在先,嗣指述後又推稱遭 警方提示他人筆錄誘導使然以求取諒解之理,是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大相逕庭,欲蓋彌彰。
㈤另就被告甲○○許世昌乙○○共同強盜陳曾綉近之時間



為何,固據被害人陳曾綉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當日清晨 5 時左右,於5 時15分至20分間結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 2 號案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與被告乙○○許世昌供 稱於當日凌晨3 、4 時到達並著手強盜(96年度偵字第760 號案卷第60頁、96年度偵他字第90號案卷第61頁)之時點, 頗有差異,茲以案發當時被害人陳曾綉近對於時間之判斷, 既為睡夢中遭驚醒之下所為,相對於被告等專程乘夜依計畫 行事,就著手犯罪時間掌握及認識之能力,已有未及,而依 卷附報案紀錄單,及當日被害人陳曾綉近第1 次為警詢問製 作之筆錄所示,其案發後經追趕被告無果而報案,至警員到 場帶回,並就手臂斷骨傷害進行初步處理後,其接受警詢之 時間亦方才上午7 時,是依一般處理流程判斷,亦以被告乙 ○○、許世昌所述較為可信。然而,縱令被害人陳曾綉近所 言為真,即被告等得手離去之時間為清晨5 時15分至20分間 ,茲以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等人住處所在,即屏東縣新園鄉 約僅2 、30公里,依當時為清晨時分,路況單純,被告等復 處於甫犯重案而急於脫離現場之狀態,其犯案後至上午近6 時已告分手,而由被告乙○○如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於5 時 54分43秒撥打被告甲○○上開手機並與之通話,就時間而言 ,原非不能,況以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之時間,既為一 般人尚未開始一天正常活動,甚至尚在夢境之際,是除有極 其重要、刻不容緩之要事急於處理,或雙方甫經聯絡見面, 就對方非在就寢或其他不便狀況有相當之確信,乃就甫經接 洽而尚有遺漏事宜補行聯絡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無在此一 時點冒昧撥打他人電話之理,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甲○○ 所辯,被告乙○○於著手強盜而甫離現場後,竟不急於善後 ,卻無端致電將甲○○叫起約往萬丹橋下相候,而被告甲○ ○在自稱一夜通宵與他人聊天未眠之疲憊狀況下,於接獲被 告乙○○來電後,亦不問原由即趕赴相會,猶遭失約以對等 情,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是依上開通話紀錄 ,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先前所辯不在場情事,猶與其 在該時點前未久,方與被告乙○○分手之事實相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強盜陳連福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 加重強盜罪。被告乙○○甲○○許世昌如事實欄所示 強盜陳曾綉近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所 示,與共犯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中,獨自另起犯意而持刀砍傷 陳曾綉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 ○○就事實欄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綽號「阿ㄌㄨㄥ 」之成年男子間;及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犯行, 與被告甲○○許世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 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0 號 (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依序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7 月12日期滿。嗣 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4 年5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 2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入 監執行,94年7 月8 日假釋,94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許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3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出 監執行完畢,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就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經承辦警員調查強盜 陳曾綉近(事實欄)案件而予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白強 盜陳連福(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然經本院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其得悉被告乙○○涉犯強盜陳連福案件,係在前揭對被告 乙○○製作警詢筆錄前,因另案調查他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 時,偶經該案被告王穗福(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決)供述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另涉強盜案件等情,經依所 述時地特徵向轄區警局查詢而得悉等語,是本件於被告乙○ ○向警員自白前,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既已就其所犯特 定犯罪事實產生嫌疑,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 告乙○○前開2 次加重強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 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 罰之;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為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
㈠被告乙○○為49年1 月15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 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⒈68年間犯 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613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⒉74年間犯贓物罪 ,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連同 另案犯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部分,經 本院74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 7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77年10月28日期滿 出監執行完畢;⒊7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 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79年2 月20日 入監執行,79年7 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⒋81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 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 ,依序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81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1年11 月6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犯侵占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6 57號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 83年2 月5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3年3 月30日因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不良。
㈡被告甲○○為66年12月5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以木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年29歲 ,本件犯行前有2 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263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14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
㈢被告許世昌為50年8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5歲,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 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⒈82年 間犯傷害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拘役50日,於 8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 院89年度潮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⒊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件,分別經本院 89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度易字第1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部 分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 日因假 釋出監,於92年5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㈣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所得及分得財物之數額,持用玩具手槍、 開山刀、自製彎刀犯罪壓制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意思 自由所生危害及造成法益進一步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 除持刀壓制外,並以強抓頭髮方式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節, 又僅因不滿強盜所得過少即揮刀行兇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惡 性,被告許世昌見共犯於原本犯意聯絡外,另單獨起意傷害 被害人,尚能及時制止,良心未憫,及被告乙○○許世昌 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世昌犯罪 後,對於共犯參與犯行情事,均挺身指證不移;被告甲○○ 於犯罪經查獲並經證人指證歷歷,仍強詞卸飾,依現有卷證 尚無可認於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有數罪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乙○○與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 子持以供強盜陳連福(事實欄)犯罪使用,即其嗣後與被 告甲○○許世昌共同持以供強盜陳曾綉近(事實欄)犯 罪使用之同1 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卷內),與前開被告3 人持以供強盜陳曾綉近( 事實欄)犯罪使用,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交予警 方(未扣於本案)之玩具手槍1 把,依序各為被告乙○○甲○○所有,業據渠2 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被告3 人持以強盜陳曾綉近,並為被告甲○○持以 傷害同1 被害人犯罪使用之自製彎刀1 把,係被告甲○○所 有,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 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 值及日常使用功能,既不能證明已經丟棄或因其他原因而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被告乙○○與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以強 盜陳連福(事實欄)犯罪使用之頭套1 個、手套1 雙,及 未扣案供被告乙○○甲○○許世昌共同供強盜陳曾綉近 (事實欄)犯罪使用,即被告甲○○所戴頭套1 個、被告 乙○○許世昌所戴口罩2 副、被告3 人所戴手套各1 雙, 除被告許世昌所戴口罩為臨時在現場外隨手取得,業據其供 述在卷,顯非渠等所有之物外,其餘各物依被告乙○○於警 詢中指認,既非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之同 種類物件,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值低廉,一般多於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