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53號
PTDM,96,易,753,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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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 成年男子「小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審理中到庭改稱被告 應為幫助犯意),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妻妹潘美雯(不起訴 處分)向高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高新 銀行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後,同一帳戶整編為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香港 或中國大陸撥打電話,向臺灣人詐稱中得香港六合彩彩金, 待有人受騙匯款至潘美雯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吳」 之指示,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於民國95年6 月 26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撥打乙○○之手機,自稱 係「蘇家成」,並告知乙○○中得香港恆生銀行六合彩,且 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供乙○○確認,乙○○不疑 有他,撥打該電話後,即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香港財 政部」之「林政德董事」名義,向乙○○佯稱:確實中得六 合彩,惟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至潘美雯上開帳戶 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6 月26、27、28日 ,匯款30萬、40萬、84萬元,共154 萬元至潘美雯上開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借用潘美雯 上開帳戶及依「小吳」指示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供述、證人 乙○○指證受詐欺匯款之證詞、證人潘美雯證稱將上開帳戶 借予被告使用之證詞,及潘美雯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 份 為其論據,並以被告轉匯對象之一庚○○為涉嫌詐欺之另案 被告,引用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811 、18332 、24474 號)、陽信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6年 4 月13日陽信潮州字第9600023 號函文各1 份為其佐證。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上述證人乙○○、 潘美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另案起訴書、陽信商業銀行 潮州分行函文、客戶對帳單作為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經 被告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依職權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其他匯款人甲○○、佘貴花 、丙○○、戊○○、己○○、辛○○、丁○○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亦屬傳聞證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本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借用潘美雯上開帳戶及依「小吳」指示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事實,並對證人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係伊奉「小吳」指示供臺灣與中國大陸地下匯兌之用, 乙○○匯款至該帳戶,伊依「小吳」指示轉匯其他國內帳戶 ,「小吳」則直接在中國大陸將約等值人民幣匯給乙○○之 中國大陸友人蘇佩輝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自稱受詐欺匯款之情節,如公訴意旨 所載。嗣於偵訊中補稱:於94年間,「蘇家成」亦曾騙伊 匯款兩百多萬元等語。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間被騙 那次,曾於94年12月間去萬丹分駐所報案,有去潮州分局 作筆錄,無後續消息……95年間這次被騙,對方說要匯款 280 萬元,伊錢不夠才只匯154 萬元,當時對方說沒關係 ……分成3 天匯款,是「林政德」要求的……「香港恆生



銀行」的人指示匯款給臺灣人,伊也覺得奇怪,但伊相信 對方是香港恆生銀行的人……94、95年間打電話來詐騙的 人都自稱「蘇家成」,這次「蘇家成」有說因上次騙伊, 被判刑並入監服刑,伊當時聽到又中獎兩千多萬元新臺幣 ,非常高興,就相信了……伊並未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請警方 陳報證人乙○○所述94年間受詐欺案件之偵辦情形,證人 乙○○另於警詢中改稱:伊去萬丹分駐所報案沒有三聯單 ,也沒有去潮州分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 與審理中所述矛盾,足以動搖其先前陳述之真實性;此外 證人乙○○既未簽賭香港六合彩,理應無中香港六合彩之 可能,卻僅因獎金數額高,即予相信中獎,亦有違事理; 況證人乙○○若果真於94年間曾受「蘇家成」電話詐騙匯 款損失高達兩百多萬元,理應提高警覺性,卻對「蘇家成 」此次電話詐騙內容信以為真,甚至相信「蘇家成」因上 次詐欺案入監服刑,旋又服務於香港六合彩云云,令人匪 夷所思;對於中香港六合彩,為何要匯款給臺灣人一節, 連證人乙○○都自稱奇怪,顯知違背常情,據上所述,可 見證人乙○○是否係受詐欺而匯出款項,尚非無疑。 ㈡本院依職權指揮司法警察調查案發前潘美雯上開帳戶其他 匯款人之匯款原因,均查無係受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情形。 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前夫王民有打電話說在 澳門被搶了,急需用錢,叫伊匯款至上開帳戶,事後前夫 打電話說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證人佘貴 花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丈夫賈臺峯在中國大陸工作,伊 匯款至上開帳戶給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證人 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為了赴中國大陸旅遊訂飯店 ,直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證人 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要匯錢給中國大陸女友彭麗 平花用,因無法直接匯兌,中國大陸地下匯兌商家便提供 上開帳戶供伊匯款,女友即可向該商家領取等值之人民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 沒有印象曾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在中國大陸認識女友 ,聽中國大陸導遊「小吳」說,伊可以匯款至上開帳戶, 「小吳」再轉寄給伊女友,伊便如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10 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匯款 至上開帳戶,是要轉匯給中國大陸妻子佟彤,俗稱地下匯 款,上開帳戶是中國大陸之地下匯款公司所提供,經與妻 子聯絡,確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均核與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用以地下匯兌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自難逕認其提供帳戶收取乙○○所匯款項 ,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收受被告匯款之帳戶 ,並非本人使用,當時開戶係專供其公司使用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其所涉嫌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係,自無從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依被告所辯,另涉犯銀行法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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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