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號
ILDV,97,訴,56,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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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該裁定之執行名義無實體上確定力,且有可對抗被告 之事由,認為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其強制執行,而聲明: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本票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為就 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271,740元之債權額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並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 債權均不存在。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訂於97年3月31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 被告依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對分配予原告之次 序1、執行費用107,228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 1,271,740元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其追加及更正,應為合法。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已取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前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足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李世煥,於82年間為向訴外人楊沈玉素借款10 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附表二所載之支票2紙交付 楊沈玉素,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街2號之1、7樓之2 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楊沈玉素 並未交付原告借款,原應將前述支票及本票返還原告,並 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楊沈玉素竟僅返還支票2紙 ,而未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甚至在 系爭本票2紙上自行填載被告為受款人,由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452號本票裁定獲准,復以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943號 債權憑證。但查楊沈玉素係被告之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當時被告僅為一學生,應無力借款予原告,故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前述本票裁定請求參與分配,參 與代為受領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 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7年3月31日實施分 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依本院83年執字第943號債權 憑證對分配予原告之次序1、執行費用107,228元;次序6 、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271,740元不存在。(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楊沈玉素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與系 爭本票2紙所載金額相同,足證支票與本票均為擔保同一 債務。再楊沈玉素將上開支票2紙返還原告,亦足證被告 確實未將100萬元借予原告,故被告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 存在。
2、被告(原告書狀誤載為楊沈玉素)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但當時原告已離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94 52號裁定由原告之父親李建科代收,李建科未通知原告, 故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使該裁定確定。但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不能因本票裁定確定,即要求參與 分配。
3、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2紙,並未填載日期,而系爭本票2紙



上所載到期日與原告筆跡不符,應是被告或楊沈玉素所填 載,足證該本票確實為擔保之用。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1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 告未收受,本院83年執字第943號執行時,曾提出異議, 但因無錢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間為清償債務,經由其前妻陳彩綢向 訴外人楊沈玉素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 市○○街2號之1、7樓之2之建物設定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楊沈玉素,當時本票 已記載完整,楊沈玉素再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故原告不得 以持票人前手抗辯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嗣因原告未依約清 償該抵押債務,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拍字 第2423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對該裁定並無不服,被告以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聲請同院以82年度執字第9114號拍賣抵押物,原 告亦無異議,經拍賣後,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被告乃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同院83年度 票字第94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原告亦無不服,經被告 聲請確定證明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在宜 蘭縣之不動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因不足清償該本票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依原告與被告訂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由地政事務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簽發系爭本 票2紙交付被告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確有向楊沈玉素借款。 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未提起抗告,嗣以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復未提出異議,另在該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 表記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之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未受清償未提出異議;另被告聲請系爭本票2紙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抗告,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原告 所有宜蘭之房屋,扣押對第三人之債權亦未異議等事實,益 證被告對於原告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茲經過15年後,就本 件分配表提起本訴,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452號本票裁定獲准,復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未果,經本 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943號 卷宗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 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之分配表上,被告應受分配 之執行費用及本票債權之金額予以剔除云云,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 票人為受款人;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2年間簽發未 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楊沈玉素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2紙可稽(詳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 號卷二第181-1頁),則依前揭規定,楊沈玉素自得以交 付方式,將系爭本票2紙轉讓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之日期非其所填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收受時已填載完成等語。姑不論該日期係由何人填寫,依 前述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礙於該2紙本票為 有效票據。另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或楊沈玉素填寫日期云云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 先敘明。
2、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甚明。被告係經由訴外人楊沈玉素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 2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不論兩 造所爭執之原因關係即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供擔保而 簽發交付、②楊沈玉素是否有將100萬元交付原告,實情 為何,概屬原告與楊沈玉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無從對抗 被告即執票人。
3、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本票2紙之執票人,原告即發票人 本不得已其與楊沈玉素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其 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又被告既係本 票執票人,對原告即本票發票人自擁有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對之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亦屬有據。原告請求確 認執行費用不存在及被告無受領權,亦無理由。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本人為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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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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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年4 │500,000元 │82年7 │66905 │
│ │月10日│ │月10日│ │
├──┼───┼─────┼───┼────┤
│2 │82年4 │500,000元 │82年7 │66906 │
│ │月10日│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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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未載 │500,000元 │臺灣土│AAF0000000│
│ │ │ │地銀行│ │
│ │ │ │新營分│ │
│ │ │ │行白河│ │
│ │ │ │辦事處│ │
├──┼───┼─────┼───┼─────┤
│2 │未載 │500,000元 │同上 │AAF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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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