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7年度,18號
ILDV,97,家聲,1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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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游戊○○
      林羅紅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9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43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丙○○乙○○連帶負擔,第二審更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後附計算書 所載,其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109,504元,故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第二審更審因無證人日費及旅費支付,聲請人並未支出 訴訟費用,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即無庸連帶賠償聲請 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計算書:9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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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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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50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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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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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41,001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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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9,50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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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⑴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賠償109,504元。 │
│ │⑵相對人游戊○○林羅紅蟳連帶賠償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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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