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8號
ILDV,97,婚,28,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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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7日結婚,並於73 年11月8日生育長子游象壽,詎被告自游象壽出生後不久即 離家出走,嗣在外懷孕後始回家待產,惟產後未久竟又於82 年7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 舊式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乙○○○ 到庭證述屬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 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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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