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庚○○
丙○○
號3樓
戊○○
己○○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太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 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命 被告太昌有限公司(下稱太昌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 ○○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建築物乙幢( 面積約7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後, 並連同上開佔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甲○○為被告,並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3 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 18.8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 房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牆廠房 建築物予以遷讓或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 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二 )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7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予以遷讓,並由 被告甲○○予以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 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 元。(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積3613.23平方公尺 )上之樹木及其他種植物予以移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31元。查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係因主張上 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後,以被告太 昌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 ,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係由甲 ○○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再該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 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甲○○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 被告太昌公司。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 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目前係由甲○○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 他種植物,故追加甲○○為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 一,又被告對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 更正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庚○○、丙○○、戊○○、己○○、辛○○ ○、丁○等6人所共有。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 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其中被告太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附圖所示A、B、C、D、F部分,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架鐵 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係由甲○○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再該 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被告甲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另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目前 係由被告甲○○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種植物。為此,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二人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而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審酌系爭土地實際利用之情 形及土地本身在當地利用之價值,以系爭土地96年度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104元,依年息10%計算之租金,則原告對被 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計算如下:
(一)被告太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4.83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 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 房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 牆廠房建築物,合計其面積為621.34平方公尺,則應按月 給付原告538元【計算式:{(14.83+18.81+23.18+ 99.90 +464.62)×104×10﹪}÷12=538(小數點以下 不計)】。
(二)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7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則應 按月給付原告63元【計算式:{(72.73×104)×10﹪}÷ 12 =63(小數點以下不計)】。另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 積:3613.23平方公尺),則應按月給付原告3,131元【計 算式:{(3613.23×104)×10﹪}÷12=3,131(小數點 以下不計)】。
二、綜上,並聲明:(一)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 19.8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房 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 築物予以遷讓或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司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二) 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2. 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予以遷讓,並由被告 甲○○予以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 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積3613.23平方公尺)上 之樹木及其他種植物予以移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
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131元。(四)原告就上開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之記載,其僅係 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坤成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才間 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4筆土地之買賣預約而已,嗣後並 未有何買賣契約之成立,此由該預約書係約定以每甲當2, 000計算,而該買賣預約標的土地約有2甲當以上之面積而 至少約需4,000元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總價款,而林坤成 僅於41年10月16日立預約書時先給付1,000元,嗣於42年1 月21日再給付1,000元,並由鄭才所書具之收據記載:「 茲收到新臺幣壹仟元,係出賣座落于冬山鄉○○○段壹番 之四外參筆土地代款之一部金也。」等情足證。因此,被 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坤成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才間就 系爭土地既未有何買賣契約之成立,自無被告所主張鄭才 已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 之情形。
(二)被告甲○○另以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特約事項五:「但該 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 …」之約定,而其被繼承人林坤成已於42年1月21日即舉 家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土地內之新建房屋云云,而主張鄭 才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但縱使該預約書特約事 項第五點雖已有:「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 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之約定,尚無足資證明鄭才 嗣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之情形。況林坤成於42 年1月21日舉家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土地內之房屋(即宜 蘭縣冬山鄉○○路163號,按43年5月1日整編前為宜蘭縣 冬山鄉○○路208號)實係鄭才原來所設籍之房屋。再者 ,林坤成於41年10月16日立預約書後至42年1月21日舉家 將戶籍遷入,依當時物資人力之情形,林坤成委無可能於 短短4個月即已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新房並居住之。 依此,被告甲○○上開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三)縱認鄭才另有同意林坤成使用其原來所設籍之上開房屋者 ,惟此僅為存在於鄭才與林坤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已, 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即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 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鄭才原來 所設籍之房屋因年代久遠已非原來之房屋,而如附圖所示 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顯係 另由被告甲○○嗣後興建者,自屬無權占有,遑論系爭土
地之其他部分亦為無權占有甚明。
(四)被告太昌公司所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系爭土地,均係基於被告甲○○之無權占有而來, 被告太昌公司自亦屬無權占有。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41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甲○ ○之父林坤成(已歿)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每甲2,000元, 簽約當日鄭才已收受1,000元,有土地買賣預約書可按,復 於42年1月21日收受土地買賣尾款1,000元,亦有鄭才出具之 領據為證,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依該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特約事項第五點約定:「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 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但關於現在使用者耕作之部分 ,截至民國42年農曆正月底,應由出賣人負責起清,交于承 買人為自耕之用…」等語,被告之父林坤成遂於42年1月21 日交付土地價金尾款1,000元之當日,舉家遷入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新建房屋(即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顯見鄭 才於42年1月21日以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林坤成。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而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佔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既已於42年1月21日以前,由原告 之被繼承人鄭才本於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林坤成,被 告為原買受人林坤成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等為原出賣人鄭才之繼承人,自不得 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得將系爭土地所 有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太昌 公司遷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現由被告甲○○占有,並出租予被告 太昌公司。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 屋為被告甲○○所有,編號A之貨櫃、編號B之鐵架鐵皮頂雨 遮、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之一層磚造廠房建築物、編號F 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築物為被告太昌公司所有,現均由被告
太昌公司使用。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成於41年10月16 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時,林坤成已給付1千元予鄭才 ,42年1月21日林坤成再給付1千元,並立有收據。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
(一)被告甲○○提出鄭才與林坤成間訂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 本約或預約?
(二)依前述預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應為4千元以上 ?
(三)鄭才是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林坤成占有?被告甲○○是 否得基於繼承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二、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二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鄭才與林坤成間之買 賣尚未成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之父林 坤成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購得,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先為審究者,為鄭才與林坤成間於41年10月16 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本約或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 ,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 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 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 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依鄭才與林坤成間於41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 書」所載(詳本院卷第24至29頁),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 「冬山鄉小南澳壹番之四、一畑六厘壹毫八系、仝所貳番 之一、一畑四分六厘七毫,以上兩筆單業。仝所貳番之貳 五、一畑三甲八分七厘七系。仝所貳番之貳、一畑壹甲三 分六厘六毫八系,以上兩筆持分五貳參分之壹四四,以上 單業及持分全部」,買賣價金以「每甲當新臺幣貳仟元整 」計算,又契約之內容包括出賣人鄭才應於41年11月15日 將「出賣證、權利變更申請書、登記委託書、戶籍抄本、 現耕佃人優先購權放棄證、所有權狀等有關產權各書類」 交付林坤成,買賣後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自由指定或增 加名額」(詳特約事項第三點)、共業土地由出賣人負擔
規費(詳特約載項第四點)等情,就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 已詳載於該契約書,甚者,更於特約事項第五點約定:「 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 居住,但關於現在使用者耕作之部分,截至民國42年農曆 正月底,應由出賣人負責起清,交于承買人為自耕之用, 但現在放任之荒地由承買人自本預約日起可以佔有使用, 各無異言。如至民國四十二年農曆正月底若出賣人不能全 地起清者,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照」等語,更 約明買受人得於契約訂立後使用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將買 賣標的物中現由他人占有部分排除及如不排除之損害賠償 義務等,依上開判例說明,足證該土地買賣預約書為本約 ,而非預約。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而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內容,鄭才與林坤成就標的 物與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當自成立, 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足採。至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是否應為4千元以上,因該契約已載明買賣價 金以「每甲當新臺幣貳仟元整」計算,亦已明確,林坤成 是否付足價金,僅係出賣人就未給付之價金有請求權而已 ,尚無礙於契約之效力。
(二)鄭才已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 成:
(1)被告答辯:鄭才已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將系爭土 地交付林坤成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之父林坤成 係於42年1月21日交付土地價金1,000元,並於同日舉家遷 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並 創立新戶之事實,有原告所不爭之領據(詳本院卷第111 頁)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94頁)可稽。又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冬山鄉○○路208號,於43年5月1日 整編為冬山鄉○○路163號,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考,而 林坤成之戶籍設於該處,係在土地買賣預約書訂立後,且 符合該預約書特約事項第5點所約定:「但該地由本預約 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足證鄭 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之事實。
(2)至原告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為據, 並陳稱:林坤成不可能在訂約後之42年1月21日建好房屋 並遷入,且該址為鄭才之設籍處,鄭才與林坤成間為使用 借貸關係,非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云云。按民法第946 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
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查縱原宜蘭縣冬 山鄉○○路163號非林坤成所建,惟鄭才與林坤成間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亦因林坤成遷入上址而占有 ,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 生效力,故林坤成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另按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為:「使用借貸,非如 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 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 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 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旨在 說明使用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之異,與本件鄭才與林坤成 因成立買賣契約,而由鄭才同意林坤成遷入上址之情況不 同,尚難採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3)依上所述,鄭才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 而被告甲○○又繼受林坤成之權利,則被告甲○○自屬有 權占有。
(三)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 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 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鄭才既已依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對上開土地自有收益權 。而被告甲○○繼承林坤成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對該土地 有收益權,從而,被告甲○○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 太昌公司。再被告太昌公司依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有。故原告以被告二人為 無權占有,請求其二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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