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號
ILDM,97,訴,47,2008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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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向基隆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賣菜仔」之成年男子以每0.3公克新台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自其中提取價值2、3百元數量之海洛 因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以1千元之價格販出牟利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宜信陳福樹。嗣於96年12月4日晚 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2巷1號7樓之2,經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5.29 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電子磅秤1具、行動電 話2具、行動電話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 帳冊1本,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8千元。並另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及現金11,3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 坦承不諱,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林宜信部分,業據證人林宜信於警、偵訊中證稱於96年11月 間,先後4次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 後,每次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警羅 偵字第0963106794號卷第47、48頁96年12月5日警訊筆錄、 96 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23至25頁96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福樹部分,業 據證人陳福樹於警、偵訊中證稱先後4次撥打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每次以1千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警羅偵字第 0963106794號卷第36、37頁96年12月4日警訊筆錄、96年度 他字第794號卷第28、29頁96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亦與被 告自承販賣海洛因予陳福樹總計4次相符。惟依據卷附證人 陳福樹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羅偵字第 0963106794號卷第39、40頁),陳福樹於96年10月16日下午 1時46分32秒,以市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於96年11 月10日晚間11時17分17秒、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分41秒 ,以市內電話號碼(03)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分別於羅東九份加油站、羅 東博愛醫院交付等情,佐以上開通訊之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關於附表一編號5、6證人陳福樹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分別 為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而非於偵查中所稱該2次 購毒時間均與前次購毒時間相距1星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6之販毒時間,亦自承依據其與證 人陳福樹通話之時間,應為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 福樹雖於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述購毒時間與被告說 詞及電話通訊時間不符,亦無礙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再 扣案之粉狀物品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 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849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偵字第4736 號卷第32之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檢察官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 參酌被告以電話與林宜信陳福樹聯絡後,再交付毒品與購 買毒品之人之行為模式均屬一致,且於96年10月、11月之短 時間內多次為之,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買賣毒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再按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位,次數總計8次,且 於查獲後,均坦承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具有悔意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原係自身施用毒品,陷於毒 癮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法 令,販賣林宜信陳福樹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具、行動電話2具、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帳冊1本,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9,300元,其中8,000元部分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剩餘現金11,300元(19,300-8,000),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但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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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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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信│96年11月初│宜蘭縣羅東鎮│林宜信以0000000000│1千元 │
│  │   │某日中午 │中正路67號前│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    │
│  │   │   │      │俊諺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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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宜信│編號1之時 │宜蘭縣羅東鎮│林宜信以0000000000│1千元 │
│ │ │間2日後中 │中正路67號前│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 │
│ │ │午 │ │俊諺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
│3 │林宜信│96年11月間│宜蘭縣羅東鎮│林宜信以0000000000│1千元 │
│ │ │某日時 │中正路67號前│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 │
│ │ │ │ │俊諺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
│4 │林宜信│96年11月間│宜蘭縣羅東鎮│林宜信以0000000000│1千元 │
│ │ │某日時 │中正路67號前│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 │
│ │ │ │ │俊諺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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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福樹│96年10月16│宜蘭縣羅東鎮│陳福樹以(03) │1千元    │
│  │   │日晚間9時 │九份加油站 │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 │許 │      │與被告甲○○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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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福樹│96年11月10│宜蘭縣羅東鎮│陳福樹以(03) │1千元    │
│  │   │日晚間某時│九份加油站 │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   │許 │      │與被告甲○○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千元 │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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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福樹│96年11月12│宜蘭縣羅東鎮│陳福樹以(03) │1千元    │
│  │   │日下午5時 │博愛醫院門口│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   │許 │      │與被告甲○○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 千元│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
│8  │陳福樹│編號7之時 │宜蘭縣羅東鎮│陳福樹以(03) │1千元    │
│  │   │間約1週後 │九份加油站 │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   │某日晚間8 │      │與被告甲○○所有之│      │
│  │ │、9 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並以1 千元│      │
│ │ │ │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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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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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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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貳玖公│
│ │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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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壹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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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貳具(不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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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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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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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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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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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品  名 │
├───┼────────────────────┤
│ 1 │注射針筒柒支 │
├───┼────────────────────┤
│ 2 │吸食器壹組 │
├───┼────────────────────┤
│ 3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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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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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