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號
ILDM,97,訴,11,20080616,4

1/3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3478號、第3627號、第3647號、第4424號),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 、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陳世 麒」身份證、健保卡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沈文生」身份證、健 保卡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徐子垚」 之身份證、健保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六、七、九、附表八編號 3 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 附表四、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六、 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 、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六、七及附表 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附表四 、六、七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1、2所示偽造之「賴振西」身份證、健保卡各壹枚均沒 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偽造之「賴振西」身份證壹枚 及「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賴振西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租賃契約上偽造「賴振西」署押壹枚 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偽造「賴振西」身 份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號、附表四、六、七、八所示之物、「PHS超低電磁 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賴振西」之署押貳枚及租 賃契約上偽造「賴振西」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壬○○與各在大陸地區從事兩岸詐騙之李中傑(綽號傑 森,另行通緝)、「小胖」(或小黃)、「阿彬」、「金 珠」、「寶石」等詐欺集團首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5年11月間起 ,迄96年9月3日止,由壬○○在臺灣區指揮、策劃及吸收 成員,負責提供人頭電信門號晶片(SIM卡)及金融機構 帳戶,供上開在大陸之數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使用,並 擔任贓款提領工作(俗稱車手)。為遂行上開詐騙集團分 工事宜,壬○○分別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15日止, 與上開「阿彬」、「金珠」、「寶石」等詐欺集團合作, 期間陸續招募戊○○、乙○○、庚○○辛○○等人擔任 車手並收購金融帳戶、SIM卡之工作,其中戊○○則於96 年5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間,接替壬○○之工作,與 李中傑及「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合作,並陸續招募紀政 宏、己○○加入集團,與乙○○庚○○辛○○擔任收 購人頭帳戶、SIM卡及擔任車手之工作。壬○○於96年7月 16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再招募丙○○加入集團,由丙○ ○及原有成員共同擔任收購金融帳戶、SIM卡及擔任車手 之工作。而由大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冒檢察官、警察 人員、中華電信員工、網路拍賣匯款作業錯誤等詐騙手法 ,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或 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1、庚○○部分:
  庚○○與壬○○、戊○○、乙○○辛○○己○○、丙 ○○等詐團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9月3日止,負責替上開詐騙集團收購包括蔣 忠良、張隆賓等在內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4本,及不詳數 量之SIM卡給詐騙集團使用,其中每收購1個帳戶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並提領包括附表一編號2、3 、4、5、7所示在內之贓款,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取5千元 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2、乙○○部分:
  乙○○自96年初起至同年5月間止,及自96年8月下旬某日 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與壬○○、戊○○、乙○○、辛



○○、己○○、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 行為決意,明知壬○○收購金融帳戶係預為詐騙之用,仍 收購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3俞國強、編號8余家珍、編號 10吳宛倫在內等人頭金融帳戶50本,及SIM卡10張,交予 壬○○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及SIM卡分別可 獲取3千元、2千元之報酬。
3、辛○○部分:
  辛○○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及自96年6月 底某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與壬○○、戊○○、庚○ ○、乙○○己○○、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反覆實施詐欺 之單一行為決意,負責替上開詐騙集團收購包括許家瑋在 內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10本、SIM卡20張給詐騙集團使用 ,每個帳戶可獲得1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每張SIM卡可 獲得5百元之報酬,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之 時間,提領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所詐騙所得之贓款。 4、己○○部分:
  己○○分別與壬○○、戊○○、庚○○乙○○辛○○ 、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 96年7月間某日,將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瓊磁如附表 一編6、7所示之帳戶,以每本5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紀政 宏交予戊○○供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嗣於附表一編號7所 列時間,巳○○為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將款項匯至己○○曾瓊磁上開帳戶內,戊○○即通知紀政宏庚○○帶同 己○○前往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臨櫃提領贓款約84萬5千元 ,己○○並從中分得1萬5千元做為酬勞。己○○承前犯意 ,又於96年8月初起至96年9月3日止,負責替上開詐騙集 團收購包括張秋月許孝文在內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3本 供詐騙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並於附 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 5、甲○○部分: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售予丙○○



,丙○○再交由壬○○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致使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
(三)庚○○與綽號為「阿強」所屬之另一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由「阿強」自大陸地 區郵寄電信節費器及SIM卡等設備至臺灣後,由庚○○分 別於96年7 月9日起至96年7月底止,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28號7樓,及於96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在基隆 市○○街217號13樓設機房,架設電信轉接平台,提供以 人頭名義申辦而得之臺灣地區SIM卡,供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租賃,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電信設施及臺灣地區電信 門號,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人員、中華電信員工、網路拍 賣匯款作業錯誤等詐騙手法,向台灣地區不特定人進行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
(四)庚○○因於95年間遭通緝,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另行與綽 號「阿彬」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2 月間,由庚○○提供自己之大頭照予「阿彬」,偽造 上有庚○○照片之「陳世麒」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足 生損害於陳世麒庚○○又另行與「阿強」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由庚○○提供自 己之大頭照予「阿強」,偽造上有庚○○照片之「沈文生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沈文生。(五)丁○○(另行審結)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因需錢花用, 經戊○○告以可持偽造證件申辦SIM卡出售獲利後,遂經 由庚○○介紹戊○○以每張偽卡6千元之代價,向「阿強 」購買,約定庚○○張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丁○○、 戊○○、庚○○與「阿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6年8月間下旬某日,由丁○○將其之大頭照 照片傳送予戊○○,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庚○○,庚 ○○再傳送予在大陸地區之「阿強」,由「阿強」偽造上 有丁○○照片之「徐子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交由 戊○○轉交丁○○,足生損害於徐子垚。
(六)乙○○於96年5月間知悉壬○○入監服刑後,明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大」者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及SIM卡係預 為詐騙之用,竟另行與「阿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



行為決意,由乙○○收購包括如附表一編號8鍾承均、編 號9詹嘉昇方凱祥鍾承均、編號10吳宛倫、編號11王 啟煌、編號12廖偉民在內等人頭金融帳戶,及不詳數量之 SIM卡,再交予「阿大」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每個帳戶 及SIM卡分別可獲得2 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乙○○並於 96年5月25日起迄同年6 月間止,負責接聽受詐欺被害人 來電,佯裝員工應答以電話進行詐騙。
(七)己○○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己○ ○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將其大頭照 及電子檔交予戊○○偽造證件之用,嗣於96年7月間,戊 ○○在上開處所,將印有己○○照片之偽造「賴振西」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交予己○○己○○竟:
1、於96年7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賴振西」身分證在臺北 縣「非常機車行」購買車號WUJ-957號機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賴振西非常機車行
2、於96年7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大眾電信行」 ,出示上開身分證,並以「賴振西」之名義,偽造「賴振 西」之署押各1枚,填載在「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各1張上,用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同時致該電信行誤以為其係賴振西 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 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賴振西、大眾電信行及大眾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3、於96年8月25日,在基隆市○○街460之8號9樓,持偽造之 賴振西身分證租屋而行使之,並偽造「賴振西」之署押1 枚於租賃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賴振西及屋主。 4、於96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492號為 警拘提時,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該偽造之賴振西身份證件 ,假冒賴振西之身分接受調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警察 機關對於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振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審判長法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被│ 詐騙方式 │ 匯款 │ 匯款金額、帳戶 │ 使用電話 │
│ │間│害│ │ 地點 │ │ │
│ │ │人│ │ │ │ │
├──┼─┼─┼───────────┼───┼───────────┼──────┤
│ 001│96│吳│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合作金│80050元; │ 電話不詳 │
│ │05│正│人佯稱檢察官辦案凍結其│庫員林│ │ │




│ │02│森│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臨│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 │
│ │ │ │,依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櫃匯出│000000000000 戶名:王 │ │
│ │ │ │列帳戶後,由不詳被告通│ │新迪 │ │
│ │ │ │知被告壬○○取款後,被│ │ │ │
│ │ │ │告壬○○再聯絡被告楊加│ │ │ │
│ │ │ │益將贓款領出,由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分贓取用。 │ │ │ │
├──┼─┼─┼───────────┼───┼───────────┼──────┤
│ 002│96│楊│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7500元; │0000000000 │
│ │03│裕│,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 │ │
│ │30│盛│,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 │告壬○○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庚○○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
│ 003│96│林│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8500元; │0000000000 │
│ │03│姿│,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 │ │
│ │29│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30│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告壬○○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庚○○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
│ 004│96│林│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歸仁鄉│40萬6千元; │0000000000 │
│ │08│金│人,佯稱戶政、警察、檢│農會臨│ │0000000000 │
│ │09│碧│察官人員要凍結帳戶,致│櫃匯出│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0000000000000 戶名:許│ │
│ │ │ │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戶後│ │孝文 │ │
│ │ │ │,由不詳共犯通知被告嚴│ │ │ │
│ │ │ │由章,被告壬○○再通知│ │ │ │
│ │ │ │被告庚○○辛○○、黃│ │ │ │
│ │ │ │文正等人將款項領出,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贓取│ │ │ │
│ │ │ │用。 │ │ │ │
├──┼─┼─┼───────────┼───┼───────────┼──────┤




│ 005│96│蘇│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高雄市│129萬元; │0000000000 │
│ │08│仲│人,佯稱檢察官辦案要凍│中正路│ │0000000000 │
│ │20│明│結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臺灣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誤,依指示將錢領出匯至│行臨櫃│000000000000 戶名:張 │0000000000 │
│ │21│ │右列帳戶後,由不詳共犯│匯出 │秋月 │0000000000 │
│ │?│ │通知被告壬○○,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通知被告庚○○ │ │ │ │
│ │ │ │(?)、辛○○ (?)、黃 │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 │
│ │ │ │文正等人將款項領出,由│ │00000000000 戶名:張秋│ │
│ │ │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贓取│ │月 │ │
│ │ │ │用。 │ │ │ │
├──┼─┼─┼───────────┼───┼───────────┼──────┤
│ 006│96│李│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淡水第│57萬3千元;華南銀行板 │00-00000000 │
│ │07│美│人,佯稱警員、檢察官辦│一合作│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4│娥│案要凍結帳戶,致被害人│社臨櫃│戶名: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匯出 │ │ │
│ │ │ │至被告己○○帳戶內後,│ │ │ │
│ │ │ │發覺有異及時報案,經警│ │ │ │
│ │ │ │通報金融機構攔截匯出款│ │ │ │
│ │ │ │項,方未為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領走。? │ │ │ │
│ │ │ │ │ │ │ │
│ │ │ │(筆錄記載似有提領) │ │ │ │
├──┼─┼─┼───────────┼───┼───────────┼──────┤
│ 007│96│蔡│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臺灣銀│218萬500元; │0000000000 │
│ │07│幸│人,佯稱檢察官辦案要凍│行鳳山│ │0000000000 │
│ │02│芳│結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行匯│板橋郵局後埔支局帳號 │ │
│ │?│ │誤,依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出 │0000000000000 戶名:黃│ │
│ │08│ │右列帳戶後,被告己○○│ │文正 │ │
│ │?│ │、庚○○、戊○○與同案│ │ │ │
│ │ │ │被告紀政宏 (另行通緝) │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 │ │
│ │ │ │將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 │00000000000 戶名:曾瓊│ │
│ │ │ │成員等人分贓取用。 │ │磁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 │林俊龍 │ │
├──┼─┼─┼───────────┼───┼───────────┼──────┤
│ 008│96│劉│被告乙○○向被告林家珍│銀行、│49萬8962元; │00-00000000 │
│ │04│秀│等收購左列帳戶後,售予│郵局臨│ │ │




│ │12│怡│被告壬○○供詐騙之用,│櫃匯出│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 │ │
│ │起│ │嗣不詳共犯利用網路發送│ │000000000000 戶名:余 │ │
│ │ │ │貸款廣告信件,誘使被害│ │家珍 │ │
│ │ │ │人辦理貸款後,一再向被│ │ │ │
│ │ │ │害人謊稱須繳交各種作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費用才能放款,被害人因│ │戶名:鍾承均 │ │
│ │ │ │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由被│ │? │ │
│ │ │ │告壬○○通知被告辛○○│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 │將匯款領出,供詐騙集團│ │0000000000000 ? │ │
│ │ │ │成員分贓取用。 │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009│96│潘│被告乙○○收購右列帳戶│銀行、│29萬1300元; │00-00000000 │
│ │05│明│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 │ │
│ │02│良│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 │
│ │/ │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00000000000 戶名:詹嘉│ │
│ │96│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昇 │ │
│ │04│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11│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台中軍功郵局帳號: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方凱祥 │ │
│ │ │ │ │ │ │ │
│ │ │ │ │ │竹北光明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 │鍾承均 │ │
│ │ │ │ │ │ │ │
├──┼─┼─┼───────────┼───┼───────────┼──────┤
│ 010│96│陳│被告乙○○收購右列帳戶│銀行、│27萬2424元; │00-00000000 │
│ │05│俊│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 │ │
│ │14│佑│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台中市軍功郵局 │ │
│ │起│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吳宛倫 │ │
│ │ │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 │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00000000000000 孫福川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11│96│劉│利用網路發送貨款廣告信│銀行、│29萬804元; │0000000000 │
│ │04│韋│件,誘使被害人辦理貸款│郵局臨│ │0000000000 │
│ │26│彤│後,一再向被害人謊稱須│櫃匯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 │
│ │起│ │繳交各種作業費用才能放│ │000000000000000 戶名:│00-0000000 │
│ │ │ │款,被害人因而誤信,先│ │王啟煌 │ │
│ │?│ │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96│ │,由犯嫌乙○○等人將匯│ │? │ │
│ │04│ │款領出,分贓取用,惟被│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 │
│ │17│ │害人仍無法收到貨款。 │ │0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王基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 │:吳政德 │ │
│ │ │ │ │ │ │ │
│ │ │ │ │ │ │ │
├──┼─┼─┼───────────┼───┼───────────┼──────┤
│ 012│96│楊│被告乙○○收購右列帳戶│銀行、│17萬504元; │ 電話不詳 │
│ │05│志│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 │ │
│ │25│旻│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台中市三信銀行帳號 │ │
│ │起│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0000000000000 │ │
│ │ │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 │ │
│ │?│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96│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 │ │
│ │05│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下│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旬│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 │ 匯款金額、帳戶 │ 使用電話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001│96年8月 │丑○○│以網路購物付│以ATM │2萬9999元; │0000-000000 │
│ │12日21時│ │款未收到進行│轉帳 │ │ │
│ │15分 │ │詐騙 │ │台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2│96年8月 │子○○│以網路購物付│以ATM │4萬3911元; │0000-000000 │
│ │25日22時│ │款錯誤進行詐│轉帳 │? │ │
│ │7分 │ │騙 │ │43864元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台北忠孝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03│96年8月 │卯○○│以網路購物付│以ATM │37萬1956元; │0000-000000 │
│ │25日19時│ │款錯誤進行詐│轉帳 │ │ │
│ │30分 │ │騙 │ │台新銀行台北忠孝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銀行前鎮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4│96年8月 │辰○○│以網路購物付│以ATM │9萬2000元; │0000-000000 │
│ │25日22時│ │款錯誤進行詐│轉帳 │ │ │
│ │10分許 │ │騙 │ │華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8時50分│ │ │ │ │ │
├──┼────┼───┼──────┼───┼───────────┼──────┤
│ 005│96年8月 │寅○○│假冒台北市士│ 當面 │100萬元; │0000-000000 │
│ │28日 │ │林地檢名義詐│ 交付 │ │ │
│ │? │ │騙 │ │?自宅樓下 │ │
│ │8月29日 │ │ │ │(台北市○○街16號3樓) │ │
├──┼────┼───┼──────┼───┼───────────┼──────┤
│ 006│96年8月 │J○○│以網路購物分│以ATM │22萬9820元; │0000-000000 │
│ │24日14時│ │期付款錯誤進│轉帳 │ │ │
│ │ │ │行詐騙 │ │渣打國際商銀新豐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轉帳錯誤 │ │ │ │
│ │ │ │ │ │? │ │
│ │ │ │ │ │台中國際商銀板橋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7│96年8月 │A○○│以網路購物匯│以ATM │2萬9989元; │0000-000000 │
│ │19日19時│ │款扣款錯誤進│轉帳 │ │ │
│ │?18時 │ │行詐騙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8│96年8月 │D○○│以網路購物匯│以ATM │6萬9938元; │0000-000000 │
│ │20日22時│ │款方式錯誤進│轉帳 │ │ │
│ │38分 │ │行詐騙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96年8月 │ │ │ │ │ │
│ │19日22時│ │ │ │ │ │
│ │9分 │ │ │ │ │ │
├──┼────┼───┼──────┼───┼───────────┼──────┤
│ 009│96年8月 │S○○│以網路購物分│以ATM │2萬9989元; │0000-000000 │
│ │19日21時│ │期付款錯誤進│轉帳 │ │ │
│ │19分 │ │行詐騙 │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