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96號
ILDM,97,交聲,96,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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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 17 日下午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9-1992號自用一般小 貨車行經宜196線與49 線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 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簽章,員警沒有將伊 攔下來,伊不知道有違規,警員也沒有伊闖紅燈之照片,若 有簽章與照片,伊就會去繳罰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未 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小明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伊於是日下午2至4 時在宜196線與49線路口執行交查勤 務,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遂尾隨異議人將其攔下,異議人 停車並下車,也有出示行照及駕照,所以知道車主與駕駛人 之姓名,伊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但異議人辯稱是闖黃燈 ,當時還有另一名員警也在場,伊與該名員警都有看到異議 人是闖紅燈,異議人要伊提出相片證明,但因當時硬碟的容 量不足,沒有拍照,異議人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如 果伊沒有將異議人攔下,不可能知道異議人與車主之姓名, 該時異議人還載著家人,因為舉發時異議人意見很多,所以 印象特別深刻,還記得當時的處理過程等語,是異議人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欄上載明「甲○○」,而「車主姓名」欄則載為 「裕國汽車電機行」,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 是即便舉發員警得以透過車牌號碼及電腦查知本件自小貨車



之所有人係「裕國汽車電機行」,倘未有攔查異議人查看其 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之舉措,亦無從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 即為本件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未遭攔停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雖未有現場 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 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 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 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 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 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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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