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9號
ILDM,97,交聲,89,200806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即受處分人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29-BL號 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 經台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橋處,因「載運砂石總重47.36公 噸,核重43公噸,超重4.36公噸」違規,為台北縣警局樹林 交通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員警攔停過磅時, 第1次過磅未超過法定比重47.3公噸,惟舉發員警林志宏、 廖日駿見狀竟私自走上地磅以自身重量一同過磅,致使載重 呈現超重情形,且過磅之亞利預鑄公司地磅員甲○○竟配合 警員指示,以該超重重量為列單,警員遂以該重量開單告發 ,是員警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 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 測得過磅總重為47.36公噸之超載事實,辯稱:公司司機第1 次過磅測得總重為47.28公噸,未逾該車法定核重百分之十 ,員警見狀於是踩在地磅上使該車超重,故當天兩張地磅單 ,1張有超載,另1張地磅單沒有超載,司機與員警在亞利預 鑄公司警衛室搶磅單,警察搶到1張,司機搶到1張云云。惟 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舉發員警林志宏於本院結證略稱 :當天2人1組執行巡邏勤務,在柑園橋下看見1台車號 029-BL 在橋下迴轉,因為橋那邊沒有辦法攔停,所以開警 示燈等車輛下橋後攔停,駕駛人稱其有磅單不願配合過磅, 但該車當時有滲漏情形,到亞利公司過磅時,伊確定車子停 正且司機及車上另1名女子都下車後才到警衛室要求列印磅 單,且當時同事警員廖日駿人在警衛室,過磅後司機有拿1 份磅單說要留存,當時沒有搶磅單的情形,伊拿取磅單後依 法告發,但司機堅稱並未超載拒簽告發單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9、40 頁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以及案發當晚值班之 亞利預鑄公司員工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1台砂石車及1 台警車進來,1位警員到警衛室,1位警員指揮砂石車上地磅 ,警察到警衛室沒有講話,砂石車位置弄好後,另1位警員 及砂石車司機都進來警衛室,伊詢問好了沒有,好了之後開 始測,測完之後列印單子給警察,司機要求伊再列印1張給 他,當時只有測重1次,且警衛室可以看到地磅,測重當時 地磅上並無其他人,警察是在警衛室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8、39頁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再比對異議人庭呈地磅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43頁)與員警 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地磅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9頁),兩紙 地磅紀錄單之總重數值均屬同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從而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已堪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