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訴外人張萬力即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即 聲請拋棄繼承,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張萬力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 1,846萬3,043元。嗣伊發現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屬農地農用而免納遺產稅,僅因張萬 力生前將向己○○承買及自行興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街117、117-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致遭國稅局認定為非作農用而應 課徵遺產稅。經與被告協商後,伊遂支出3 萬元委託地政士 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並支出6 百萬元用以終止與於 系爭農地及建物經營「我家農園」之訴外人招大鈞間之租約 ;再支出38萬8 千元取回農園器材;又支出1 百萬元終止與 於系爭農地及建物經營餐廳之訴外人蘇鈴惠間之租約;另支 出價金155 萬元、地政士費用5 千元及房屋稅5 千元買回系 爭建物;然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及整地之費用28萬元,扣除
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領回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之分配 餘款112 萬7,858 元後,共計為被告支出810 萬142 元,以 取得系爭農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被告經國稅局更正核定 為免納遺產稅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為辦理系爭土地免稅事宜所支出之 費用813 萬142 元,及以被告因免稅所得之利益1,033 萬2, 901 元除以兩造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之利益206 萬6,580 元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千萬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及丙○○則以:對於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等連帶給付原告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 表編號1所示農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部分 ,予以認諾。惟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0年間所興建,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可由系爭執行事 件將原告列為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領 走分配餘款足稽。又原告自83年起,即偽造張萬力之簽名, 與招大鈞等人訂定租約,將系爭農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他人 ,並將租金據為己用,甚至於系爭農地上經營「我家農園」 ,益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 不當占用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之免稅事宜,當屬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難認伊等因此 受有不當利益,原告為此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除已認諾之3 萬元部分外,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萬力生前為養老所興建, 待張萬力死亡後,方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之主張均屬實且 合理,爰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萬力於93年9 月27日死亡,除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外,被告乙○○、丁○○、戊○○○ 、丙○○為張萬力之全體繼承人。
㈡張萬力死亡後,系爭土地如屬農用,則可免納遺產稅,僅因 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致遭國稅局認定為非作農用而被核課 遺產稅。嗣因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整地後,取得農地農用證 明,方經國稅局核定免納遺產稅。
㈢原告曾支出3萬元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之農 地農用證明書。
㈣原告有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回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之分配餘 款112萬7,85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其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農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所支出之費用3 萬元,既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89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上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97 萬元,雖亦為被告丁 ○○所認諾,惟為被告乙○○、戊○○○及丙○○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被告丁○○所為之認諾不利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所為之認諾,對於全 體被告均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告所有?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97 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事 宜所支出之費用及被告因免稅所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己○○所興建,部分則為張萬 力生前出資興建等語,雖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為被 告乙○○、戊○○○、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實 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經查:
⑴證人己○○於97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 伊確有於系爭農地上興建寮舍,距今已有20年以上,且 為木造房屋,嗣於83年間讓渡予地主張萬力;原告所提 出照片(本院士調字卷第34至37頁)上所顯示之系爭建 物,雖處於相同位置,惟非伊所興建,因系爭建物為磚 造,伊所興建之寮舍亦未搭蓋鐵皮,木板外牆亦非伊原 所蓋之形式,且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不會保持得那麼好 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原告所述系爭建物部 分為證人己○○所興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信。
⑵參酌訴外人謝樟成於93年10月20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3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將系爭建物列為原告之財產聲請 查封拍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建物後亦將 原告列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執行法院 並曾將載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鑑價報告書(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送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所提 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亦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 人(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甚至系爭建物嗣經拍得 135 萬200 元,經扣除執行費及清償債務後,執行法院 將餘額112 萬7,858 元發還原告,亦經原告具領(本院 卷第101 至102 頁)等情,足徵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甚明。
⑶至於原告陳稱,張萬力之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庚○○經 營「我家農園餐廳」,惟經稅捐機關查獲要求辦理稅籍 登記,且因張萬力年事已高,伊乃受張萬力之託,前往 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且實際上「我家農園」均為 張萬力經營等語。惟查:
①證人郭泰華即庚○○於97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場結證稱:伊係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建物,租 金均給付予原告,共承租5年,於4年前租期屆滿,原 告有給伊看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稅單之納稅義務 人即為原告,原告當初亦未表示其係代其父處理房屋 出租及收租事宜,原告及張萬力每日均會到農園,且 就住在伊所承租建物之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 )。顯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證人庚○ ○,又張萬力縱年事已高,惟既然每日均會到農園走 動,且就住在系爭建物後方,應無不能處理系爭建物 出租及收租等事宜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伊係代張萬力 處理系爭建物出租及收租事宜,已難憑信。
②稽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載明系爭建物係自 83年7 月即已起課房屋稅,而「我家農園」則係於87 年9 月21日始設立,此亦與證人庚○○所證伊係於87 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等情相符。足見原告陳稱伊 係為供庚○○經營「我家農園餐廳」,始受張萬力所 託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等語,更屬無據。
③況原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民事 簡易事件審理中,對於訴外人謝樟成、謝添壽主張先 後自91年8月21日、91年9月1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我家農園餐廳」服務人員等情並不爭執,甚至自承伊 獨資經營「我家農園餐廳」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況果如原告所述,張萬力年事已高,已無法辦理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亦無法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及 收租事宜,又豈有能力經營「我家農園」?是原告主 張「我家農園」實際上係由張萬力經營,亦不足採。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97萬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所支 出之費用及被告因免稅所得之利益?
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8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農地如係供農業使用,則 於張萬力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依法本得享有免徵遺產稅 之優惠,惟因原告於系爭農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致遭臺北 市國稅局認定為非供農業使用而核課遺產稅,係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嗣後拆除系爭建物,再取得農地 農用證明,並經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核定免納遺產稅。姑不 論此舉是否於法有違,惟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原告既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本即係原告應負之義務。 況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給付,被告獲得免徵遺產稅之利 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是其等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為辦 理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及被告因免稅所 得之利益997 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1,06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10萬元與證人旅費530元及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530元 ),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00即1,011元(元以下4捨5入) ,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 1,011元。
七、原告及被告乙○○、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乙○○、 戊○○○、丙○○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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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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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縣大里市○○段348-9地號 │ 23168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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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縣大里市○○段348-12地號 │ 3243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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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縣大里市○○段348-49地號 │ 2729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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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3小段525地號│ 1117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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