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81號
SLDV,97,訴,38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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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丙○○之配偶,二人婚 後感情不睦。詎被告明知原告為女性,竟於民國94年8 月8 日誣指原告為陰陽人,且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即以原告涉 嫌與丙○○相姦、共同背信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 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更於95年9 月13日就該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上聲 議字第42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被告就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案件,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 判,由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行為 已構成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告訴,致偵查期間,須接受法醫 勘驗私處,在案情經媒體披露後,遭受同事及友人異樣眼光 看待,而不得不另覓他職,致隱私及精神俱受莫大創痛,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否為女性,連法醫亦未能於偵查中即 時確認其性別,而建議至婦科診所再驗,且被告與丙○○所 生之子,亦到場證稱丙○○與原告之配偶同睡數月之久,是



原告確有犯罪之合理可疑,要非全然無因,而偵查中檢察官 請法醫勘驗私處等行為,乃屬檢察官之偵查行為,非被告所 為。又上揭情事雖經媒體報導,惟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自無對原告產生影響之可能,且被告於94年8 月8 日提起 告訴,而原告迄於97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另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乃依法行使訴 訟權之當然結果,無不法可言,且上開聲請過程,原告均不 知悉,自無從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於94年8 月8 日以原告與被告配偶丙○○涉犯相姦、共 同背信及和誘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05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11605 號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則經於95 年9 月8 日為寄存送達。被告旋於同年月13日就此聲請再議,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6 號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426 號處分)。被告再於同年11月16 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案經以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 54號予以裁定駁回(下稱54號裁定)。
⒉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涉嫌誣告,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自字第5 號判決被告 無罪,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 訴字第4751號判決(下稱4751號判決)認定被告聲請再議及 交付審判之行為犯有誣告罪確定,而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司業務副理,未婚,家中有父 母、7 位兄弟姐妹,並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 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
㈡上開事實,且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水池水 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本院卷第46頁以下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05 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96年度自字第5 號刑 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卷宗查核無誤, 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告訴再議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對其提 出通姦、背信告訴(被告另併告訴原告涉犯和誘罪部分,未 據原告於此主張,故本判決下載論斷不含該部分),並致其 名譽受損等情,姑不論是否可採,因原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 經警察通知到場訊問,並告知被告告訴原告涉嫌通姦、背信 而知悉,且原告所指被告提出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 乃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所為,縱均構成侵權行為,客觀上其 行為或侵害狀態,均無繼續性,不能視為同一侵權行為,則 各次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計算,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提出告訴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知悉是日起即得行使,時效期間亦應自是日起算,是迄於 96年12月24日即屆滿2 年,原告遲至97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其此部份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就 此已為時效抗辯,自無從許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13日聲請系爭再議,及於95年 11月16日聲請系爭交付審判等行為,皆侵害其名譽權乙節, 則未逾時效期間,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未合,自應就原告主張事實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進一步予以論斷。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原告主張其有就原告所受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 判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 經告訴案之偵查,已經檢察官命法醫勘驗證明確為女性,有 驗傷證明書(11605 號卷第96頁)附卷可證,且案經檢察官 以11605 號不起訴處分,並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理由,則



原告在生理上,已無從與同為女性之丙○○為相姦行為,更 無成立刑法上相姦罪之可能,應甚為明確,被告明知如此, 仍執意於95年9 月13日就告訴原告涉犯相姦罪部分之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又經426 號處分後,另於同年11月16日,仍 以原告涉犯通姦等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以54號裁定駁回,足徵被告至遲於收受11605 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送達後,確已明知原告與丙○○不可能有姦淫行為 ,而仍執意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已堪認確有誣告之故意, 而此亦為4751號確定刑事判決所同認。被告誣指原告為具有 雙性器官、陰陽人及與丙○○相姦,進而為刑事犯罪之訴追 ,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且經以聲請再 議、交付審判之方式傳述予第三人知悉,自應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載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於法 洵無不合。被告雖執上情置辯,惟其於確悉原告為女性後, 以惡意濫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要已 違反刑法而構成犯罪,自無由因此認可阻卻其違法而免賠償 責任。
㈢被告就其所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行為,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所陳刑事勘驗,乃檢察官出於偵查職權決 定之刑事處分,是否進行該項偵查行為,非被告所能決定, 自不能委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所陳報紙之報導,係專就被告 之告訴行為而為發論,且係於該偵查案件尚未結案前刊登, 又未經指明真實姓名,因偵查不公開,除承辦人員及當事人 外,外界尚無由因此得知原告身份,況亦無證據顯示該篇報 導係由被告向記者傳述而使第三人知悉,即不能認屬被告所 為之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原告以此主張為被 告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基礎事實,均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竟以原告涉嫌與丙○ ○共同背信為由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交付審判,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核被告係以「依丙○○盜賣之時間觀之,當 時原告與丙○○2 人應正熱烈拍拖中,而不無共犯背信罪之 可能」等情為其論據,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確係明知被告無 背信行為而提出告訴,自不能推論就此亦有誣告之事實,而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4751號判決亦未認定此 部分被告指訴犯有誣告罪益明。至被告另於聲請再議時追加 指訴原告與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未經原告於此主張 ,即不在本件應予論斷之列,附此敘明。
㈤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司 業務副理,名下有汽車一部,94年至96年申報納稅支薪資收 入各為17萬6,045 、1 萬6,000 元、18萬9,000 元,未婚, 家中有父母、7 位兄弟姐妹,並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 員合格證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被告則 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商,為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94 年至96年全年薪資所得各為47萬2,000 元、59萬9,858 元、 60萬13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身為女性,遭被告誣指為具有雙性器官、相姦等情, 且經傳述予第三人知悉,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法益確係重大,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對原告所造成精 神上痛苦之加害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學歷、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 應認可取,其餘超逾之數額,則為不能許之。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份之利息請求,則同為無理由,為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 無不合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 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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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