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府法救字第○九一○○四七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0巷四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前經被告派員會同建築師實施勘查,未獲核發住屋半倒證明及慰助金,同時致原告二子吳庭岳、吳明諺未能徵服國民兵,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南投縣政府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作為不作為」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查明後函覆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不符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標準,故不能申領慰助金及其子未達徵服國民兵之條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半倒證明並准原告之子吳庭岳、吳明諺服國民兵役。(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半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補助款十四萬四千元。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租金補助款十四萬四千元,因原 告家有四人,每人房屋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總計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此部 份於訴願時並未提出,因我認為只要房屋符合半倒就可以領取房屋租金津貼, 因此被告應發給我房屋半倒證明並發給我房屋租金補助十四萬四千元。(二)原告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居住之房屋半倒,並已於九二一後不久申請勘查並發 給慰助金等,南投市公所並早已派張姓、許姓二員勘查,但苦等均無結果,經 訴願撤銷其不作為之處分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公所方予答覆未符合 標準,仍拒發給半倒證明及慰助金,亦致未能申請二子吳庭岳、吳明諺徵服國
民兵,該公所之處分顯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
(三)按南投市公所所派張姓(張全壽)、許姓(許樺峰)二員勘查之結果,係認定 符合半倒之標準,但事後均遭竄改,恭請鈞院命該公所提出該竄改前之原本, 以便明瞭事實之真相,並撤銷其違法之處分,命其速依原告之申請,發給半倒 證明、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准吳庭岳、吳明諺改徵服國民兵。(四)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其命該公所提出該遭竄改前之原本,以便明瞭 事實之真相乙事,並未就事實真相詳予調查,乃以鴕鳥之心態,未依訴願法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況 若調查之結果認該管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應 依訴願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乃竟不依法辦理,而認應另提刑事訴訟,致原告之權利無從解決,其決定顯 然違法,應依法撤銷之。
(五)被告機關既有竄改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調查,該二機關顯有官官相護 ,請鈞院詳加調查,命被告機關提出竄改前之原本,以明真相,並維原告之權 利。
(六)本件已有看不過去之善心人士寄來二份遭竄改影本,呈請鑒核並請求如下﹕1 、附件一﹕六、(二)處及六、(二)2處之勾選遭竄改塗去,另六、(二) 2之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與九、住戶受災簡圖所註 但書不符,顯見其竄改技巧拙劣。按當初九二一後會勘人員張、許二員到現場 時告知原告及提示所作成之勘查報表即是本附件,但六(一)處未勾選及加註 文字,九、之部分並未加註說明,乃是勾六、(二)處及六、(二)2處之住 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及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且張、許二員於勾選後已簽名。2、附件二﹕為事後竄改之再 製本。3、竄改事實似可依附件一之勘查報表十、(二)向南投縣政府查扣備 查本查證。4、請求庭上命被告提出附件一及建築師三次鑑定之原本(其答辯 狀稱有三次鑑定)。5、請求庭上至南投縣政府查扣全部之「南投市軍功里九 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供庭上查明,並防止被告機關及南投縣政府湮滅證據 ,原告願就此指出其竄改之處。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三函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 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知慰助 金發放對象需符合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條件,又原告之住屋業經建築師三次鑑定 (含原告所稱張姓及許姓建築師當次)結果均是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足知 原告住屋是未達慰助金核發標準。
(二)本案所附據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係由本所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 師至受災戶現場實地勘查後,依建築專業判斷,所為具結文書,係由法定建築 專業認定之公證,絕非原告所稱﹕「本所派員勘查結果,事後再予竄改。」。(三)又依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申請條件第四點第 三款「役男或其家屬以居住之房屋遭致毀損而不能居住者」,原告住屋勘查結
果既不符慰助標準,其子當然不符合服國民兵役之條件。(四)綜上所陳,本案經訴願之正確決定予以駁回之後,仍牽強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殊有未合,請鈞院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亦為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補助十四 萬四千元。」,此請求與被告關於本件系爭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對於原告之請 求發給房屋半倒證明及慰助金等事項所作之原處分,二者間之請求基礎相同,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一、˙˙˙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 倒之認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 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二、指派前往協助之 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 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 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三、住屋全倒 、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 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其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 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二)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 發放﹕(一)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 倒者,其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 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 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二)上開租金補助 ,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 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 )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分別 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安字第0五五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在案。又「凡受災戶役男, 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徵服乙種國民兵役˙˙˙(三) 役男或其家屬賴以居住之房屋,遭致毀損,而不能居住者。」復為九二一大地震 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四、(三)所明定。三、本件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0巷四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 中受損,經被告派員會同建築師實施勘察,未獲核發住屋是否全倒、半倒證明及 慰助金,同時致原告二子未能徵服國民兵,乃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南投縣政府以依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等 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雖可認定被告已踐行「勘查」之程序,惟鄉(鎮、 市、區)首長之「認定」及「發給證明」之程序均付闕如,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已將判定結果告知原告為由,認為被告既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其不作為之 處分自應撤銷,由被告儘速查明函覆原告並發給住屋是否毀損證明,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投市社字第二八三0二號函復原告,予以否 准。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派張姓(張全壽)、許姓(許樺峰)二員勘查之結果,係認定 符合半倒之標準,但事後均遭竄改,並謂有善心人士寄來遭竄改之勘查表影印本 可資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所謂遭竄改之勘查表為影印本,且其上受災情形 亦記載為損壞程度未達半倒標準,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而依據前揭內政部函 釋及兵役作業規定,申請慰助金、房屋租金及役男轉服國民兵役,應以申請人之 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有全倒、半倒不能居住之情事為前提,其房屋除經鄉(鎮、 市、區)首長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外,其餘房屋毀損程度之認定,雖須經「勘 查、認定、發給證明」之程序,惟指派前往之建築師,其角色僅居於協助鄉(鎮 、市、區)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最終證明之發放決定係由鄉(鎮、市、區) 首長負責。是判定房屋全倒、半倒,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最終屬鄉(鎮、市、區 )首長之權限,建築師及技師鑑定結果,僅係提供參考意見,有權決定機關應考 量一切事實、認定標準及鑑定結果,於其權限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除有超出法 令授權範圍或作成裁量係基於不相關動機,或有不行使裁量等情形外,行政機關 所作成之裁量處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系爭房屋依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等三張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影本及原告所居軍功里里長 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房屋於九二一震災後, 其曾會同被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前往勘驗,由建築師鑑定後將結果呈報被告南投市 公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踐行「勘查」程序之事實,可勘認定,則鄉 (鎮、市、區)首長本其權限,參酌建築師勘查結果,判定原告系爭房屋無全倒 、半倒情事,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投市社字第二八三0二號函覆原告 ,是被告已踐行「勘查、認定、發給證明」之程序,且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濫 用裁量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全倒、半倒情形並據此否准發 給原告慰助金及否准原告二子服國民兵役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半倒證明並准原告之子吳庭岳、吳明諺服國民兵役、及 給付原告房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房屋租金補助 款十四萬四千元等部分,因半倒證明、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發給及役男轉服國民 兵役,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須以受災戶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有全倒、半倒 等不能居住之情事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經認定未符合全倒、半倒標 準,其請求發給半倒證明、慰助金及其利息、房屋租金補助款及准其二子轉服國 民兵役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房屋租金補助款部分,原告自 承每人得補助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十四萬四千元,亦有未 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