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1號
SLDV,97,簡上,21,200806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日昱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昱建設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車位買 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42-27 、 42-28 、42-29 等四筆土地(後合併為40地號),編號B1棟 第17層房屋與地下一樓編號19、21二個車位。嗣日昱建設公 司於86年9 月1 日將上訴人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外,並將地下一樓19、21號之車位點交上訴人使 用,是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且 依照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有關地下室權屬約定:「㈡地下層除前項公共設施面積外 ,即屬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面積,由乙方(即日昱建設公 司)統一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另行出售於本大樓住戶, 並由購買者共同依比例分擔本項面積(上訴人購買二個車位 故持有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492 分之2 ,未購買者則無 持分)。平日由購買車位者依購買車位之編號、位置使用收 益,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本社區未購買車位者, 不分擔本項之面積,亦不得請求使用停車。」,是上訴人透 過日昱建設公司與其他住戶間就地下層之停車位有「分管契 約」合意之存在,對於所購買之車位自有排他之使用權限, 而取得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係於88年2 月6 日始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房、地與系爭19號之停車位, 其購買當時,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早已屬於上訴人 所有,日昱建設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已非屬其所有之 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對 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19號停 車位之任何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確認各住戶停車位,縱上訴人在取得約定專用權後任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及從上訴人手中 取得分管19號停車位之專屬權利。又25號停車位係上訴人之 兄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 時一併購買,並非用19號停車位換來。則上訴人既為系爭19 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對於系爭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分管契約及規約、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9號車位之被上訴人,騰 空遷讓並返還系爭19號停車位,並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臺 北縣淡水鎮○○街145-1 號3 樓建物與19號停車位,當時該 大樓業已完工,故為成屋買賣,車位編號經現場實體劃定, 與日昱建設公司依買賣契約書現場點交系爭19號車位,自此 即合法占有系爭19號車位迄今。嗣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88年11月成立後,就大樓全部停車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確認各住戶之停車位,並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管 理車位並收取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確認並登記為 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並自88年11月第一次收取車位管理費 時,即已繳付停車管理費而繼續使用至今,故被上訴人為系 爭19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而上訴人自88年2 月至96 年3 月,八年間對19號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繳費從未提出異議 ,亦未干涉,顯屬默認被上訴人分管使用19號車位,是被上 訴人使用19號車位係屬有權占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其僅向日昱建設公司買2 個車位,其曾向被上訴人配偶 鄭仲和表示,曾將19號換為25號,故車位數自始自終仍為2 個,並無短缺。又上訴人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 車位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平等原則」, 自無所謂「先買即有優先效力」之理,若日昱建設公司一位 二賣,其當時即惡意知情,卻從未向日昱建設公司、管委會 或被上訴人提出抗議或訴追,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4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 臺北縣淡水鎮○○○段16730 建號)之地下一樓編號19號之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0月24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本院96年度補 字第159 號卷內原證一所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 。嗣日昱建設公司於86年9 月1 日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4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645 3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含共同使用 部分:1672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28 、16729 建號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 0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2) 、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6 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13 -19 頁被證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嗣日昱建設公司 於88年3 月10日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號土地上 、建號16484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5 之1 號3 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722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4 、1672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0 建號應有部分 492 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城堡花園社區地下樓 停車位計492 個(含機械車位,建號為水碓子段16730 號) ,面積14,377.22 平方公尺,為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編號19 號車位(平面車位)至遲自88年11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迄今,編號21、25號車位(均為平面車位)現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
㈣系爭19號平面車位自88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管理費均係 由被上訴人繳納。
㈤系爭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城堡花園社區大樓於86年 4月19日建築完成。
㈥上訴人於86年9 月20日取得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 號土地上、建號164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72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1 、1672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0 建號 應有部分492 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 ㈦上訴人係以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名義繳納編號21 號停車位之管理費,以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 名義繳納25號停車位之管理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9號停車位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其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 在於: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⒉被上 訴人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㈡如前開



爭點㈠為肯定,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金,應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城堡花園社區地下樓停 車位計492 個(含機械車位),建號為水碓子段16730 號, 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453 、門牌號碼 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16 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2 ,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 ○段建號164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 16樓,亦含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484 、門 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5 之1 號3 樓,則含共同使用 部分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 ,是兩造均為地下停車 空間即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之分別共有人甚明。依民法 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是停車位之性質乃分別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 約定就共有物之特定部位劃定範圍,並就各該劃定之特定部 分予以編號,各自管領使用,應先敘明。次按公寓大廈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然購買戶間就地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前提 ,係基於各購買戶所購買之車位編號不同,同意各自管理使 用其購買之停車位編號所在部分,其各自使用之特定部分互 核均無重複,始有就特定編號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查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24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本院96 年度補字第159 號卷內原證一所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 約書」,買受前開新春街143 號17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係於 88年2 月6 日與訴外人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13-19 頁被證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前開新春街145 之1 號3 樓房屋,而前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有關地下室權屬,固約定:「㈡地下層除前項公共 設施面積外,即屬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面積,由乙方(即 日昱建設公司)統一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另行出售於本 大樓住戶,並由購買者共同依比例分擔本項面積。平日由購 買車位者依購買車位之編號、位置使用收益,但其使用應受 有關法令限制。…本社區未購買車位者,不分擔本項之面積 ,亦不得請求使用停車。」,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主 張其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之車位為系爭19號車位,且均有買 賣契約書為憑,兩造所購買之車位編號既屬相同,互核即有 衝突,而未合致,自不得逕以「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



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即認就系爭19號車位部分於上訴人向 日昱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已成立書面之分管契約。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 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經查:系爭編 號19號車位至遲自88年11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而編號21、25號車位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系爭19號平面 車位自88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自始均未繳納系爭19號車位之管理費,再據上訴 人於原審時自承:「當初停車位是我們如何說,承辦人就如 何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若上訴人確為系爭19號 車位之專用權人,何以其自始均未向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列 冊?再據證人張中安到庭證稱:「地下停車位自88年11月開 始收費,19、21、25號車位以前沒有爭執過,今年才開始有 爭執,…地下停車位分管位置圖找不到,依據電腦上每年的 資料去收費」等語,足認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迄96年間,長 達7 年多之時間均未對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主張過其對系 爭19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再由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平面圖觀 之,19號車位旁即為21號號車位,則上訴人使用21號車位之 際,長達7 年多之時間,焉有不知隔鄰之系爭19號車位已遭 他人停放之理?如其確為系爭19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何 以長達7 年多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車位均未表示異議 ,而且自始均未繳納系爭19號車位之管理費?是應認上訴人 已默認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19號車位,則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19號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730 號編 號19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