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92號
TCBA,91,訴,292,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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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
        即劉晏良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二三七、一二三八、一二三九等三筆土地為國有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在現場有堆置工程剩餘泥土及砂石,造成塵土飛揚情事 ,經人檢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獲,認定 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 九○○○○八六七七三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查原告向訴外人鄭宏德李劉玉梅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未有侵占使用之 情事,被告認原告侵占使用,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原告因租賃關係取得 使用權,至於原承租人得否將國有土地轉租原告,係屬另案問題,被告以侵占 處罰顯有不當。
⒉原告所堆置之工程材料,係原告因台十三線拓寬工程下包工程所堆放,非工程 廢土,該材料約今年底或明年初台十三線拓寬工程完工前後可用完,被告以廢 土及侵占國有土地罰鍰,實有可議。
⒊縱原告不得堆置工程材料,被告明知台十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仍在施工中,亦應 以工程材料處理及給予原告有改善遷移之機會,有遷移之期限才妥適。率即處 罰原告六萬元,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應待台十三線工程完竣後限期遷移 ,倘若未遷移再處罰,以利工程順利之進行。
⒋被告若處罰,應處罰原承租人才合法,原告應屬受害人。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 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處理。‧‧。」,同 規則第六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 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故系爭土地應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 用項目使用,不得為其他之使用。
⒉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負擔。前兩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建設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前往現場 勘查結果,上述地號土地為原告非法使用堆置之工程剩餘土方及砂石,造成塵 土飛揚之情事,並經訴訟人簽名作成會勘紀錄在案,該紀錄內會勘結論第三點 已清楚載明:「該行為有堆置營建工程廢土、砂及造成塵土飛揚之情形」,第 四點亦載有原告(劉晏良甲○○,為同一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 話等,第七點「現場皆已拍照存證」,並經原告簽名在案。 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新 開管字第九○○三七○○號函原告,請其於九十年十月底前自行清除地上物, 該局將不定期至現場勘查,若不予改善,該局將依法處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新開管字第九○○四八四五號函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 ,原告仍未清理。原告違規事實已甚明顯,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對使用人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會勘記錄上自簽其姓名為「劉晏良」,惟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甲 ○○」,業據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身分證當場核對,經查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與會勘記錄記載相同,並據原告自陳「劉晏良」為其別號 ,載明於上開筆錄,是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會勘記錄及系爭違反區域計畫法行 政處分書上所載之「劉晏良」,經核與原告甲○○係屬同一人,合先敘明。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 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劃定及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使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
三、本件原告在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二三七、一二三八、一二三九等三筆國有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堆置工程剩餘土方及砂石造成塵土飛揚等情,經被告 派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赴現場會勘查獲,因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遂以原處分處罰六萬元罰鍰,且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 狀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
四、經查: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二三七、一二三八、一二三九等三筆土地 係屬國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在該等 土地上堆置土石及砂,約有數公尺高,現場並有挖土機、碎石機等情,亦據被告 派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載明於會勘記錄,並有當場攝得之照片 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且坦承其堆放砂石對相鄰之農田造成影響, 並陳稱:「(現場)確實有碎石機,但偶而會操作一下,是填馬路用的,沒有出 賣。」另前往會勘之被告職員丁○○到院陳稱:「本件堆置土石處,鄰近高速公 路,且有農民種菜,當地居民檢舉很多次。當時我有到現場勘驗,聯合稽查小組 到現場稽查,稽查二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民眾檢舉而到現場,有會勘紀 錄(庭呈),隔壁農地有農民種菜,原告用碎石機加工造成塵土飛揚,原告堆放 土石,伺機賣出,有二、三年之久。」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會勘記錄 及同年六月六日現場拍攝堆置土石之照片為證,益見原告在系爭農牧用地上堆置 砂石長達數年,違反區域計畫法灼然甚明。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侵占系爭土地, 而係向訴外人鄭宏德李劉玉梅承租;且所堆置者非工程廢土,係台十三線拓寬 工程所堆放工程材料土云云。惟查原告提出鄭宏德李劉玉梅簽認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載有租金、租期)載明「土地坐落公館鄉鶴岡後龍溪共計約面積○‧ 五公頃」,其所提出之李劉玉梅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載明之地號 為鶴岡段二之一地號,並非系爭土地,另提出之鄭宏德「河川公地使用費稻谷折 徵代金繳納聯單」所載之土地位置係「公館鄉○○段五五四|四附近」,並未載 明確實地號,亦無地籍圖以供核對,已難為原告有利之憑認,且系爭土地係國有 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鄭宏德李劉玉梅亦無權限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況原告縱得鄭宏德李劉玉梅之同意,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原告仍應依規定依法律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工程土方及 砂石,變更土地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處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者,並非處罰侵 占國有土地者,故有無占用國有地,與本件違規事實不生影響;又原告所堆置者 並非廢土,係工程剩餘土石方乙節已據被告當庭陳明,原處分記載為「廢」土, 與實情稍有不符,惟此不影響原告違反土地管制事實之認定。㈢至於原告主張工 程仍在施工中,應給予改善遷移之期限,待工程完竣後限期遷移,若未遷移再處 罰,以利工程順利之進行等語,核與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不符,顯非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回復原編定使用類 別使用,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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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