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債 務 人 孫明禮
代 理 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附表:1、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2、釋明債務人配偶莊麗幸、女孫○○及子孫○○工作及 就學地點,每月支出交通費之明細,並釋明居住淡水 需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通費之必要性。 3、債務人配偶莊麗幸最近六個月收入證明。
4、債務人全戶水、電、瓦斯費每月須支出3500元之明細 ,並說明其必要性。
5、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副食費每月須支出15000元之明細,
並說明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孫高秀鑾其他扶養義務人孫明峰及孫明義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