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54號
SLDV,97,拍,554,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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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永泉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 14日、94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852 萬元、5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各自91年5 月14日起至121 年5 月13日止、94年3 月30 日起至124 年3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5 月15日、94年3 月31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乙○○廖永泉及第三人林美英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15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 月1 日、96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0 6 萬5,16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各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2 紙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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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