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47號
SLDV,97,拍,547,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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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蕭灑娟對伊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3 5 年7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95年7 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蕭灑娟於95年7 月24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蕭灑娟自 96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7 萬8,86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據、三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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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