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40號
SLDV,97,拍,54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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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 月2 日、80年11月 28日、81年3 月9 日及82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林伊迪林陳碧霞對伊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各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 3,600 萬元、1,800 萬元及2,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8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 80年11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止、81年3 月9 日起至11 1 年3 月8 日止、82年2 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各於78年 9 月6 日、80年12月3 日、81年3 月13日、82年2 月22日辦 理登記在案。嗣林伊迪林陳碧霞於95年12月6 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款1,500 萬元、3,000 萬元、3,000 萬元及2,000 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林伊迪林陳碧霞均自97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共計9 仟5 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4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4 紙、放款查詢單 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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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