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7號
TCDM,106,交簡,9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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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56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健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倒數第6字之「分」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 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竊盜、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本次於飲酒後稍 事休息再行上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較前次稍低,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敘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未發生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
被 告 朱健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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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