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簡易施工合約書第9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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