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891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華美西 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駛至重慶路與漢城街之交岔路口欲直 行通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信吉竟疏未注意前方適 有林哲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陳姵華沿重慶路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進入漢城街,即不慎撞 及林哲羲騎乘之機車,致林哲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 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陳姵華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損傷之傷害(致陳姵華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信吉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哲羲、 陳姵華受傷後,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 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逃 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哲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吉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姵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6頁、第59頁反面至 60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試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4張、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各1 份及現場、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 頁、第18至21頁、第24至47頁、 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2頁,核交卷第3 頁)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故本案雖有林哲羲、陳姵華2 人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 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 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 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 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 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 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等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 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 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 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 ,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卷附和解書1 紙存卷可 查,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2 人和解,賠償 伊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 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