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79號
SLDV,96,婚,379,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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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9號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背景:
⒈兩造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惟被告個性較 為暴躁,經常因為小事就大發雷霆,諸如某年除夕前夕, 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等原告下班一起返家,原告擔心被告 久候,匆忙收拾後與被告一起離開辦公室,走到停車場才 發覺忘記拿汽車鑰匙,被告因此勃然大怒,竟不顧原告與 家人的約定,當晚賭氣不與原告回家,第二天原告要接被 告回家過年時,被告竟已不告而別回宜蘭娘家,該年過年 期間,被告未回原告父母家向原告父母拜年。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二度懷孕,遺憾的是一次 流產,一次孩子早產,出生5 個多月就去世,原告相當心 疼被告,因此對被告相當包容,每遇爭執,原告都會先打 破沈默積極修復感情,然被告卻不以為意。
⒊93年兩造購買臺北市○○區○○里○○路32號4 樓房地( 下稱關渡房地),登記為原、被告共有,被告出較多頭期 款,然其後房屋之貸款本息、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 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卻因此心生,認為原告父母未協助兩 造出資購屋,因此常數落、批評原告父母,諸如原告父母 居住於著名民生社區或出國旅遊,均遭被告指為浪費、愛 錢。
⒋95年起被告開始毫無緣由不斷出言辱罵原告、原告家人, 扭曲、醜化原告家人對被告之關心。95年5 月初還出言要 原告搬離關渡房地,要求離婚,原告透過親友勸諭被告, 被告均不改離婚本意,為節省相關稅捐,被告還要求原告 先將關渡房地過戶給被告,兩造再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眼



見兩造感情日益惡劣,無心再眷戀此婚姻,乃同意被告之 請,將關渡房地過戶給被告。豈料,原告依約定辦理房地 過戶後,被告不但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還不斷以電話 或本人親自到場的方式,到原告工作場合數落原告及原告 家人不是,或以簡訊羞辱原告,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 身心虐待,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原告及原告家人對被告百般疼愛,原告的弟妹見被告因為 孩子早產留職停薪照顧孩子,其後又逢孩子過世,擔心被 告心情鬱悶,乃建議被告開始工作,分散注意力,減輕喪 子之痛。詎料,被告因此誤解原告家人催促被告上班賺錢 ,任憑原告解釋,被告均執意扭曲原告家人的關心。95年 1 月間(大年初三),原告載被告及友人戊○○至楊梅踏 青旅遊,沿途中被告仍當著友人面前不斷批評原告家人, 並用刻薄的語言辱罵原告家人,原告出言安撫、解釋、制 止均無效,被告還因此動怒,開車門下車隨即要離去,完 全不顧原告顏面。原告為緩和氣氛,低頭向被告賠不是, 一路陪伴被告同行,請被告息怒,也無濟於事,令原告感 到相當難堪。
⒉95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父母至關渡房地探望兩造,當日 閒聊時,提到要等液晶電視再降價時更換客廳舊電視(映 像管電視),原告父母基於惜物觀念,就隨口提到如果到 時候舊電視不要就給他們,當時被告欣然同意。95年4 月 ,原告花費約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在關渡附近電器 行買回LG液晶電視機,因原告父母住處在整修,因此原告 父親表示過一些日子再去原告家中搬取。1 星期後,被告 突然質問為何舊電視還不搬走,原告加以解釋,被告竟指 責原告父母將渠等住處當作倉庫等刻薄言語,還限制原告 必須在1 週內搬走,否則就把舊電視送給樓下的管理員伯 伯,還直言舊電視是她買的,她有權利處置等語。該週六 上午,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及先前對原告父母的承諾,居然 真的將舊電視送給樓下的管理員,甚至請管理員當著原告 面前將舊電視搬走,嚴重踐踏人情義理,情何以堪! ⒊95年5 月初,被告自行回宜蘭,其後原告接到岳母來電, 表示岳母剛和被告爆發激烈口角衝突,被告不顧晚上與家 人聚餐的約定,含憤返北。翌日(週日)上午,原告未免 招惹被告,不敢多說話,詎料,被告突然怒斥原告:「書 房的燈為何不關?浪費我的錢!」,原告突聞此語深感驚 訝。按關渡房地水、電、瓦斯等費用均是原告繳付,然原 告知悉被告與母親起爭執心情不好,也不願意回嘴。原告



的體貼竟讓被告得寸進尺,被告接著近乎發狂似地侮辱原 告:「吃軟飯,用我的錢,住我的房子!」,之後又威脅 原告:「如果不立刻搬離這裡,就要到原告服務的機構鬧 到原告不得安寧! 」,更荒唐的是恐嚇原告:「相不相信 ,我可以馬上找一個男人回家睡覺! 」。被告極盡惡毒之 能事,不只羞辱原告,還攻擊原告的家人。當日原告在被 告驅趕下離開關渡房地,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餘。 ⒋95年10月10日,被告還發一則惡毒的簡訊給原告,內容如 下:「你還不離婚,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 佔我便宜,門都沒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 責我的不是,你不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 ,少在哪裡裝可憐,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 上佔我便宜,還不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 樣,你是男人弟弟了, 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 弟妹)這類型的人,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 都不離,你就可以體會。」,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 ㈢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⒈承前所述,兩造分居迄今1 年餘,期間原告曾試圖挽救瀕 臨破碎的婚姻,多次請嫂嫂、友人及被告親友居間協助調 解,且於被告的生日(7 月6 日)、原告赴大陸出差前, 原告都還寫卡片給被告,亦未見轉圜,原告雖遭被告趕離 關渡房地,然仍繼續支付關渡房地房貸、水、電、瓦斯及 管理費等費用(直到95年12月),被告非但不反省自己歇 斯底里惡劣之行徑,對於原告積極修復婚姻亦毫不珍惜, 行止日益囂張,不但以電話向原告同事告狀,還一度至原 告工作地點,向原告同事指責原告父母及原告的不是,顯 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早已動搖,甚至蕩然無 存。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相處雖小有口角,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情形,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⒈就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中,指責被告個性較為暴躁,其內 容被告予以否認。又兩造於95年1 月與戊○○出遊途中, 車上聊天之際,被告僅不慎表達了一句原告的弟妹長得不 夠漂亮而已,即遭原告大聲喝叱,被告當時遭逢喪子之痛 ,復受原告叱責,才情緒崩潰,下車透氣,由97年3 月3 日證人戊○○所言內容,其雖未與兩造同住,但仍證述兩



造婚後相處情形良好,足證原告所言有離婚之事由云云, 均無足採信。又97年3 月19日證人丁○○證稱內容,其從 未見過兩造發生爭執,僅聽聞有小摩擦,對於被告是否有 在事後到醫院跟原告同事講原告的為人也不清楚,其所為 都是傳聞的證詞,亦不足為證。惟雙方爭執僅屬夫妻間日 常生活中偶有勃谿,並不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且被告於93年3 月至94年9 月間,短短1 年半間,歷經2 次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傷痛,不論是心理、生理及精神層 面都受相當大之壓力,導致被告於95年年初身體出現異樣 ,被告遂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掛號 看診,時間長達10月之久。原告於被告生病期間,非但不 體貼被告,將日常生活中夫妻間偶有爭吵之狀況,大做文 章,並於臨訟編撰莫須有情事。原告稱其有支出小孩李皓 鈞之喪葬費用云云,更屬無稽。被告於94年9 月3 日簽訂 新竹市○○街103 號4 樓之套房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並 於94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王清賢簽立買賣契約書,該等款 項即用於94年9 月15日支付小孩之喪葬費用,由上開收據 可知小孩喪葬費用均是被告所支出。
⒉就液晶電視方面,原告95年4 月5 日買LG液晶電視,被告 基於孝順理由,亦樂意將舊電視送給原告父母,但遲至4 月28日原告仍未處理,期間被告僅是詢問3 次為何電視機 仍未搬走,如果不要,樓下的管理員想要該電視,嗣於4 月29日管理員始到住家將電視搬走,當時原告也在場,卻 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被告以為原告父母不要電視,殊料搬 走之後,原告又是一陣破口大罵。又被告絕無指責原告父 母將兩造的住處當倉庫、限制1 週內搬走的事實。 ⒊就被告詢問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是在浪費錢。」 並非原告所稱怒斥原告:「浪費我的錢」。被告既然可以 在購買房屋時支付529 萬,就不會如此在意自己錢財,僅 是基於節約能源的考量,何錯之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發 狂似的侮辱原告:「吃軟飯」、「到原告服務機構鬧到原 告不得安寧」、「找一個男人回家睡覺」等語,被告均予 以否認。
⒋被告雖於95年10月10日發簡訊予原告,全是因為原告先指 責被告孤僻、注定要一個人過一輩子、吃人夠夠等語後, 被告才發簡訊給原告,表示如果是被告孤僻,那原告還不 離婚嗎?你才吃人夠夠。至於傳送「有骨氣拿錢來」,是 因為婚禮剩餘禮金36萬元全由原告取走,購車費用56萬元 由被告全額付款,結婚補助金5 萬多元也給原告父母去買 電視及DVD 設備,購買房屋之529 萬元自備款,也是被告



所出。矧原告的弟妹竟然還打電話向被告說原告大學聯考 重考、念私立大學花了原告父母不少錢,現在要回饋,被 告才會以簡訊表示有骨氣拿錢來等語。原告對被告所花費 的上開費用,無法提出合理解決方式下,被告才表示為何 原告像個死人一樣提不出解決的方式。而原告收入6 萬多 元,比被告還多,對於重大家庭生活費用竟然一毛錢都沒 出,被告僅稍稍抱怨,竟受原告擴大渲染,令被告情何以 堪?
⒌又雙方協議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 被告家中搬東西,雙方因電腦起爭執,原告竟動手毆打被 告,被告為顧念夫妻情分,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且為 避免衝突再次發生,遂請搬家公司將原告的東西送至被告 父母民生東路家中,如此竟被原告渲染成被告趕走原告。 被告僅係一介弱女子,為免再次遭到原告動手毆打,請人 將原告東西送回,也是人之常情。原告不僅扭曲事實,更 百般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想與被告離婚,其心可議。 ㈡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足以構成裁判離婚 之情事:
⒈兩造並無分居之事實,而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自己跑 回去與父母同住,且又至大陸發展,被告僅為一弱女子, 豈有可能將原告趕離關渡房地。且原告連被告生日確切日 期尚不清楚,則渠稱曾經有如何挽回婚姻云云,更屬無稽 。證人丙○○於97年3 月19日於鈞院所言部分偏頗,與事 實不符。按丁○○曾稱:「(新光醫院同事有無人到大陸 發展?)我知道有另一個同事到大陸發展。」,但丙○○ 卻先稱:「(醫院同事有無人到大陸發展?)就我所知道 沒有人,只有原告離職後去大陸發展。」,後又稱:「( 新光醫院之陳彥正有無到大陸發展?)有。」,說詞前後 矛盾,顯見丙○○所言刻意偏袒原告。矧原告離職前往大 陸,完全是因為其個人因素,與被告間的相處無關,原告 稱因為被告告訴丙○○及丁○○有關家庭生活枝節問題而 導致原告前往大陸云云,顯屬惡辯。丁○○證稱:「(原 告離職的原因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去問他,他也沒有 特別跟我講。」,且丙○○亦自承:「(原告離職的原因 ?)我有問原告,他沒有講。」。查我國人前往大陸地區 另謀高就,乃常見之事,或因為升遷機會較佳,或因為待 遇較高,或因為個人生涯規劃的原因,不一而足,故原告 訴訟代理人97年1 月14日庭稱原告會到大陸工作是因為被 告向丙○○及丁○○說原告父母死要錢,覺得不堪云云, 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且丙○○又稱:「在去年5 月時,被



告有約我在咖啡店見面」,故被告沒有到原告工作場所宣 揚與原告間的小摩擦,而是與丙○○在醫院附近咖啡廳中 談論夫妻相處的問題,顯見被告不可能將夫妻間的相處到 處向人張揚,也可證明丁○○所稱被告要到醫院講原告的 為人等語不實。且丙○○稱:「(在咖啡廳時,被告有無 請你轉告原告,不要一直找被告父母談兩造婚姻情形?) 我不記得了,事後原告有跟我提到他們生活的問題,也說 他曾找過被告父母抱怨他們生活上的枝節問題。」,由原 告找丙○○及被告父母抱怨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可見夫妻 相處的小爭執通常均會徵詢親戚朋友的意見,且是原告先 向被告家人表達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則被告同樣向原告的 同事徵詢生活上枝節問題的意見,過錯何在?!被告與丙 ○○談話時,並沒有希望分開及透過訴訟解決婚姻及財產 的問題,否則當時兩造直接合意離婚即可,何需今日由原 告提出訴訟?
⒉原告95年6 月下旬回父母家居住後,期間雙方曾到銀行辦 理增貸及到代書處辦理房子過戶手續。同年11月30日,原 告返家並動手毆打被告;同年12月1 日,被告將原告之東 西搬回其父母住家;同年12月下旬,原告才請其二哥轉達 離婚的意思,直到96年3 月中旬。可見原告初始也無離婚 之意,兩造並非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原告並在96年5 月下旬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表示如無法善了,這官司 原告贏定了等語,被告隨即於96年7 月收到鈞院調解通知 ,經過將近半年的調解,鈞院始於97年1 月14日開第1 次 言詞辯論庭,事後原告又在不詳時間前往大陸發展。故兩 造96年以來雖未再見面,但均有透過親友轉達雙方心意, 96年7 、8 月間,被告也邀集原告前往東歐旅遊。換言之 ,兩造僅自96年7 、8 月開始沒有再直接或間接聯絡,但 因原告既然已經委請律師展開法律程序,被告也只能靜待 司法判決,並非兩造間分居、不相往來的時間已經足以構 成離婚的重大事由。原告從未親自出面與被告商談如何處 理生活上的枝節問題,卻一再向被告家人訴說兩人的相處 問題,且原告自己提出離婚訴訟,卻僅於第1 次調解時到 場,其餘均不到場說明清楚,其向來迴避問題的作法,不 言可喻,而此也是為何被告要找原告的同事,請其代為轉 達被告意思之目的,絕非如原告所言要張揚家庭生活的細 節問題。
⒊依97年4 月9 日證人鄭芽證稱之內容,顯見並非原告所指 稱被告之母親去原告家道歉,僅係表達勸合雙方之意,並 想了解事情發生之始末及雙方之婚姻狀況。且原告離家之



原因,係因想去大陸投資,此後即自己選擇離家與父母同 住,絕不是因為與被告於95年6 月25日雙方爭執,被告回 原告一句:「這房子是我買的,你是不是就不要住在這裡 ?」而離家。矧原告畢竟為成年人,有絕對的自由意識決 定是否要離家,且從被告發給原告之簡訊:「我並沒有刁 難你搬,是你從在銀行、代書及搬家‧‧‧」,可證原告 自己要搬家,事隔1 年餘,再以分居之由訴請離婚,依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 號判決意旨,原告離家之 原因可歸責於己,不僅非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 縱鈞院認為已屬重大事由者,該事由亦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也僅有被告才有權利主張 離婚,原告自不得以此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⒋原告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被告寫給原告同事之信件,雖被告 曾經寫信請惠宜、玉軒2 位結婚證人再次當離婚證人,但 寫信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以高齡產婦的年紀遭遇1 次引產及 1 次早產,不到40歲即白髮人送黑髮人2 次,支出購屋款 等費用700 多萬元,還換來的是原告的不諒解,指責被告 說其父母親的不是等情,再加上95年11月30日毆打被告後 ,在原告種種不知體恤的行為下所為,並非被告有要離婚 的真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當初曾有離婚的念頭(假設 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但經過96年過年的一段時間,已 經冷靜下來不想離婚,不足以此認為兩造有離婚之法定事 由。且如被告當初想離婚,但迄今兩造仍未合意離婚,顯 見原告當時並不想離婚,則原告可以事後改變心意想離婚 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何被告不能改變心意不想離婚? !換言之,既然雙方從來不曾同時有過要離婚的念頭,即 不能以兩方都曾經有過要離婚的想法,作為本件裁判離婚 的事由。
㈢其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兩造於91年12月11日公證結婚,被告於94年9 月16日起至 95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原告所提原證5 均係95年3 、4 月間被告無收入期間之費用,如謂原告確實經常支出生活 開支,應能提出非被告留職停薪無收入期間之支出證明為 是,實則在被告有工作期間,家庭生活開支本來就是誰收 到帳單就由誰繳納,原告所稱未購屋前租金全由原告負擔 ,購屋後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保險費及每月管理費也 是原告繳納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也與本件是否有足以離 婚之理由無涉。
⒉原告所提的原證6 簡訊,應提出全部內容之簡訊,不應刻 意刪減,否則被告無從判斷該等簡訊是否為被告所發,在



此之前,被告否認該簡訊之證據能力。退步言之,被告所 發的簡訊中也明白向被告表示:「我一直心情平靜,想有 機會跟你好好說的念頭」等足以證明沒有要離婚的意思, 但卻遭被告刻意刪除不提出。
⒊至於原告父親李嵩煌所言均屬聽聞原告所言,非證人親身 所經歷,或均與本件無關,不僅無證據能力也無證據力, 不再贅述。至於原證4 原告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內容,尤其 內容竟然為:「你是男人弟弟了」,兩造的小孩(即弟弟 )已經過世,語意不連貫,可知有刻意刪除或連接的跡象 ,被告特此也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縱使該簡訊為被告所發 ,也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 真正。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並批評、羞辱原 告及其家人,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迄 今已2 年,期間幾乎互不往來,顯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 亦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95年1 月間駕車載被告及友人戊○○出遊,沿途 中,被告不斷批評、辱罵原告及其家人,雖經原告出言安 撫、制止,仍未停止,嗣被告竟自行下車離去,令原告相 當難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因懷孕引產及小 孩早產過世,致心情鬱悶,又遭原告於友人面前喝叱,致 情緒崩潰等語。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否認 識兩造?)認識,我跟原告是以前的同事,經由原告而認 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大約16年了。」、「(兩造婚後相處 情形?)我看到的都很好,我有看過兩有時會有些爭執。



」、「(95年1 月間是否有與兩造出遊過?)有,他們開 車載我說要到楊梅去玩。」、「(該次在途中,兩造有無 發生爭執?)有,我大概記得,在途中兩造一直講話,後 來聲音愈來愈大聲,原告就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透透氣,被 告也下車往後走,原告去追她,但被告沒有回來車上,後 來原告載我到火車站,我看到被告在車站裡等火車,我勸 被告一起搭車回臺北,但被告說她要搭火車回臺北,我問 她要不要陪她,她說她自己搭火車,後來被告就自己回臺 北了,原告開車載我回臺北。」、「(當天兩造是為了什 麼事情爭執?)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記是為了家人 的事情爭執。」、「(當天是否因被告指責原告家人而起 爭執?)好像是這樣,但被告實際上怎麼說,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按依戊○○所述,僅得明確認定兩造在車內因談及原 告家人話題而發生爭執,然被告究有無辱罵原告或其家人 ,則無從加以證實,原告就此既未進一步舉證,則其主張 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指責原告父母將伊等住所當作 倉庫等刻薄言語,並當原告之面,將舊電視贈與管理員, 不顧原告感受云云,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同難憑採。且縱認被告未依原告之意將電視贈與原告父 母,造成原告不快,亦僅屬原告主觀上感受問題,難謂原 告客觀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原告主張被告怒斥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浪費我的 錢。」,並以「吃軟飯,用我的錢,住我的房子。」、「 如果不立刻搬離這裡,就要到原告服務的機構鬧到原告不 得安寧。」、「相不相信,我可以馬上找一個男人回家睡 覺。」等語辱罵、恐嚇原告,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0日發送內容為:「你還不離婚 ,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佔我便宜,門都沒 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責我的不是,你不 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少在哪裡裝可憐 ,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上佔我便宜,還不 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樣,你是男人弟弟 了,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弟妹)這類型的人 ,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都不離,你就可以 體會。」之簡訊予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一節,並提出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簡訊為其所發,惟 以係原告先指責伊所致,且兩造間有金錢爭執,被告出於 抱怨而發送簡訊等語置辯。按上開簡訊內容對原告固有所



貶抑,惟當時兩造業已分居,且雙方均有意離婚並清算夫 妻財產,則被告在彼此缺乏理性溝通之情況下,發送上開 簡訊,應係出於一時激憤,難認係慣常性對原告施予精神 上之虐待。
⒌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謂已得相 當之證明,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上或有扞格之處,惟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虐待原告之意,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 婚,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 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 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依證人戊○○所述,兩造於95年1 月間出遊途中,似因被 告指摘原告家人而起爭執,證人對兩造爭執之詳細內容雖 不復記憶,惟兩造爭執後,原告停車並下車透氣,被告則 下車逕前往車站,嗣並自行搭火車返家,雙方皆無退讓, 足見兩造當時爭執甚烈。按一般夫妻於友人在場情況下, 率皆儘量避免發生爭執,縱有所不快,為顧及夫妻隱私或 對方顏面,大抵皆能隱忍,而於私下再為計較。本件兩造 於出遊途中,在熟識友人面前發生激烈爭執,毫無顧忌, 亦不隱忍,足見兩造平日相處上,已相互積累諸多不滿。 參以兩造於95年4 月同意將舊電視贈與原告父母,卻僅因



原告父母稍遲延將舊電視搬走,兩造即又發生爭執,益證 兩造平日相處不睦。
⒊原告主張95年5 月初在住處遭被告怒斥:「書房的燈為何 不關?浪費我的錢。」,旋並遭被告趕離住處一情,被告 則辯稱當時係詢問原告:「書房的燈為何不關?是在浪費 錢。」,且未驅趕原告,原告係自行離去返回其父母住所 居住,嗣並前往大陸發展等語。按兩造僅因書房電燈未關 即生齟齲,原告並因此離家,兩造顯然皆有應予檢討之處 。然雙方未見深切反省,被告反於95年10月10日發送內容 為:「你還不離婚,你是白癡嗎?你才吃人夠夠,你想再 佔我便宜,門都沒有,不像個男人,不要裝不知道,還指 責我的不是,你不像個男人,喜歡佔便宜,有骨氣拿錢來 ,少在哪裡裝可憐,你們家我從來沒遇過像你這樣在金錢 上佔我便宜,還不懂感恩,我不恥你,你居然像個死人一 樣,你是男人弟弟了,你不覺得你比較適合找秀華(原告 弟妹)這類型的人,她決不會要求離婚,你要離,她也死 都不離,你就可以體會。」之簡訊予原告,觀其內容,顯 對原告有所羞辱、貶抑,足見兩造已勢同水火,婚姻瀕臨 破裂邊緣。兩造嗣更於95年11月間商談離婚事宜,被告要 求原告過戶房屋,原告則要求被告先給付200 萬元,嗣被 告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將汽車過戶予原告,原告則將房屋 過戶予被告,被告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註明被告有給付原 告200 萬元,但原告嗣寄予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如此註 明等情,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兩造復於95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將兩造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並言明重新 設定抵押貸款時,雙方不再互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所 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顯已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 有所協議,觀之協議書內容,兩造已然視對方為不相干之 人,雙方涇渭分明,已無夫妻同甘共苦之情義可言,堪認 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而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又因電 腦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旋僱請搬家公司將原告物品送至原 告父母住處(參見被告97年5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頁第㈥點所述),益見兩造已然絕決。被告又於95年12月 11日致函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惠宜」、「玉軒」,表明 其結婚半年即心生後悔,請其2 人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 有被告自承其所書寫之信函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離婚 之意甚堅,亟欲儘早結束兩造婚姻甚明,則兩造至此可謂 夫妻情分已盡。
⒋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原



告跟我是新光醫院的同事,我有參加兩造的婚禮,我住的 知行路離他們住處很近。」、「(目前原告還有無在新光 醫院任職?)他在去年就已經離職。」、「(原告離職的 原因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去問他,他也沒有特別跟我 講。」、「(有關兩造相處情況?)我知道他們有生活上 的一些小摩擦。有一次我在關渡自行車道遇到被告,我問 她原告為何沒有一起出來,她說原告自己一個人在家,她 說話口氣不是那麼平穩,這是在去年5 、6 月的時候。另 外在去年5 月中旬左右,我在家裡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表 示要到醫院跟同事講原告的為人,還要跟原告的主管丙○ ○、行政副院長洪清福講原告的為人。另也表示原告拿錢 回去給原告的父母,被告說原告父母怎麼那麼愛錢,還提 到她懷第二胎生產後,原告父母就到美國去了,被告表示 她不能諒解。」、「(接過被告幾次電話?)就只有那一 次。」、「(有無親眼看過兩造爭執?)沒有。」等語( 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丙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是我新 光醫院的部屬。」、「(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有,接 過很多次。」、「(電話中被告有無提到她的婚姻狀況? )在去年5 月時,被告有約我在咖啡店見面,她談她先生 的一些生活上事情,我記得雙方可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 包含被告坐月子時,原告父母不在臺灣,被告對此有所抱 怨,還有批評原告的哥哥或弟弟死要錢這類的話,其他的 我沒有特別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約你出來?) 因原告是我的部屬,被告打電話來是為了講他們夫妻的事 情,我知道當時他們關係已經不是很好,雙方在分居中。 」、「(與被告談的時候,被告的態度是希望分開或復合 ?)我是勸合,但被告的態度是希望分開,還想透過訴訟 解決婚姻及財產的問題。」、「(被告有無跟其他新光醫 院同事表示她希望離婚?)我有問其他同事,我才知道被 告在95年有寫一封給2 名同事,這2 名同事是兩造的結婚 證人,被告在信中表明希望這2 名同事也能擔任兩造離婚 的證人。」、「(在咖啡廳見面時,被告是提到是何人要 透過訴訟解解?)是被告表示她想透過訴訟解決。」、「 (在咖啡廳時,被告有無請你轉告原告,不要一直找被告 父母談兩造婚姻?)我不記得了,事後原告有跟我提到他 們生活的問題,也說他曾找過被告父母抱怨他們生活上的 枝節問題,原告跟他岳父母說,這婚姻已經沒辦法改善。 」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頁)。按證人丁○○、丙○○與兩造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 按兩造因爭執而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 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 舉,被告甚且致電原告同事,表明將至原告任職之醫院, 向原告之同事及主管宣揚原告之為人,復向原告之主管丙 ○○批評原告之兄弟死要錢,此非但無助於兩造裂痕之彌 合,反使原告須面對同事異樣眼光,情何以堪?終致雙方 漸行漸遠,已無交集,夫妻之情盪然無存。
⒌兩造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兩 造分居迄今已2 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 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 收拾,自有可得歸責之處;然原告僅因細故爭執即長期離 家,亦有不是之處。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 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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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