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03號
SLDV,95,訴,703,2008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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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290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屬 關係企業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企管 公司)簽訂合作開發退休金精算軟體及精算業務合約書( 下稱合作合約)。原告則於93年5 月17日受聘擔任資誠企 管公司副總經理,主持精算部門。嗣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 會全聯會所屬之職業道德委員會於93年6 月間決議,審計 客戶之經算服務不宜由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即停止以資誠企管公司提供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予 該事務所之審計客戶。原告乃經資誠企管公司同意,於93 年6 月30日離職,另經營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客觀公司)。被告雖在資誠企管公司任職,惟實際 上已擬轉任訴外人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 公司),而被告為爭取資誠企管公司原審計客戶,竟於93 年7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 郵件)予資誠企管公司 審計部門人員,打擊原告之名譽、信用;復於同年7 月間 、同年8 月23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 信函)、電子郵件 (下稱C 郵件)予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誹謗原告。更於94 年1 月19、31日(應為95年1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書狀,誣指伊無故取得資 誠企管公司電腦紀錄致生損害、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幸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寄發A郵件,故將原告與博達事件、詐騙事件連結, 並將原告任職資誠企管公司期間有權使用客戶資訊之事實 ,曲指為原告進駐資誠企管公司竊取機密,暗喻原告有不 法、不當之行為。B信函、C郵件之內容,亦暗指原告信用 不良,復將原告離職時經資誠企管公司同意帶走相關資料



之事實,誣指為原告不當取得客戶資料,更枉顧客觀公司 確屬自資誠企管公司精算部門獨立新設公司之事實,誣指 為原告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被告上述所為足 使資誠企管公司員工及原資誠客戶對原告產生錯誤的不良 印象,明顯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被告於告訴狀中不 實指稱原告:「…謊稱為資誠企管之受僱人,入住資誠企 管內部,利用地利及電腦使用之便,竊取告訴人存放於電 腦內之客戶資料及收費標準等機密資料…」云云。惟兩造 曾為同事,被告就原告曾受僱資誠企管公司之事實及資料 使用權限,應知之甚詳。足見其對原告不實指稱,其心可 議,所為確屬誣告。
(三)被告對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所發函文內容係藉由不實詆毀 原告,作為招攬客戶之行銷手段,屬商業性言論,應受較 嚴格之規範。其不實詆毀原告並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 及詐欺告訴,已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其所誹謗 之事,顯未證明為真實,更非出於善意。其明知原告無不 良紀錄,卻惡意建議客戶「向證期局徵信」、明知客戶聯 絡方式不具機密性,卻誣指原告涉嫌「非法取得客戶機密 」、明知原告係自資誠企管公司離職後獨立執業,卻偽稱 客觀公司「假冒」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明知原告具 精算師資格,卻稱原告為「精算業務員」、明知博達事件 與原告無關,卻一再將該事件與原告不當連結,並一再警 告客戶不要上當受騙,核其言論內容,明顯背離事實,難 認屬適當之評論,更非以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被告故意 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 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以長25公分、寬8 公分之版 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券焦點版外報頭1 日。 3、被告應依電子郵件方式以細明體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象。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資誠企管公司於82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約定 合作開發精算業務,並約定資誠企管公司開發之客戶應交 由被告進行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且訂有保密條款。至



93年7 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雙方並於93年7 月15日簽定 協議書,約定將保守客戶機密資料及結清合約金。同年8 月2 日資誠企管公司並依雙方約定,將合作關係終止前, 因執行業務暫存資誠企管公司辦公處所之精算業務工作底 稿(營業秘密等之原稿),移往被告之指定處所。且資誠 企管公司日後於94年2 月、95年3 月,更因本身需要向被 告情商借得部分底稿資料,同時簽有借據及保密約定。(二)原告原為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慶 公司)之負責人,客觀公司於93年5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時 ,負責人即為眾慶公司之員工周昆立。渠2 人原均為被告 與資誠企管公司合作合約下之商業競爭者。原告前以眾慶 公司名義即曾進行不當之商業競爭,因此資誠企管公司曾 於91年10月4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周知所屬會計師及精算同 仁。嗣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商業秘密,乃以其受雇於資誠企 管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原眾慶公司員工陳亮吟、許耿 菁、孫佩娟等人及周昆立帶入資誠企管公司,後於同年同 月底離開,而以客觀公司進行商業掠奪行為。原告名義上 稱為資誠企管公司之員工,卻於資誠企管公司辦公處所處 理眾慶公司之業務,並將眾慶公司之電話轉接至資誠企管 公司,且客觀公司負責人周昆立竟於資誠企管公司內行走 使用電腦設備,指揮原眾慶公司人員於資誠企管公司辦公 處所處理其業務。資誠企管公司本應善盡信守注意維護被 告與資誠公司合作關係下之共同利益。且資誠企管公司及 原告於原告表示受雇於該公司時,向被告表示係為開發新 業務,與被告原有精算業務無涉,故無洩密之虞。惟原告 在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結束合作合約關係前,即攜走被告 有關客戶之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聯繫被告之精算客戶進 行商業掠奪,故有眾多客戶產生懷疑而分別以電話或信函 向被告徵信詢問,足令被告高度懷疑原告之動機及行為。(三)原告利用其取得被告客戶之連絡窗口、電子郵件、收取公 費等商業祕密,與被告原有之精算客戶聯繫,令被告客戶 陷於錯誤之認知(誤以為被告不能繼續服務、或被告同意 將業務移轉給原告、或被告同意交付資料予原告、或被告 同意其行為、或原告本為替其服務者等),而改與原告簽 約委任,計達200 多家。倘若這些客戶知道「客觀公司乙 ○○」即為「眾慶公司乙○○」,應不會與之簽約,縱與 之簽約,金額也絕對不會高於眾慶公司原先收取之公費1 萬6,000 元。被告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並面臨客戶質難之 極大精神壓力。
(四)原告雖聲稱帶走渠等認為重要之資料係經資誠企管公司同



意,然此明顯違背商業慣習及常理,顯不可採。資誠企管 公司對其客戶名單有保密義務,且基於與被告之合作合約 ,其對被告亦負有保密義務。則原告若非侵入被告暫存於 資誠企管公司電腦資料庫之營業秘密,如何取得被告之客 戶名單、公費交易資料、分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況 被告於93年7 月31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終止合作,原告竟於 9 3 年7 月8 日即發函予被告客戶,使被告客戶誤信被告 與資誠企管公司業已移轉精算客戶予客觀公司。又資誠企 管公司既曾發函公開指述原告不當行為,並否認交付資料 予原告,當不可能將客戶移轉予客觀公司,故被告合理懷 疑原告涉及詐欺客戶,並利用逗留資誠企管公司之便,侵 占被告客戶資料。被告確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入並侵占被告暫存於資誠企管公司之 客戶資料,並以資誠企管公司移轉精算客戶予客觀公司之 說詞詐欺被告客戶,以使被告原有客戶轉與客觀公司簽約 等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未構成誣告。(五)至於A 郵件係被告回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人員之內部 通知說明,B 信函未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C 郵件之收件 人亦不詳。均係被告對於客戶之徵信詢問或質難,於口頭 簡略說明後,就仍要求被告說明者,所為被動之回應,亦 未向社會公眾第三人發布。被告因營業祕密受侵害,基於 合理懷疑,並根據已知事實,回應客戶要求提出說明,並 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該等內容均屬真實說明, 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為精算師,應受相關會計 倫理規範之約束及自律,其專業表現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原告以不當方式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其簽約,其招攬業務之 部當方法,本應受到相關會計法規之拘束,自屬得受公評 之事項。而被告所述係為自身合法權益及保護公共利益, 且說明對象係被告之客戶,非不相干之第三人。既被告所 言有本,自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況倘原告受有損害,客觀 公司之客戶豈會在2 年內增加至1000家?益徵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於82年4 月15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簽訂合作合約(參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同第92至94頁),約定故同研究開發 退休金精算軟體,並於軟體開發完成後,共同進行退休金 精算業務。嗣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旋轉任



精算公司。
(二)原告於93年5 月17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簽訂聘雇契約(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聘僱擔任資誠企管公司人力資源 整合管理服務部精算服務組副總經理職務。嗣於93年6 月 30日離職。離職後經營客觀公司。
(三)客觀公司係93年5月7日經核准設定登記,負責人為周昆立 (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四)原告曾任職於眾慶公司擔任精算師。資誠企管公司曾由人 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具名於91年10月4 日通知所屬會 計師、精算同仁,指稱當時擔任眾慶公司精算師之原告以 誇大廣告、低價策略招攬精算業務,似已影響公司精算部 門業務之正常維持與拓展,並告知對於審計客戶詢問之回 應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五)原告曾核發面信函予資誠企管公司之客戶,告知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自93年7月1日起停止以資誠企管公司提供退休金 精算簽證服務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客戶,並載有:「 但因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與審計工作息息相關,為延續對 貴公司良好之服務,除甲○○精算師、洪景山協理及羅從 安經理留存資誠發展非資誠審計客戶之精算業務外,其餘 原『資誠企管』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本人(乙○○)主 持之獨立精算公司『客觀企管』,客觀企管並已與資誠審 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此外,為求其後精算 師移轉之程序完整性,後附『致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甲○○精算師』函請一併簽回,由本公司代轉林精算師 ,謝謝!」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下稱系爭 致客戶信函)。
(六)被告曾於93年7月27日寄發A郵件予資誠企管公司審計部門 人員,另於93年7月間、同年8月23日分別寄發B信函、C郵 件予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
1、A 郵件載有:「…博達事件及最近社會上詐騙事件頻仍, 為了避免將來各位由客戶處得知具爭議性…之乙○○及其 所屬眾慶國際企管…(或客觀企管)之人員之所作所為而 無法面對客戶之保留質疑(之前資誠亦曾對乙○○之品質 及操守提出書面負面宣告(詳下),各位也可向市場同業 或證期局查詢徵信,本精算師基於過去十年與資誠之情誼 ,咸認為有些真相及事實宜讓各位審計夥伴了解以免有審 計風險之發生。」之內容,並附91年10月4 日人力資源整 合服務部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證期局93年6 月15 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 號函、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 再提出5項問題:「1、為何乙○○與其所屬眾慶國際(客



觀企管)之人員進駐資誠廣合大樓辦公混處(6/1 至6/30 )致使相關客戶機密資料及秘密洩漏給乙○○與眾慶國際 所屬人員…?2 、為何有眾慶國際之人員雖掛名資誠員工 但卻公然在廣合大樓資誠辦公處所處理眾慶國際業務(5/ 15至6/30)?3 、為何資誠允許眾慶國際之電話轉接至資 誠?…」最後表明「對客戶提供專業上之優質服務及正直 誠實之諮詢應是貴我雙方專業養成之信守,博達事件後主 管機關及輿論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將日益 嚴重,且將及於所有審計人員,未免各位審計夥伴日後因 不察事實真相而誤被牽連,僅建議各位恪遵相關規範尤其 審計準則對於專家意見之採用亦有其準則,根據所述事實 各位學有專精之審計夥伴應有大是大非之認知並宜避免被 牽連而被究責或被客戶怨懟!」之內容。
2、B 信函則記載:「本精算師與資誠訂有何合作開發精算業 務合約,在與資誠合作主持精算業務之過去十年來承蒙協 助本精算師與貴公司之退休金精算簽證業務,不勝感荷! …為保障客戶之權益與保守本精算師對客戶之信守,本精 算師已委託律師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 人員)』涉嫌非法取得貴公司相關機密資料及未經本精算 師同意對貴公司發佈委任通知等情事委發律師函(資誠於 2002/10/04亦曾對乙○○之品質與操守發表負面聲明)公 司治理為目前熱門議題請各位客戶小心自身權益並對『客 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進行必要之徵 信(建議向證期局)…本精算師基於與資誠之合作合約與 客戶之簽證服務信守咸認為有責任告知各位簽證客戶小心 受騙上當,退休金相關資訊之揭露、前後期表達之一致性 及精算師品質皆攸關資本市場對退休金資訊揭露品質之信 心,博達事件後資本市場對財務報表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 急待恢復,建議貴公司對來路不明且有爭議性之精算業務 員提高警覺以免影響貴公司之權益。…」之內容。 3、C 郵件記載:「…本精算師已就與資誠之合作合約下建立 之精算部門業務獨立出來成立『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為客戶繼續簽證服務…近來有不少客戶反映有一" 客 觀企管- 乙○○等" (請向證期局徵信)不當取得客戶資 料並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與本精算師過去在資 誠服務簽證之客戶聯絡退休金精算業務,謹此通知各位簽 證客戶不要上當…。請不要上當受騙前述不明人士強迫招 攬之推銷,若有任何相關困擾也請與我們連絡…」等內容 。
(七)被告曾於94年1 月19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



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告訴,復於95年1 月31日具 狀補充理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556 號、 95年度偵字第9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原告曾就被告提出上述刑事告訴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涉嫌 誣告罪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合約、聘雇契約、、服務證 明書、電子郵件、信函、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及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誠公司人力資源 整合服務部林瓊瀛具名91年10月4 日通知函文、系爭致客 戶信函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予以 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所為上述郵件及函文有無毀 謗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 基於合理懷疑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誣告?
(一)被告所為上述郵件及函文,並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意, 客觀上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基於與資誠企管公司之合作合約關係,合理信賴其所 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範圍,未 經其同意,第三人應不得取用該等資料:
依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間所訂立之合作合約,由資誠企管 公司負責開發客戶,被告則負責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 並約定雙方對於合約內容負有保密責任。有合作合約影本 存卷可參。而原資誠企管公司總經理林瓊瀛於臺北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23556 號案件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我有授 權被告二人(指原告與周昆立)進入資誠OA系統,OA系統 有客戶的案件收款情形,工時、差旅等資料…」、「告訴 人(指被告)離開時,因為還有些客戶的精算業務有延續 性的需求,我們有讓他帶走部分他認為重要的客戶薪水等 機密資料,我們與他沒簽立保密協定。…」等語(參見該 案卷第60、61頁)。惟被告與林瓊瀛於93年7 月15日所簽 署協議書,載有「雙方誠信原則承諾於最短時間(至遲不 逾93年7 月31日)內了結未盡事宜如簽具客戶機密資料保 密協定…」等文,林瓊瀛並先後簽署94年2 月22日之精算 工作底稿借閱暨保密協約定,及95年3 月8 日保密承諾聲 明書,分別有該等書面影本存卷可佐。而林瓊瀛於士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偵查時,則證稱:「(乙○ ○進入資誠公司時,針對乙○○是否可以使用公司的OA系



統,甲○○是否有向你表示意見,說他的精算業務資料不 能讓乙○○看到?)甲○○有向我表達關心,我相信OA系 統並未載入任何客戶機密資料。…」、「(甲○○當時向 你表示意見時,是否有提到公司的精算客戶業務資料,就 是客戶的姓名、電話、地址、精算公費,不能讓陳無賢看 到?)有。」等語。另證人洪景山於同上偵查案件偵查時 證述:「(甲○○是否有詢問過林瓊瀛乙○○為何有這 些資造?)有。」、「當時甲○○跟我在辦公室,林瓊瀛 進來我們辦公室,說資誠公司並沒有給乙○○任何資料, …」、「…林瓊瀛提到的OA系統,上面只有部分精算客戶 的資料,但因為沒有更新,所以並沒有全部的資料,而且 OA 系 統上面客戶的聯絡人是指會計系統的聯絡人,並不 是精算業務的聯絡人。」等語。嗣林瓊瀛復證謂:「(是 否有同意乙○○使用公司的OA系統?)有。」、「(是否 有同意乙○○帶走資誠公司的算客戶資料?)沒有」、「 (精算客戶的聯絡資料,包含對話窗口,是否全部放在OA 系統裡?)有時沒有更新,所以沒有全部,只有一部分而 已。」、「(甲○○是否有要求你對於使用OA系統的人員 要控管,就是不能讓使用OA系統的人碰觸到精算客戶的資 料?)有。」、「(你有無告訴乙○○不能碰觸到這些精 算客戶資料?)沒有。」、「(既然甲○○要求你要進行 控管,為何你沒有告訴乙○○?)因為我相信這些資料是 無關的。」、「(乙○○說是你同意他把客戶的聯絡資料 帶走的,有何說明?)這沒有所謂的同意不同意,他就離 職了。」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96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基於其與資誠企管公司之合作合約,並要求資 誠企管公司控管精算客戶之資料,自合理信賴其精算客戶 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資料範圍,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第三人應不得且無法取用該等資料。
2、被告基於原告發函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懷 疑原告出於非法之方法取得該等客戶機密資料,而為不正 競爭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⑴原告確有發送系爭致客戶信函予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致客戶信函之內容,並提 及除包含被告在內之3 人外,原資誠企管公司之精算顧問 均已轉任至原告所主持獨立之客觀公司,客觀公司並與資 誠企管公司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復請求客戶簽 回致被告之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告。均已涉及被 告之業務範疇。原告雖提出林瓊瀛所具名致其同仁、記載 原資誠企管公司精算服務團隊(含被告在內3 人)將致力



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關算諮詢業務,其餘精算服務團隊成 員(含原告及從業人員13人)已一體辦妥離職轉任手續及 歡迎同仁適切引薦原告及其客觀公司等內容之書面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為憑,然被告否認該書面為資誠企 管公司所核發。姑不論依資誠企管公司與被告之合作合約 關係,資誠企管公司得否表示被告將轉為開發非審計客戶 之相關精算諮詢業務,及請求客戶簽署精算資料移轉通知 ,縱認上開書面為真正,衡諸常情,亦應由資誠企管公司 或被告通知原有精算客戶,當無逕由原告致函客戶,並請 求客戶簽回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告之理。 ⑵再參酌原告所經營客觀公司發予原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 有關提供服務項目及酬金計算事項之信函,其中精算服務 公費與被告原收取之服務公費多為相近或相同乙情,亦有 客觀公司致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亞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 公司、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9 頁)存卷可佐 。而如前述,被告合理信賴其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 容等資料係屬機密資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應不 得且無法取用該等資料;是則被告基於原告上述發函其原 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懷疑原告係出於非法之方 法取得客戶相關資料而進行不正競爭行為,尚屬一般人合 理判斷之範疇,要非全然無據。
3、原告發函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基於客戶詢問知悉上情,分別以郵件、信函提出質疑 及說明,並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損害 原告之名譽,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上述郵件、信函,故將原告與博達事 件、詐騙事件連結,並曲指原告竊盜、不當取得客戶資料 ,暗喻原告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亦暗指原告信用不良, 誣指為原告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足使資誠企 管公司員工及原資誠客戶對原告產生錯誤的不良印象,明 顯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云云。
⑵惟按會計師法、精算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除具有商業性 質外,並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均應受相關會計法規及專業 倫理規範之拘束。又財政部93年6 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 30002684號函並明文「…茲為避免會計師藉業務之便取得 客戶資料供其關係企業進行交叉行銷等不當之行為,致觸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法等規定,請轉知各會員,應



確實遵守會計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 範公報所訂之行為規範。」之旨,亦有該函文影本卷足參 。是以會計師、精算師所為行銷行為、招攬業務之方法、 與客戶往來之方式等等,是否違反上述規範,應屬得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⑶又被告原有客戶於受收受原告系爭致客戶信函後,確有發 函詢問被告之情,此有分別記載「…This email(指系爭 致客戶信函)really made the client believed this new consultant company had a deal with PWC. It re- ally made customer confused. Please kindly clairf- y it to us a.s.a.p」、「…另近來收到客觀企管顧問M- AIL 通知為符合獨立性之要求,精算服務改由客觀企管顧 問服務,還要我們簽資料移轉同意函,此一事件竟為如何 ,可否特別說明。深感困擾,謝謝。」等內容之郵件影本 (下稱客戶詢問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A 郵件、B 信函 、C 郵件係應客戶之詢問所為被動之回應乙節,應非子虛 。考以A 郵件寄發對象為資誠企管公司審計部門人員,綜 合上揭前後全文以觀,無非係提出合理質疑之問題,促其 同仁查證事實、注意風險,並附以91年10月4 日林瓊瀛致 該所會計師之函文、主管機關函文及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 等資料。至於所述博達事件部分,則係敘述該事件後,主 管機關及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日益嚴重之 客觀事實,並建議同仁遵守相關規範。衡情尚未逾越合理 質疑之評論範圍,客觀上仍不足使原告與博達事件產生錯 誤之連結。至於B 信函、C 郵件部分,均係回應客戶,分 別說明對於前述合理懷疑原告之不正行為擬委發律師函處 理,並建議客戶注意查證、維護權益。仍屬合理維護自身 權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立場之澄清及評論,應屬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認定被告確有毀謗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足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未構成不法之 侵權行為。
(二)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構成誣告 及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所謂誣告行為,係以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偽指訴為要 件。倘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合理之懷疑,誤 認有犯罪事實或嫌疑而提出告訴,即難指為虛偽指訴,縱 其所告訴之犯罪不能成立,亦難遽認為誣告。
2、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發函予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 函文內容,懷疑原告出於非法之方法取得該等客戶機密資 料,而為不正競爭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則其基於合理之



懷疑,認原告涉有無故侵入電腦、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及詐 欺等罪嫌,而提出系爭致客戶信函、經營績效管理報表、 客戶詢問函等影本為證,具狀提出告訴,自不構成誣告及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文字以長25公分、寬8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 券焦點版外報頭1 日;(三)被告應依電子郵件方式以細明 體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對 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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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